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公平競爭法》(UWG) 第 13 條 – 違反 UWG 第 10 條情形下之民事權利主張

《反不公平競爭法》(UWG) 第 13 條 規定了競爭中禁止賄賂行為的民事法律後果。 該條款與 UWG 第 10 條 相銜接,簡單來說:凡試圖透過 賄賂員工或受託人 來獲取不公平競爭優勢者,不僅須面臨刑事後果,亦可能被追究 民事責任。法律賦予受害者兩項核心請求權:停止侵害(即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以及在因該行為產生經濟損失時的 損害賠償。在實務中,經常出現爭議的問題是:誰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哪些損害是可以證明的,以及是否確實符合禁止賄賂的所有先決條件。

該規定授予 民事請求權, 前提是發生了 根據 UWG 第 10 條所禁止之競爭賄賂不當行為。 受害者特別可以要求 停止侵害 與 損害賠償。

UWG 第 13 條解析:根據 UWG 第 10 條,在競爭中發生賄賂行為時,何時可主張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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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中的賄賂行為不僅會導致處罰,還會引發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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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UWG 第 10 條賄賂罪之關聯

民事請求權直接建立在競爭中的不公平賄賂行為之上。 這是指某人試圖透過 不正當利益,影響他人採購商品或服務之決策的行為。這是指一家企業向另一家企業的員工或受託人 提供或給予利益,使其做出 偏袒性的決策。

理解此點至關重要: 民事後果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此類錯誤行為緊密相連。 若無此類不公平的影響行為,也就無法根據此領域主張停止侵害或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權

民事請求權 保護受害者免受競爭中不公平賄賂行為的後果影響。因該類行為而受損的人,不應僅依賴刑法。法律額外提供了 民事途徑,以針對違規行為採取行動並補償經濟損失。

這些請求權包括:

藉此,民事請求權建立了一個有效的框架,確保不公平的競爭優勢不會在無須承擔後果的情況下發生。

根據 UWG 第 10 條構成賄賂之行為

民事法律評估與 UWG 第 10 條的賄賂罪相銜接。 這是指商業決策不再僅根據績效、價格或品質做出,而是受到不正當利益的影響。

其核心在於提供、給予或收受利益。 此類利益旨在促使員工或受託人做出偏袒性的決策。 這正是對競爭的不公平干預所在。

對於非專業人士而言,有一點至關重要:這並非指單純的禮貌或慣常的關照,而是指為了使競爭決策不再具有客觀性而給予或收受的利益。

根據 UWG 第 13 條結合相關條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UWG 第 16 條第 2 項

要使競爭違規行為真正產生 民事請求權,必須滿足多項先決條件。 僅僅是行為看起來可疑或令人反感是不夠的。法律要求進行 明確的法律審查。

首先必須符合 UWG 第 10 條 關於 賄賂 的特徵。此外,還需要滿足民法對責任承擔所要求的 一般先決條件。

根據一般民法 ABGB 第 1295 條 主張損害賠償,必須具備以下先決條件:

只有這些要件的共同作用,才能為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奠定堅實的基礎。

民事責任之先決條件,根據 ABGB 第 1295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旨在對所受損失進行財務補償。 凡因競爭中的不公平影響而受損者,可要求賠償所產生的經濟損失。

根據 UWG 第 13 條結合第 1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構成 UWG 第 10 條之要件外,還須具備 民事責任的一般先決條件。因此,必須存在 損害、違法行為與所生損失之間的 因果關係與相當性、行為的 違法性 以及侵權人的 過錯。

該請求權並非為了懲罰,而是為了補償。 應使受害者在經濟上恢復到如同違規行為未曾發生過的狀態。

損害

為了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受害者必須因違法行為而遭受 損失。因此,損害 是每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若無實際發生的經濟損失,則無法要求損害賠償。關於具體哪些損害可以獲得賠償以及如何確定賠償金額的問題,將另行處理。

因果關係與相當性

違法行為與所生損害之間必須存在 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損害必須正是由於該不公平競爭行為所造成的。受害者 必須 證明,若無該賄賂行為,所生損失就不會發生,或者至少不會以同樣的方式發生。

此外,損害還必須是 相當因果關係所致。僅有那些 依事理之常規可被視為違法行為之典型後果 的損害才可獲得賠償。相反,僅因異常或完全非典型情況而產生的損害則不予賠償。

非典型損害 是指那些僅透過異常的環境連鎖反應產生,且根據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期為賄賂行為後果的損害。此類損害不屬於侵權人的歸責範圍。

違法性與違法關聯性

違法性已由 構成 UWG 第 10 條之要件 所體現。凡透過不正當的提供利益或收受利益來影響商業決策者,即 違反了公平競爭法之法律規定,因此其 行為 具有 違法性。

此外,還必須存在 違法關聯性。這意味著所發生的損害必須正是屬於被違反之規範所旨在防止的那類損失。UWG 第 10 條旨在 保護公平且不失真的競爭。因此,可請求賠償 的主要是歸因於違反競爭原則之優待或歧視所造成的損害。

