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憾的是,立法者制定的《律師費用法》既不清晰也不易於理解。因此,對於外行人來說,幾乎不可能事先計算出《律師費用法》對《律師費用法》管轄的律師服務規定的費用。我們律師也使用專門的軟體來計算費用。

因此,我們律師事務所為新客戶提供律師初步諮詢,特別是用於釐清預計產生的費用金額。

律師費用法

費率標的
第 1 條

(1) 在民事法院訴訟和《民事訴訟法》第 577 條及後續條款規定的仲裁程序中,以及在關於私人起訴的刑事訴訟和私人參與人的代理中,律師有權根據以下規定和所附的構成該聯邦法律組成部分的費率表獲得報酬。根據費率表中規定的計算操作得出的費率應四捨五入至最接近的 10 歐分。
(2) 除非下文另有規定,否則本聯邦法律的規定既適用於律師與其所代表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也適用於確定對手方必須承擔的費用,即使律師因自身原因而必須由對手方承擔費用。如果公證人執行其中指定的服務,這些規定也適用,前提是公證人有權提供此類服務,並且報酬未在公證人費率或關於公證人作為法院受託人的報酬的費率中進行規範。

費率適用範圍的限制
第 2 條

(1) 費率不影響自由協議的權利。

(2) 即使未約定報酬,律師也可以對該當事人提出比費率中規定的更高的索賠,該索賠因特殊情況或因其當事人引起的特殊要求而有正當理由。

評估基礎
第 3 條

適用特定費率的決定性金額(評估基礎)在民事訴訟中應根據爭議標的的價值計算,在執行(擔保)程序中應根據索賠的價值(第 13 條)計算,在破產和重組程序中應根據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金額(包括附帶費用)計算,在非爭訟程序中應根據程序標的的價值計算。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第 4 條
除非下文另有規定,否則評估基礎(第 3 條)應根據《管轄權規範》第 54 至 59 條的規定確定,但在非爭訟程序中,如果標的不是金額,則應根據當事人在其申請中指定為程序標的價值的價值確定。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第 5 條
(1) 如果僅要求部分資本索賠,則僅決定所要求的金額。如果要求從雙方相互擁有的索賠的比較中得出的盈餘,則決定所要求的盈餘金額。(2) 《執行法》第 37 條規定的爭議應根據執行所針對的索賠的價值(第 13 條)進行評估,但如果執行的物品價值較低,則應根據該價值進行評估。如果訴訟針對多個被告,並且在判決中承認了成本補償義務,則對於共同服務,應適用最高的索賠作為評估基礎,但如果執行的物品價值較低,則應適用該價值。費用應根據各個被告的決定性爭議價值比例分配。

第 6 條
以外幣計價的索賠應根據決定或比較時的匯率進行評估,以確定成本補償義務。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第 7 條 (1) 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根據《管轄權規範》第 56 條或第 59 條對爭議標的的評估過高或過低,則他最遲可以在首次口頭辯論的指定會議上對評估提出異議。如果在非爭訟程序中,當事人對程序標的的價值有不同的描述,則應將其視為對評估提出異議。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根據《管轄權規範》第 56 條或第 59 條對爭議標的的評估過高或過低,則他最遲可以在首次口頭辯論的指定會議上對評估提出異議。如果在非爭訟程序中,當事人對程序標的的價值有不同的描述,則應將其視為對評估提出異議。(2) 如果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法院應盡可能在不進一步調查且不嚴重延遲處理或產生費用的情況下,在當事人聲稱的金額範圍內評估本聯邦法律適用的爭議標的。這同樣適用於非爭訟程序中對程序標的的評估。不得對該決定提出上訴。請注意,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0 條第 2 款, BGBl. I Nr. 113/2003 ).

