§ 16 UWG-損害賠償請求權
§ 16 UWG-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 UWG之,賦予消費者與企業主請求就因特定不公平商業行為或其他競爭違規所致之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目的該規定之在於使受影響者在財務上回復至若無競爭違規時之狀態。不同於旨在防止未來侵害的停止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用於補償已發生的不利益。其前提為競爭違規已導致具體損害,且符合一般民事責任要件。其中尤其包括違法性、損害、因果關係、相當性、違法性關聯及過失。因此,本請求權直接連結至ABGB 第 1293 條以下的一般損害賠償規則。
依損害賠償請求權 nach § 16 UWG之,使消費者與企業主得就因競爭違規所產生的財務不利益請求賠償。其前提為該違規行為具有違法性、已造成損害,且加害人至少可被指摘過失。
Peter Harlander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因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者,在特定要件下亦須對其財務後果負責。“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
依 § 16 UWG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在每一個競爭違規時都會自動成立。相反地,責任成立須同時符合競爭法以及奧地利損害賠償法之一般民事要件。
其依據為ABGB 第 1293 條以下。依此,尤其須具備違法行為、具體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加害人之過失。此外,已發生之損害亦必須屬於被侵害之法律規範欲防止的那類不利益。
僅在上述要件均已具備時,方能成功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舉證責任由主張損害賠償者負擔。
存在競爭違規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重要的要件是違反競爭法。相對人之行為必須違反 UWG 的某項規定,因而得被評價為不公平。哪些違規可能引發損害賠償請求權,取決於受影響者是消費者或企業主。
針對消費者的競爭違規
消費者可依 § 16 第 1 項 UWG 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主採用下列任一不公平商業行為:
- 依UWG 附錄第 1 至 31 款之具侵略性或誤導性的商業行為
- 依§ 1 Abs. 1 Z 2 UWG之其他不公平商業行為
- 違反§ 1a Abs. 1 bis 3 UWG
- 違反 § 2 UWG
- 違反§ 2a UWG
此外,不公平商業行為必須確實影響消費者的決策自由。消費者必須因該行為作出一項商業決定,而在資訊正確或未受不當影響的情況下不會作出該決定。其中尤其包括購買決定、締結契約或使用服務。
針對企業主的競爭違規
企業主可依§ 16 Abs. 2 UWG請求損害賠償,若其因違反下列任一規定而受損:
- 依§ 1 Abs. 1 Z 1 UWG之不公平商業行為
- 貶損企業(§ 7 UWG)
- 標識濫用(§ 9 UWG)
- 依§ 10 UWG並結合§ 13 UWG之對員工或受託人行賄
- 在印刷廣告中使用不允許之手段(§ 21 Abs. 3 UWG)
- 違反行政法規定(§ 34 Abs. 3 UWG)
與消費者不同,法律並不以是否影響商業決定為判斷基準。關鍵在於企業主因競爭違規而遭受可賠償之損害。在法定要件下,除實際損害外,亦可請求賠償所失利益。
具體損害的發生
依 § 16 UWG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影響者確實發生具體損害為前提。僅有競爭違規本身並不足夠。主張損害賠償者必須能證明不公平行為已導致經濟上的不利益。
可賠償之損害例如:企業主流失客戶、營收下滑,或必須支出額外成本以排除競爭違規之後果。消費者亦須說明其因不公平商業行為而遭受財務不利益。
僅憑推測或理論上的不利益並不足夠。損害必須確實發生,且可合理、可追溯地加以確認。經濟影響越能被完整記錄並量化,日後行使請求權就越容易。
因此,具體損害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核心要件。若無可證明之不利益,即使競爭違規明確,亦不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違規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競爭違規與所生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法學上稱之為因果性。損害必須正是因違法行為而發生,且不得歸因於其他原因。
受影響者必須證明:若無該不公平行為,損害不會發生,或至少不會以同樣形式發生。
尤其在營收損失或客戶關係流失的情況下,此一證明可能相當困難。因此,對經濟影響及競爭違規情況的紀錄具有特別重要性。
相當因果關係
除因果性外,損害賠償法尚要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所有與競爭違規有某種關聯的損害都必須賠償。
僅有依一般生活經驗可視為違法行為之典型且可預見後果的損害,方屬可賠償。已發生之不利益不得基於異常或非典型情況。
所謂異常或非典型情況,係指通常無須預期之事件。損害必須是競爭違規的合理可預見結果,而非由多項情況以不尋常方式連鎖造成。
此一要件旨在避免加害人對超出任何合理期待的後果負責。責任僅限於客觀上可視為競爭違規之合理可預見後果的損害。
違法性與違法關聯性
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加害人之行為不僅造成損害,亦須具備違法性。在競爭法上,違法性源於違反 UWG 的規定。
此外,尚須具備所謂違法性關聯。亦即,已發生之損害必須屬於被侵害規定欲防止的那類不利益。
法律僅保護各該禁止規範所涵蓋之利益。因此,所主張之損害必須落在被侵害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內。
Sebastian Riedlmair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透過此一限制,損害賠償法得以避免責任無限擴張。“
加害人之過失(責任)
依 § 16 UWG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具有過失為前提。
若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構成過失(責任)。在競爭法上,依 § 16 UWG 主張請求權原則上僅需過失即可。僅在法律就特定構成要件明文要求故意時,受害人方須證明故意。
若加害人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即屬過失。其並非有意違反競爭法,但若具適當注意,即可察覺並避免。在競爭法上,通常即使僅為輕過失亦足以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若加害人明知而為競爭違規,或至少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仍予以容忍,即屬故意。此時加害人並非僅是不慎,而是明知或至少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抱持漠視態度。