過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還要求侵權人具有 過錯。當某人 違法 行事且該 行為 在 個人層面上具可歸責性 時,即存在過錯。此處區分為故意與過失。

由於 UWG 第 10 條以 故意行為 為前提,因此違反該規定時 至少須具備未必故意。未必故意 (dolus eventualis) 是指行為人預見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可能,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結果未必是其追求的目標,但卻是被有意識地接受的。

然而,關於 UWG 第 10 條中未必故意是否確實足夠仍存有爭議。基於 UWG 第 10 條的措辭(「為了……」或「使得……」),有觀點認為除了單純的未必故意之外,還需要對競爭進行 有目的性的影響。因此,部分觀點認為 必須是有目的性的行為,僅有未必故意是不夠的。

在實務中,違反 UWG 第 10 條通常被認定為 蓄意行為。然而,是否確實存在蓄意,仍須根據 個案情況 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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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構成了違法行為在個人層面上的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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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之計算與範圍

損害賠償的金額 取決於受害者實際遭受的經濟損失。損害賠償的目標是 恢復 若無損害事件發生時應有之 狀態。

在競爭違規案件中,損害金額的認定非常困難。特別是往往無法確定地查明,若 沒有該不公平行為,受害者的 財產狀況 會如何發展。在這種情況下,法院 可以根據個案情況 估算 損害金額。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涵蓋以下損害項目: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範圍始終取決於具體的 個案情況。

根據 UWG 第 14 條 的停止侵害請求權

停止侵害請求權是公平競爭法中 核心工具 之一。其目的在於 防止違法的競爭行為 並確保公平競爭。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停止侵害請求權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前提,而是旨在 防止未來的權利侵害。

停止侵害請求權可產生立即 禁止違法行為 的效果。藉此應防止進一步的競爭違規,並儘快結束對公平競爭的損害。同時,該請求權旨在 保護競爭對手 免受因違法行為持續而可能產生的未來經濟損失。

請求權之先決條件與範圍

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的先決條件首先是存在 違法行為。此外,必須存在 重複發生之虞。若根據 客觀情況 擔心競爭違規行為會再次發生,則存在此種危險。根據 一貫的司法實務,僅 一次性的違規 即可推定存在重複發生之虞。

停止侵害請求權的 範圍 取決於 具體的競爭違規行為。 法院的禁令一方面必須足夠明確,另一方面也必須防止規避行為。

主張停止侵害請求權必須滿足以下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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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實務中,請求權的表述必須精確,以便能有效執行並可靠地防止未來的違規行為。“

根據 UWG 第 15 條 的排除侵害請求權

根據 UWG 第 15 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補充了停止侵害請求權,旨在 恢復 合法狀態。停止侵害請求權旨在防止未來的競爭違規,而排除侵害請求權則是針對已發生之權利侵害的持續後果。

排除侵害請求權的先決條件是 違法行為仍在產生後效,且因此存在 持續性的損害。

該請求權 不以重複發生之虞為前提。關鍵在於競爭違規的後果仍然存在,且可以透過適當措施予以消除。藉此應防止侵權人從違法獲得的競爭優勢中長期獲益。

根據 ABGB 之補充性民事請求權

除了專門的競爭法請求權外,《普通民法典》(ABGB) 規定的一般民事權利主張 亦可適用。 當專門規定不足或存在漏洞時,這些權利主張尤為重要。

《普通民法典》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供了多個切入點。

可考慮以下請求權基礎:

這些規定實現了靈活的法律評估。 然而,一般民事請求權並非取代公平競爭法的請求權,而是對其進行 補充。它們旨在填補可能的保護漏洞,並確保為受損的市場參與者提供全面的法律保護。

ABGB 第 1295 條第 1 項

除了 UWG 的公平競爭法請求權外,責任承擔亦可基於 ABGB 的 一般 損害賠償規定。據此,凡 違法 且 有過錯地 對他人造成 損害 者,負有賠償該損害之義務。

根據 ABGB 第 1295 條第 1 項承擔責任的先決條件是存在 損害、違法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的 因果關係 以及侵權人的 過錯。在涉及 UWG 第 10 條賄賂行為的背景下,有觀點認為違法性應在利益衡量框架內進行評估。因此,即使未完全滿足 UWG 第 13 條的先決條件,亦可考慮承擔責任。

在以下情況下可適用 ABGB 第 1295 條:

ABGB 第 1295 條第 2 項

ABGB 第 1295 條第 2 項規定了對 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損害 的責任。當某人蓄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對他人造成損害時,該規定即發揮作用。

與 ABGB 第 1295 條第 1 項不同,此處僅有過失是不夠的。相反,至少需要對受害者的損害具有 未必故意。在競爭法領域,若透過賄賂行為有目的地干預競爭對手受保護的競爭領域,則根據 ABGB 第 1295 條第 2 項的責任承擔可能尤為相關。

根據 ABGB 第 1311 條之違反保護性法律

另一項請求權基礎可能源自 ABGB 第 1311 條。根據該規定,違反保護性法律 可產生損害賠償義務。保護性法律是指不僅追求 公共利益,且旨在 保護特定個人或群體 的法律規範。