第 7a 條
(1) 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3 條及後續條款提起的集體訴訟中,合格機構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第 2 款的規定,在集體訴訟中對臨時確定申請進行金額評估。合格機構不受此評估的任何法定評估規則的約束。如果被告未最遲在首次口頭辯論的指定會議上對此類評估提出異議,則法院應將該金額作為整個集體訴訟程序的評估基礎(第 3 條),直至對臨時確定申請作出裁決。如果合格機構未能進行評估,或者被告及時對評估提出異議,則應根據第 4 條和第 12 條的規定,在集體訴訟程序中確定臨時確定申請的評估基礎;應適用第 7 條第 2 款。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3 條及後續條款提起的集體訴訟中,合格機構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第 2 款的規定,在集體訴訟中對臨時確定申請進行金額評估。合格機構不受此評估的任何法定評估規則的約束。如果被告未最遲在首次口頭辯論的指定會議上對此類評估提出異議,則法院應將該金額作為整個集體訴訟程序的評估基礎(第 3 條),直至對臨時確定申請作出裁決。如果合格機構未能進行評估,或者被告及時對評估提出異議,則應根據第 4 條和第 12 條的規定,在集體訴訟程序中確定臨時確定申請的評估基礎;應適用第 7 條第 2 款。(2) 集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以及僅或也涉及合格機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第 2 款提出的臨時確定申請的所有書狀或會議,均應根據第 1 款規定的評估基礎支付報酬。集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以及僅或也涉及合格機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第 2 款提出的臨時確定申請的所有書狀或會議,均應根據第 1 款規定的評估基礎支付報酬。(3) 與第 1 款和第 2 款不同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8 條提交的加入聲明以及僅涉及個人索賠的所有其他書狀和會議,均應根據各個書狀或各個會議的評估基礎支付報酬。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第 8 條
(1) 如果在訴訟或非爭訟程序過程中,非金錢爭議標的或程序標的的價值發生變化,以至於所進行的評估顯然不再符合當前的價值關係,則應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根據第 7 條重新確定評估基礎。在複審法院或複審上訴法院的程序中,可以在複審或複審上訴答覆中提出此申請;如果在複審或複審上訴答覆中提出申請,則複審法院或複審上訴法院可以徵求複審或複審上訴申請人的意見。
(2) 如果在程序過程中根據第 1 款修改了評估基礎,則在確定整個成本確定之前的程序成本時,應以關於成本補償義務的決定或比較時有效的爭議價值為準。
(3) 第 2 款也適用於上訴程序,但對於下級法院的成本,僅當這些成本由上級法院確定時才適用。如果下級法院的裁決在上訴程序中被全部或部分撤銷,則在確定撤銷其裁決的法院的成本時,也應以最後確定的爭議價值或程序價值為基礎,對主要事項作出新的裁決。
(4) 如果根據第 6 條用於評估的換算率在上訴程序中發生變化,則第 3 款也適用。

