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關於第 27 至 33c 條的一般規定

本條規範特定競爭違規時的一般刑事與民事法律後果。其中有一項明確限制尤為重要: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第 3 項就民事請求權僅列舉違反第 27、28a、29、31 條以及依第 32 條制定之命令的情形 . 因此,並非凡屬《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27 至 33c 條範圍內的違規,都會自動依第 34 條產生停止侵害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規定明確指出,不僅直接行為人須負責,凡是促成或協助不正當行為者亦然,即那些引發或支持不正當行為的人。藉此,法律有意將責任擴及幕後參與者。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將行政刑罰法與民法連結起來:違反特定規定者,不僅須面臨處罰,並且還可能被提起停止侵害之訴,且在有過失時被請求損害賠償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規定,參與者(教唆者與幫助者)亦須就競爭違規負責;且對於特定違規,除處罰外,尚可在民事法院主張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競爭違規的責任:以淺顯方式說明《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中的教唆、幫助以及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公平競爭唯有在違規能被有效追究時才得以運作。《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正是從此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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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在競爭法中的意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是連結競爭法各項規定的關鍵要素。許多規則雖包含具體禁止事項,但本條確保違規確實會產生後果

法律明確指出:在競爭中從事不正當行為或參與其中者,必須承擔法律後果。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不僅保護個別企業,也維護整體公平競爭

對非專業人士而言,可簡單總結如下:

由此形成一套防止濫用並確保公平競爭條件的制度。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27 至 33c 條中的定位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27 至 33c 條包含對特定商業行為的具體禁止,例如金字塔式推銷、誤導性的付款催告等。《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位於本節末尾,承擔上位性的功能

它並非新增禁止事項,而是規定如何處理對這些規定的違反。若無此規定,許多禁止事項在實務上將難以執行。

其結構清晰且重要:

因此形成一套完整的規範體系,明確界定行為與其後果。

一般規定的目的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的核心目的在於明確歸責並使權利得以實現。法律旨在防止參與者躲在他人背後或推卸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規定特定競爭法違規時的一般刑事與民事法律後果。其中有一項重要限制:依《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第 3 項主張的民事請求權僅限於違反明確列舉之規定,即第 27、28a、29、31 條以及依第 32 條制定之命令

同時,本規定也強化受影響者的地位。因不正當競爭而受損者,得主動防衛並實現其請求權。

本規定追求多項具體目的:

Rechtsanwalt Sebastian Riedlmair Sebastian Riedlm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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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確保競爭法不僅停留在紙面上,而能在日常中真正發揮效力。“

行為人、教唆者與幫助者的可罰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明顯擴大可罰性。不僅直接實施不正當行為者須負責;凡促成或明知而協助該行為者,也可能被追究。

這主要涉及兩類人:

對非專業人士而言,這表示:在幕後行事者並不會自動受到保護。僅需積極參與,即可能足以構成法律追究。

本規定旨在防止企業或個人轉嫁責任,例如轉由員工或外部服務提供者承擔。

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UWG)中的責任範圍

本規定更進一步,將企業組織結構納入責任判斷。關鍵不僅在於誰實施行為,也在於誰使其得以發生或未加以防止

其中與《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19 條的連結尤為重要:若企業主對自家營運中的違規知情或明知而放任,即可能須負責。

因此產生擴大的責任:

同時,法律在特定情況下也保護員工。若員工受託行事且對指示幾乎無法抗拒,則可能不需自行負責。由此,《反不正當競爭法》(UWG)在企業的監督義務與受雇者保護之間建立平衡。

企業負責人與員工的角色

在實務上,責任分配至關重要。《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確保企業負責人不得視而不見。經營企業者,也必須對企業內的行為負責。

具體而言,這意味著:

員工則多為受託行事。法律考量此一現實,區分自主的不當行為與受指示拘束的行為

因此,實務上適用如下:
責任不僅在於行為人本人,也始終在於其背後的組織。

違規時的民事請求權

除可能的處罰外,《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亦開啟主張民事請求權之途徑。違反特定規定者,不僅可能面臨行政制裁,亦可能被受影響者提起訴訟。但此等請求權僅適用於違反第 27、28a、29、31 條以及依第 32 條制定之命令的情形。

其中核心在於兩項主要請求權:

對非專業人士而言,這表示:企業無須等待主管機關介入,而可自行採取行動並主張權利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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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請求權須向民事法院主張,從而在處罰與私法救濟之間形成明確區隔。 “

與其他《反不正當競爭法》(UWG)規定的相互作用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法律中的其他規定相互配合。尤其重要的是,本條援引既有規定並加以補充適用

由此形成一套協調一致的制度:

此一配合確保違規不僅被認定,亦能被有效追究並加以制裁

對實務而言,這表示:審查競爭違規時,必須綜合考量多項規定,而非僅看單一條文。

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14 至 18 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明確援引關於民事請求權及其實現的重要規定,尤其是第 14 至 18 條。

這些規定包括但不限於:

對受影響者而言,這有一大優點:可依循既有且經實務驗證的制度

具體而言:
請求權的實現並非重新建立或孤立進行,而是依《反不正當競爭法》(UWG)中明確規範且為人熟知的程序辦理。

與未涵蓋構成要件的區分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並不適用於競爭法的所有規定。本條僅涵蓋特定領域,尤其是第 27 至 33c 條中的部分選定規定,因此形成一項有意的內容限制

這表示:並非所有《反不正當競爭法》(UWG)違規都會自動引發第 34 條的特別法律效果。在某些情況下,將適用其他規定或一般規範

在實務上,此一界限至關重要,因其決定實際存在哪些請求權以及如何加以實現。

與《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28 條及第 33a 至 33c 條的差異

部分規定被有意排除在《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的適用範圍之外,其中包括例如類似賭博的銷售方式等。立法者之所以限制這些領域,是因為僅因違規即自動產生請求權,未必總是妥當

因此帶來一項重要結果:

藉此可避免企業僅因形式性錯誤而承擔過度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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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34 條的規定乍看清楚,但在實務上很快就會出現複雜的責任問題。特別棘手的是,不僅直接行為人須負責,企業主、委託人或提供協助者亦可能承擔責任。若缺乏法律上的定位,便可能產生不必要的風險或財務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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