是否存在過失,一律取決於個案情況。
依 § 16 UWG 可賠償的損害
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具備,受害人得請求賠償因競爭違規所致之損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使受影響者在經濟上回復至若無違法行為時之狀態。
可賠償之損害範圍,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原則判斷。其包括積極損害,並在特定要件下亦包括所失利益。
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內賠償損害,始終取決於個案情況及所提出之證明。
積極損害
積極損害涵蓋因競爭違規所致之所有直接財產不利益。尤其包括財務損失、額外支出或其他使受害人既有財產減少的經濟負擔。
判例對積極損害之概念採廣義解釋。即使某些經濟利益之實現已大致可確定,亦可能包含在內。關鍵在於:不利益必須能具體確認,並可合理追溯至競爭違規。
消費者依 § 16 第 1 項 UWG 僅得主張實際已發生之損害(積極損害)。
利潤損失
除積極損害外,企業主依§ 16 Abs. 2 UWG亦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此係指若無競爭違規本可預期取得、但實際未能取得之利潤或經濟利益。
該請求權涵蓋被剝奪之獲利機會、流失之交易或未能取得之營收。受害人必須能合理說明:其獲利期待並非僅基於希望,而是依個案情況原本具有現實可能性。
競爭違規的責任
欲依 § 16 UWG 主張損害賠償者,必須向正確之人或正確之企業提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因過失造成競爭違規之人。然而,依具體案情,亦可能有其他人對所生損害負責。
直接加害人的責任
首先負責者為親自實施競爭違規之人。通常為企業主或因其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商業行為或其他競爭侵害之人。
前提為加害人違法且有過失地行為,並且競爭違規對已發生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若具備上述要件,受害人得直接向責任人請求賠償所生損害。
企業及其機關的責任
然而,競爭違規不僅可能由個人為之,亦常在企業運作中發生。在此情況下,企業本身可能須對其機關、員工或其他受託人之行為負責。
此一責任基於企業參與商業交易並在其中使用其員工與決策者。故在企業活動脈絡下所為之違法行為,將歸責於企業。
在特定要件下,亦可能成立董事總經理或董事會成員之個人責任。尤其在其親自促成競爭違規、參與其中,或明知違法行為卻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或終止時,即屬之。
Peter Harlander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凡促成、容忍或未能阻止競爭違規行為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須自行承擔責任。“
共犯與幫助犯的責任
不僅直接行為人可能對競爭違規負責。對於明知而促成、支持,或與主犯共同實現侵害之人,亦可能成立責任。
其中包括共犯、教唆犯與幫助犯。通常前提為該人對競爭違規有其自身之貢獻,且至少可被指摘過失。其參與程度必須超出僅屬次要或偶然的協助。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自動成立。受害人必須陳述構成請求權之事實,且在爭訟時亦須加以證明。尤其在競爭違規案件中,證據狀況往往決定請求權能否成功行使。
舉證責任
受害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全部要件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競爭違規、已發生之損害、因果關係以及加害人之過失。
在實務上,尤其困難的是損害之證明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建議及早保全證據,並盡可能精確記錄經濟不利益。
請求權的時效
依 § 16 UWG 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奧地利損害賠償法的一般時效規則。其中須區分主觀與客觀時效期間。
主觀時效期間為三年。自受害人知悉損害及加害人身分之時起算,或在適當注意下本可知悉之時起算。
此外,不論是否知悉,尚有自致害事件起算客觀時效期間30 年。逾此期間後,請求權即不得再透過訴訟行使。
時效期間屆滿後,請求權將無法再成功透過法院行使。因此,及早進行法律評估十分重要,以避免權利喪失。
與競爭法其他請求權之關係
損害賠償請求權僅為競爭法多項工具之一。依具體案情,尚可能存在其他追求不同目的之請求權。 這包括:
- 用以防止未來競爭違規的停止侵害請求權
- 用以排除違法狀態或內容的排除請求權
- 用以向公眾告知已確定之競爭違規的判決公告請求權
- 用以釐清事實並準備其他請求權的資訊提供請求權
- 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的利得剝奪請求權
個案中存在哪些請求權,取決於競爭違規之類型及其所造成之後果。
與 ABGB 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互動
§ 16 UWG 為競爭違規所致損害提供一項特別的請求權基礎。此外,依個案情況,亦可能同時考量依ABGB之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
具體案件中適用何種請求權基礎,取決於個案情況。競爭法與一般民事請求權常有重疊,因此往往需要並行檢視多項法律依據。
精確的法律定性可能對請求權之行使及可賠償損害之金額產生重大影響。
律師協助能為您帶來的好處
在實務上,競爭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往往不是敗在違規本身,而是敗在損害是否能在法律上被證明。尤其 § 16 UWG 的要件以及 ABGB 的一般損害賠償規則相當複雜。即使僅在舉證或損害計算上出現小錯誤,也可能導致原本正當的請求無法被行使。
律師審查有助於務實評估勝訴可能性、保全適當證據並選擇正確的請求權基礎。同時亦可檢視除損害賠償外是否尚有其他權利,例如停止侵害、排除或資訊提供請求權。
您的優勢一覽:
- 依法確實審查請求權要件,包括違法性、因果關係、損害與過失。
- 專業的證據保全與損害計算,以盡可能有效地行使請求權。
- 策略性行使您的權利,對象包括競爭對手、商業夥伴或其他加害人。
Sebastian Riedlmair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及早尋求律師諮詢可釐清法律狀況,並提高成功主張已發生損害或抗辯不當請求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