第 9 條
(1) 維護或贍養費以及因人身傷害或死亡而支付的養老金索賠應按年度給付的三倍進行評估。如果索賠的時間短於三年,則應將此期間要求的給付總額作為評估基礎。
(2) 如果要求增加或減少第 1 款中提及的金額,則應將所要求的增加或減少的三倍年度給付作為評估基礎。
(3) 配偶贍養費或子女贍養費(包括臨時贍養費)的索賠應按年度給付的單倍進行評估。第 1 款最後一句和第 2 款應比照適用。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第 10 條
標的應評估為:
1. 在關於佔有干擾訴訟的爭議中,為 800 歐元;
2. 在租賃合同引起的爭議和關於驅逐訴訟的爭議中
a) 對於商業場所、使用面積超過 90 平方米的公寓以及其他標的,為提出終止通知或訴訟前 12 個月產生的年度租金,但至少為 2,000 歐元,以及在終止通知或訴訟中未以數字形式提出此評估基礎的情況下,也為 2,000 歐元,
b) 對於使用面積超過 60 平方米且不屬於 a 項的公寓,為 1,500 歐元,
c) 對於較小的公寓,為 1,000 歐元;
3. 在《租賃法》第 37 條第 1 款、《公寓所有權法 2002》第 52 條第 1 款、《非營利住房法》第 22 條第 1 款、《供暖成本法》第 25 條和小花園法規定的非爭訟程序中
a) 對於與標的相關的索賠
aa) 對於商業場所、使用面積超過 90 平方米的公寓以及擁有兩個以上停車位的車庫,如果標的不是金額,則為 2,000 歐元,
否則最多為 ………………………. 6,000 歐元,
bb) 對於使用面積超過 60 平方米且最多 90 平方米的公寓,如果標的不是金額,則為 1,500 歐元,否則最多為 4,500 歐元,
cc) 對於其他標的,如果標的不是金額,則為 1,000 歐元,
否則最多為 ………………………….. 3,000 歐元
b) 對於與房地產相關的索賠
aa) 對於擁有超過五十個租賃標的或適合公寓所有權的標的(《公寓所有權法 2002》第 2 條第 2 款)的房地產,如果標的不是金額,則為 4,000 歐元,
否則最多為 ………………………… 12,000 歐元
bb) 對於其他房地產,如果標的不是金額,則為 2,500 歐元,
否則最多為 ………………………… 7,500 歐元
4. a) 在婚姻案件中,為 6,000 歐元,
b) 在關於婚姻血統的爭議和關於非婚生子女父親身份的爭議中,為 2,400 歐元;
與 a 項和 b 項規定的爭議相關的財產法索賠的爭議價值應加在一起;
5. 在商業和合作社登記冊的案件中,如果申請中未顯示其他價值,則為營業資本,但至少為以下金額:
a) 對於個體公司,為 3,000 歐元,
b) 對於股份公司,為 70,000 歐元,
c)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為 10,000 歐元,
d) 對於其他公司和合作社,為 15,000 歐元;對於基於符合《非營利組織法》第 5 條第 8 款第三句規定的聲明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申請,標的應評估為 1,000 歐元。
6. 在關於根據《奧地利民法典》第 1330 條提起的訴訟的爭議中,如果標的不是金額,
a) 如果該主張在媒體(《媒體法》第 1 條第 1 款)中傳播,則最多為 21,000 歐元,
b) 否則最多為 11,000 歐元;對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提起的禁令訴訟,標的應評估為 5,000 歐元;
6a. 在根據《勞動法院法》第 54 條第 1 款提起的勞動法案件中,最多為 24,000 歐元;
6b. 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5 款第 3 項提起的爭議中,至少為 4,500 歐元;
7. 在關於私人起訴的刑事案件中
a) 對於屬於地區法院管轄範圍的
輕罪,為 ……………………………………………. 6,000 歐元
b) 對於其他輕罪,為 11,000 歐元;
8. 在關於根據《媒體法》提出的申請的刑事法院程序中(費率表第 4 條第 I 部分第 2 項),為 11,000 歐元;
9. 在刑事案件中,對於私人參與人的代理:
a) 對於屬於地區法院管轄範圍的
輕罪,為 ……………………………………………… 3,000 歐元
b) 對於其他輕罪和重罪,為 6,000 歐元。
請注意
適用於所有成本確定程序或所有
成本上訴程序,其中成本確定申請或
成本上訴是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向法院提出的(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1/2007 號第 XVII
條第 16 款)。

第 11 條
(1) 如果成本不能相互抵銷,則在關於成本確定申請的程序中,作為評估基礎的是所申請的成本金額。成本上訴程序中的評估基礎是在成本上訴中申請批准或拒絕的金額。(2) 如果在第 1 款規定的情況下,所要求的金額不超過 100 歐元,則僅有權按勝訴比例補償現金支出。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第 12 條
1) 如果在同一訴訟中提出多項索賠,則應將爭議標的的價值加在一起。這同樣適用於多項訴訟的連接期間以及訴訟和反訴的連接以進行共同審理。(2) 如果對同一訴訟中提出的多項索賠進行單獨審理,則在分離期間,每次單獨審理的決定性部分價值均應適用。(2a) 第 1 款和第 2 款也應比照適用於在同一非爭訟程序中提出多項索賠以及連接多項非爭訟程序。第 1 款和第 2 款也應比照適用於在同一非爭訟程序中提出多項索賠以及連接多項非爭訟程序。(3) 由於訴訟的修改、索賠請求的限制或爭議的部分解決而導致的爭議標的價值的變更,應考慮用於價值變更後的服務,並且如果變更是由一方當事人的聲明引起的,則也應考慮用於相關的書狀。如果在會議期間修改了爭議價值,則應從會議中發生變更的那一小時起考慮該變更。這同樣適用於非爭訟程序中程序標的的變更。(4) 如果對附帶費用提出限制,則應採用以下爭議價值或程序價值,但不得超過原始價值的一半:a) 在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為 2,000 歐元,b) 在最高法院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中,為 1,000 歐元,c) 在地區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為 200 歐元。如果請求 a) 在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由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少於 2,000 歐元,b) 在最高法院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中少於 1,000 歐元,c) 在地區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少於 200 歐元,則同樣適用。