若違反了 UWG 第 10 條並因此對競爭對手或其他受保護的第三方造成損害,則可根據 ABGB 第 1311 條產生損害賠償義務。

在違反保護性法律的情況下,根據主流觀點,僅 過失行為 即可足以構成責任。因此,保護性法律責任構成了對 UWG 特殊公平競爭法請求權的重要 補充,並有助於提供全面的民事法律保護以對抗競爭違規行為。

實務中的暫時法律保護

暫時性權利保護在公平競爭法中具有特殊意義。競爭違規行為 可能在短時間內產生 重大的經濟影響,因此往往無法等待主訴程序的判決。為了確保有效的權利保護,因此可以在主訴程序結束前,透過假處分來保障停止侵害請求權。

透過假處分,可以在 法院做出最終判決前 禁止相對人繼續進行被申訴的行為。因此,暫時性權利保護是確保有效競爭與權利保護體系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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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速反應的人可以防止不公平優勢的鞏固,並避免經濟損害進一步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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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WG 中的補充性請求權

除了停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外,UWG 還規定了其他請求權,旨在有效執行公平競爭法請求權。

這些請求權的目標是消除資訊不足、促進事實澄清並支持現有請求權的執行。特別是在複雜的競爭違規案件中,受害者往往不具備必要的資訊來評估違規範圍或所生損害。

因此,補充性請求權對於 確保有效的權利保護 具有重要貢獻。

帳目結算與資訊告知請求權

帳目報告與資訊告知請求權旨在 披露 執行其他請求權所需的資訊。此類請求權可用於準備損害賠償請求。

該請求權的目標是讓 受害者 能夠 獲取評估及計算其請求權所需的資訊。這特別涉及有關營業額、業務關係或與競爭違規相關的其他情況的數據。若無相應的資訊告知途徑,在許多情況下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會非常困難甚至不可能。

帳目報告與資訊告知請求權 因此是消除當事人之間資訊不對稱的重要工具,並加強了公平競爭法的法律執行。

判決書公告作為附帶請求權

根據 UWG 第 25 條 的 判決書公告 是一項 補充性請求權,旨在告知公眾並消除競爭違規行為的負面影響。它特別旨在糾正因違法行為而產生的錯誤認知。

透過 法院判決的公告,市場參與者、客戶及業務合作夥伴可以獲知該競爭違規行為。這不僅提高了市場透明度,也加強了對公平競爭的信心。

因此,判決書公告履行了 重要的澄清功能,並 加強 了市場的 透明度。

權利人與訴訟主體資格

並非每個在經濟上受影響的人都能自動主張競爭違規的請求權。關鍵在於該人是否 屬於各該請求權基礎的保護範圍。

訴訟主體資格 決定了誰有權透過法院執行停止侵害、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缺乏訴訟主體資格, 無論實體法律狀況如何,起訴 均應予以 駁回。

核心在於與競爭的具體關聯。 法律首要保護的是那些 競爭機會直接受損 的市場參與者。因此,單純的經濟受影響是不夠的。相反,損害必須正是涉及各該規範旨在保護的利益。

同時,需要對不同的請求權基礎進行清晰的界定。 雖然 UWG 第 13 條僅涵蓋特定的受害者群體,但更廣泛的請求權可能源自 一般民法。因此,訴訟主體資格始終取決於請求權所依據的法律基礎。

競爭對手作為核心原告

競爭對手屬於權利人的核心群體。 他們處於直接競爭關係中,且因不公平賄賂而直接受損。當競爭決策不再根據客觀標準做出時,他們會失去訂單、市場份額或商業機會。

正因如此,競爭對手屬於 UWG 第 13 條的保護範圍。 他們受影響的情況清晰且可理解,因為競爭扭曲會直接影響其經濟地位。

其他潛在受損害之人

其他人員雖然可能在經濟上受影響,但並不自動根據 UWG 第 13 條具備 請求權資格。該規定的保護範圍較窄,主要涵蓋競爭本身及其參與者。關鍵仍在於 相關人員是否被納入該規範的保護範圍。

其中,受惠者或受賄者的 雇主 具有特殊意義。儘管雇主可能因其員工的行為遭受經濟損失,但主流觀點認為其並不當然屬於 UWG 第 13 條的保護範圍。因此,其訴訟主體資格須另行審查。

在實務中,特別考慮以下情況:

是否具備請求權資格,始終須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以及所援引的請求權基礎進行評估。

律師協助能為您帶來的好處

在競爭法中主張權利需要精確的法律程序與策略思考。 特別是在涉及競爭賄賂的案件中,很快就會產生複雜的舉證問題和法律不確定性。 若在此無專業法律陪同而自行其是,將面臨無法完全執行正當請求權或承擔不必要風險的危險。

經驗豐富的律師可確保您的權利得到有針對性且高效的追訴。 律師會評估勝訴機率、保全證據,並為停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制定明確策略。 同時,律師有助於避免典型錯誤並選擇正確的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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