第 13 條
(1) 在執行(擔保)程序中,評估基礎為
a) 對於執行債權人或其他有權人,為資本索賠的價值;訴訟費用或附帶費用僅在它們單獨構成強制執行或擔保索賠的標的時才應考慮;在程序過程中不會發生評估基礎的變更;b) 對於義務人,為其申請所影響的索賠的價值;c) 對於第三方債務人,為被扣押債權的價值,如果該價值低於執行債權人的索賠,則為第 a 項中指定的價值;對於第三方債務人,為被扣押債權的價值,如果該價值低於執行債權人的索賠,則為第 a 項中指定的價值;d) 對於投標人和首次購買人,為實現的最高出價的價值。 (註:第 2 款已被 《聯邦法律公報》第 519/1995 號廢除) )

第 14 條
如果無法根據先前的規定確定評估基礎,則應採用以下價值:
a) 在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為 24,000 歐元,
b) 在最高法院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中,為 10,000 歐元,
c) 在地區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為 1,000 歐元。

多人時增加報酬
第 15 條
(1) 如果律師在訴訟(第 1 條)中代表多人或面對多人,則應增加其報酬。增加額為:如果律師僅在一側代表或面對兩個人,則增加 10%,b) 對於他代表的每增加一個人以及他面對的每增加一個人,均增加 5%,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收入總額(包括統一費率)的 50%;差旅費、時間損失補償和其他支出不計入收入總額。(2) 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3 條及後續條款提起的集體訴訟中,直至對合格機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第 2 款提出的臨時確定申請作出裁決,第 1 款不適用。

支出
第 16 條
法院費用、郵資和其他支出(包括營業稅)應單獨補償,除非第 23 條另有規定。因根據《歐盟執行法實施法》第 5 條第 1 款聘請協商律師而產生的額外支出也應單獨補償,但不得超過收入總額(包括統一費率)的 25%;差旅費、時間損失補償和其他支出不計入收入總額。

在一次旅行中處理多項業務
第 17 條

如果在一次旅行中處理多項業務,則差旅費應根據評估基礎的比例分配給各項業務。

成本清單
第 18 條

律師無權要求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支付編制成本清單或費用單的報酬。

多名律師共同工作時的報酬 第 19 條 對於一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多名律師提供的服務,每位律師均有權根據費率向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收取其服務的全部費用。

送達代理人
第 20 條
被指定為送達代理人的律師僅有權獲得發送文件的支出補償以及編制和發送信件的報酬。

法院審查;超出費率範圍的報酬
第 21 條

(1) 法院審查各項服務的必要性和適當性的權力不受影響。如果在個別情況下,律師的服務在範圍或類型上大大超過平均水平,則應獨立於費率適當確定報酬,特別是考慮到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2) 即使在法院確定不屬於費率範圍的相同或類似類型的服務的報酬時,也只能降低費率標準,前提是律師不要求更高的報酬。
請注意
僅當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後
待決時才適用。對於所有先前待決的程序,
這些規定應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繼續適用(參見《聯邦法律公報》I 第 113/2003 號第 10 條第 2 款)。

單獨的書狀
第 22 條

在民事法院訴訟和執行(擔保)程序中,只有在書狀無法與其他書狀連接或法院認為其單獨提交是必要或適當時,才會單獨支付書狀的報酬。

附帶服務的統一費率
第 23 條

1) 對於屬於費率表第 1、2、3、4 或 7 項的服務的報酬,應以統一費率代替屬於費率表第 5、6 和 8 項的所有附帶服務以及國內郵費的補償。

(2) 但是,律師可以向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收取第 1 款中列出的各項附帶服務的費用,而不是統一費率。但是,律師可以向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收取第 1 款中列出的各項附帶服務的費用,而不是統一費率。

(3) 爭議價值最高為 10,170 歐元時,統一費率為收入總額的 60%,爭議價值超過 10,170 歐元時,統一費率為收入總額的 50%,不包括差旅費、時間損失補償和其他支出。

(4) 統一費率不包括在法庭外口頭或書面談判過程中進行的此類附帶服務,這些談判是在法庭程序之前或期間進行的,目的是避免法庭程序或達成和解,如果它們造成了大量時間和精力。應根據適用於每項單獨服務的費率表支付報酬。如果案件在執行與附帶服務相對應的主要服務之前結束,則這同樣適用於附帶服務。

(5) 對於屬於費率表第 3 A 條第 II 和 III 部分、費率表第 3 B 條第 II 部分、費率表第 3 C 條第 II 部分或費率表第 4 條第 I 部分第 5、6 項、第 II 部分的服務,如果律師在其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以外的地點提供服務,或者委託另一位律師提供服務,並且不要求補償差旅費和時間損失,或者法院不承認其有此類索賠,因為他本可以由居住在法院所在地的律師代表,則應將分配給該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加倍。對於屬於費率表第 3 A 條第 II 和 III 部分、費率表第 3 B 條第 II 部分、費率表第 3 C 條第 II 部分或費率表第 4 條第 I 部分第 5、6 項、第 II 部分的服務,如果律師在其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以外的地點提供服務,或者委託另一位律師提供服務,並且不要求補償差旅費和時間損失,或者法院不承認其有此類索賠,因為他本可以由居住在法院所在地的律師代表,則應將分配給該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加倍。

(6) 在必須發布有條件付款令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答辯的訴訟中,對於訴訟、答辯和對付款令的異議,也應將分配給該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加倍,但須遵守第 7 款的規定。在必須發布有條件付款令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答辯的訴訟中,對於訴訟、答辯和對付款令的異議,也應將分配給該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加倍,但須遵守第 7 款的規定。(7) 在要求支付不超過 360 歐元的金額且必須發布有條件付款令的訴訟中,對於費率表第 2 條中提及的訴訟,應根據第 3 款的規定支付統一費率。如果對付款令提出異議,則應改為對訴訟支付雙倍的統一費率。在要求支付不超過 360 歐元的金額且必須發布有條件付款令的訴訟中,對於費率表第 2 條中提及的訴訟,應根據第 3 款的規定支付統一費率。如果對付款令提出異議,則應改為對訴訟支付雙倍的統一費率。(8) 對於執行許可申請以及執行債權人根據費率表第 3A 條第 I 部分第 2 項提出的申請,應將分配給該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加倍。對於執行許可申請以及執行債權人根據費率表第 3A 條第 I 部分第 2 項提出的申請,應將分配給該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加倍。(9) 在未進行證據採集或未對程序進行其他補充的上訴程序中,對於上訴和上訴答辯,應將分配給這些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增加三倍——如果在根據第 5 款進行上訴審理的情況下,則增加四倍——這也包括與進行上訴審理相關的所有服務。在未進行證據採集或未對程序進行其他補充的上訴程序中,對於上訴和上訴答辯,應將分配給這些服務的統一費率部分增加三倍——如果在根據第 5 款進行上訴審理的情況下,則增加四倍——這也包括與進行上訴審理相關的所有服務。 (10) 第 9 款不適用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款的上訴程序。

電子法律交易中增加報酬
§ 23a
如果啟動程序的書狀是通過電子法律交易提交的,則律師有權獲得 5.00 歐元的報酬增加。對於通過電子法律交易提交的其他書狀,律師有權分別獲得 2.60 歐元的報酬增加。在評估單一費率 (§ 23) 和訴訟當事人附加費 (§ 15) 時,不得考慮各自的增加金額。如果在土地登記和公司登記事務中,所有根據輸入請求在土地登記或公司登記的檔案集中記錄的文件都是通過電子法律交易傳輸的,則律師有權獲得額外 9.50 歐元的報酬增加

費用縮寫記錄(標準費用表)
§ 24

(1) 聯邦司法部長有權通過法令編制律師在簡單和經常重複出現的案件中定期提供的服務的報酬計算(標準費用表)。此費用表只能擴展到
a) 在民事訴訟中,針對缺席判決,
b) 第 b 條由第 13 條第 1 項廢除, BGBl. I Nr. 86/2021
c) 在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中,針對法院在沒有口頭聽證的情況下做出的裁決的申請,但上訴除外。
(2) 在第 1 款中提及的案件中,可以通過要求根據標準費用表更換費用和收費來記錄費用。

設定附加費
§ 25
聯邦司法部長有權在與國民議會主要委員會協商後,通過法令設定對費用表中作為律師報酬列出的固定金額和第 23a 條中列出的金額的附加費,如果且僅當有必要確保律師獲得與變更的經濟狀況相適應的合理報酬。由此產生的報酬應在法令中確定;金額應四捨五入到最接近的 10 歐分。

最終和過渡條款
§ 26

(1) 本聯邦法律於 1969 年 7 月 1 日生效。
(2) 它適用於 1969 年 6 月 30 日之後律師提供的服務,除非已與當事人約定報酬金額。(3) 本聯邦法律生效後,以下內容將被廢除:1. 1923 年 6 月 4 日的聯邦法律,BGBl. Nr. 305,關於律師費用表,1923 年 6 月 4 日的聯邦法律,聯邦法律公報 Nr. 305,關於律師費用表 2. 1954 年 1 月 14 日聯邦司法部法令,BGBl. Nr. 33,關於律師費用表,經 1961 年 8 月 23 日法令,BGBl. Nr. 218,1963 年 8 月 30 日公告,BGBl. Nr. 232,以及 1964 年 7 月 20 日法令,BGBl. Nr. 177.1954 年 1 月 14 日聯邦司法部法令,聯邦法律公報 Nr. 33,關於律師費用表,經 1961 年 8 月 23 日法令,聯邦法律公報 Nr. 218,196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聯邦法律公報 Nr. 232,以及 1964 年 7 月 20 日法令,BGBl. Nr. 177。(4) 聯邦法律修正案中的 §§ 23a 和 25 BGBl. I Nr. 90/2008 於 2008 年 10 月 1 日生效。它們適用於 2008 年 9 月 30 日之後提交給法院的書狀。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90 號,2008 年的第 23 a 和 25 條,於 2008 年 10 月 1 日生效。它們適用於 2008 年 9 月 30 日之後提交給法院的書狀。(5) 公司法修正案 2013 中的 § 10 Z 5, BGBl. I Nr. 109/2013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 2013 年 6 月 30 日之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經 2013 年公司法修正案(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109 號,2013 年)修正的第 10 條第 5 款,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 2013 年 6 月 30 日之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6) 聯邦法律修正的第 10 條第 5 款 BGBl. I Nr. 13/2014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 2014 年 2 月 28 日之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和過渡條款 §26a (1) 經 2016 年職業法修正案修正的第 10 條和第 23 條第 5 款以及關稅項目 1 和 3 C, BGBl. I Nr. 10/2017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經 2016 年職業法修正案修正的關稅項目 1 和 3 C 適用於 2016 年 12 月 31 日之後提供的服務。經 2016 年職業法修正案(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10 號,2017 年)修正的第 10 條和第 23 條第 5 款以及關稅項目 1 和 3 C,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經 2016 年職業法修正案修正的關稅項目 1 和 3 C 適用於 2016 年 12 月 31 日之後提供的服務。(2) 經 2020 年職業法修正案修正的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和關稅項目 3 B, BGBl. I Nr. 19/2020 ,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經 2020 年職業法修正案修正的第 10 條、第 12 條和第 14 條適用於 2020 年 3 月 31 日之後律師提供的服務。經 2020 年職業法修正案(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19 號,2020 年)修正的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和關稅項目 3 B,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經 2020 年職業法修正案修正的第 10 條、第 12 條和第 14 條適用於 2020 年 3 月 31 日之後律師提供的服務。(3) 經聯邦法律 BGBl. I. Nr. 148/2020 修正的第 10 條、關稅項目 2 第一部分第 1 項 b 和 c 款、關稅項目 3 A 第一部分第 1 項 b 款和關稅項目 4 第一部分第 2 項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經聯邦法律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修正的第 10 條、關稅項目 2 羅馬數字一第 1 項 b 和 c 款、關稅項目 3 A 羅馬數字一第 1 項 b 款和關稅項目 4 羅馬數字一第 2 項。第 148 號,2020 年,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4) 經聯邦法律執行法全面改革 – GREx 修正的第 24 條第 1 款和關稅項目 1 第三部分, BGBl. I Nr. 86/2021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經聯邦法律執行法全面改革 – GREx(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86 號,2021 年)修正的第 24 條第 1 款和關稅項目 1 第三部分,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5) 經重組和破產指令實施法修正的第 3 條、關稅項目 1 第四部分、關稅項目 2 第一部分第 4 項和第二部分第 4 項以及關稅項目 3 A 第一部分第 4 項 a 款, BGBl. I Nr. 147/2021 ,自 2021 年 7 月 17 日起生效。經重組和破產指令實施法(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147 號,2021 年)修正的第 3 條、關稅項目 1 羅馬數字四、關稅項目 2 羅馬數字一第 4 項和羅馬數字二第 4 項以及關稅項目 3 A 羅馬數字一第 4 項 a 款,自 2021 年 7 月 17 日起生效。(6) 經 2023 年公司法修正案修正的第 10 條第 5 款, BGBl. I Nr. 179/2023 ,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 2023 年 12 月 31 日之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經 2023 年公司法修正案(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 179 號,2023 年)修正的第 10 條第 5 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於 2023 年 12 月 31 日之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7) 經集體訴訟指令實施修正案修正的第 7a 條和第 15 條以及關稅項目 1、關稅項目 2 第一部分第 1 項 a 款和第三部分、關稅項目 3 A 第四部分、關稅項目 3 B 第三部分和關稅項目 3 C 第四部分, BGBl. I Nr. 85/2024 ,自公告次日起生效。
§ 27 聯邦司法部長負責執行本聯邦法律。

關稅
關稅項目 1
I. 所有程序中適用於以下書狀:
a) 僅向法院提交通知、文件和通告;b) 向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資訊、確認、證明、副本或複本,以查閱檔案或退還附件;c) 涉及程序期限、開庭日期、送達和類似程序的申請和聲明;d) 費用確定申請;e) 撤銷或終止授權;f) 撤回申請或上訴、放棄聲明;g) 根據《EIRAG》第 5 條第 2 款證明同意並通知撤銷;

II. 在民事訴訟中:
a) 為訴訟對造申請指定管理人;b) 共同干預人的加入聲明;c) 根據第 7 條和第 8 條申請變更評估基礎以及對此的意見;根據第 7 條和第 8 條申請變更評估基礎以及對此的意見;d) 撤回訴訟;e) 僅限於提出異議的付款命令異議;f) 申請恢復中止或中斷的程序,申請安排口頭辯論的開庭日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款;申請恢復中止或中斷的程序,申請安排口頭辯論的開庭日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款;g) 申請更正判決或裁決;h) 書面上訴登記;i) 僅包含安排口頭上訴聽證會的申請,而沒有關於標的物的進一步說明的上訴答覆;

IIa. 在非訟程序中:
a) 申請指定管理人;
b) 根據第 7 條和第 8 條申請變更評估基礎以及對此的意見;
c) 申請恢復中止或中斷的程序以及在暫停期滿後;
d) 申請更正裁決;

III. 在執行程序中: a) 根據《EO》第 249a 條第 1 款第 4 項申請對動產實施執行;
b) 申請重新執行或安排重新拍賣;
c) 根據《EO》第 169 條第 2 項和《EO》第 223 條第 1 款聲明承擔債務;
d) 根據《EO》第 211 條提供賠償金額;
e) 根據《EO》第 54c 條提出異議,並根據《EO》第 54d 條提交所有權文件;
f) 根據《EO》第 39 條第 1 款第 6 項或第 148 條第 2 項提出停止申請和限制申請;
g) 根據《EO》第 47 條或第 48 條提出申請,包括申請補充或澄清資產清單以及根據《EO》第 47 條第 4 款提出建議;
h) 債權申報;

IV. 在破產和重組程序中:a) 申請啟動破產程序,除非屬於關稅項目 3;b) 重組程序中的債權申報:
評估基礎
最高至 40 歐元 4.20 歐元, 超過 40 歐元至最高 70 歐元 5.90 歐元,超過 70 歐元至最高 110 歐元 7.50 歐元, 超過 110 歐元至最高 180 歐元 8.40 歐元, 超過 180 歐元至最高 360 歐元 9.20 歐元, 超過 360 歐元至最高 730 歐元 11.10 歐元, 超過 730 歐元至最高 1 090 歐元 14.80 歐元, 超過 1 090 歐元至最高 1 820 歐元 16.10 歐元, 超過 1 820 歐元至最高 3 630 歐元 17.90 歐元, 超過 3 630 歐元至最高 5 450 歐元 21.50 歐元, 超過 5 450 歐元至最高 7 270 歐元 26.60 歐元, 超過 7 270 歐元至最高 10 170 歐元 35.10 歐元,

超過 10 170 歐元至最高 34 820 歐元,每增加 1 450 歐元,則增加 2.70 歐元,每增加 1 450 歐元,則增加 4.20 歐元,超過 34 820 歐元至最高 36 340 歐元,則增加 4.2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至最高 363 360 歐元,則超過 36 340 歐元的額外金額的 0.1 vT,超過 363 360 歐元,則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的 0.05 vT,

但絕不超過 312.20 歐元 ,或在根據《ZPO》第 623 條及以下條款進行補救的集體訴訟程序中絕不超過 225.20 歐元。但絕不超過 208.20 歐元,或在根據《ZPO》第 623 條及以下條款進行補救的集體訴訟程序中絕不超過 225.20 歐元。

關稅項目 1 的註釋:
在對動產和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中,執行申請或執行債權人根據關稅項目 3A 第一部分第 2 項提出的申請的報酬也包括在批准執行後十個月內提交的所有屬於關稅項目 1 的執行債權人的書狀。

關稅項目 2
I. 適用於以下書狀:
1.在民事訴訟中:
a) 根據《ZPO》第 628 條提出的加入聲明以及對此的意見;
b) 餘額訴訟、貸款訴訟、動產購買價格或工作和服務報酬的支付訴訟、保險費或法人團體會費的支付訴訟、租金支付訴訟、根據《ZPO》第 549 條提出的訴訟和申請、匯票授權訴訟和支票法追索權訴訟,前提是可以簡要說明案件事實;
c) 對訴訟的答覆、對缺席判決的異議、對付款命令的異議以及對根據《ZPO》第 549 條發出的禁令的異議,只要這些書狀不屬於關稅項目 1,並且僅限於對訴訟中的陳述提出異議以及要求駁回訴訟或撤銷付款或禁令的申請;此外,對訴訟的答覆、對缺席判決的異議、對付款命令的異議以及對根據《ZPO》第 549 條發出的禁令的異議,只要它們與根據 b 項提出的訴訟有關,不屬於關稅項目 1,並且可以簡要說明被告方提出異議、申請和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
d) 終止通知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67 條提出的申請以及對此提出的異議,如果這些書狀僅限於引用或反駁終止理由,並且不包含案件事實陳述;
e) 未在關稅項目 1 或 3 中提及的其他書狀;
2.在執行程序中:
適用於未在關稅項目 1 或 3 中提及的所有書狀;
3.在非訟程序中:
a) 簡短的條目,用於在土地登記冊或公共登記冊中進行登記;
b) 申請啟動宣告文件失效的程序;
c) 存款申請和支付申請;
d) 啟動程序的申請,前提是可以簡要說明案件事實;
e) 對啟動程序的申請的意見,僅限於反駁申請中的陳述以及要求駁回;
f) 未在關稅項目 1 或 3 中提及的其他書狀;
4.在破產和重組程序中:
適用於債權人的所有書狀,這些書狀未在關稅項目 1 或 3 中提及:
評估基礎
最高至 40 歐元 17.90 歐元,
超過 40 歐元至最高 70 歐元 26.60 歐元,
超過 70 歐元至最高 110 歐元 35.10 歐元,
超過 110 歐元至最高 180 歐元 38.70 歐元,
超過 180 歐元至最高 360 歐元 43.70 歐元,
超過 360 歐元至最高 730 歐元 52.50 歐元,
超過 730 歐元至最高 1 090 歐元 69.80 歐元,
超過 1 090 歐元至最高 1 820 歐元 78.60 歐元,
超過 1 820 歐元至最高 3 630 歐元 87.00 歐元,
超過 3 630 歐元至最高 5 450 歐元 104.60 歐元,
超過 5 450 歐元至最高 7 270 歐元 130.20 歐元,
超過 7 270 歐元至最高 10 170 歐元 173.80 歐元,
超過 10 170 歐元至最高 34 820 歐元
每增加 1 450 歐元
則增加 17.90 歐元,
超過 34 820 歐元至最高 36 340 歐元
則增加 17.9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至最高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的額外金額
0.5 vT,
超過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
0.25 vT,
但絕不超過 1 558.20 歐元

II. 適用於以下開庭日期:
1.在民事訴訟中:
a)(註:已由 BGBl. I Nr. 93/2003 廢除)
b) 在進行審理之前延期的開庭日期;
c) 在對案件事實進行討論之前,導致缺席判決、承認判決或放棄判決或達成和解的開庭日期;
d) 僅為達成和解目的而安排的開庭日期;
e) 在請求或委託法官面前的開庭日期,由於要訊問的人員未出庭而未能進行證據採集;
2.在執行程序中:
a) 僅在審理之外訊問當事人且不用於證據採集的開庭日期,只要它們不屬於關稅項目 3;
b)(註:已由 BGBl. I Nr. 68/2005 廢除)
3.在非訟程序中:
a) 在進行審理之前延期的開庭日期;
b) 僅用於達成和解的開庭日期;
c) 在請求或委託法官面前的開庭日期,由於要訊問的人員未出庭而未能進行證據採集;
4.在破產和重組程序中:
律師作為債權人的代表出庭的開庭日期:
每次開庭的第一個小時,按第一部分規定的報酬,但絕不超過 1 039.70 歐元,每次開庭的每個額外小時(即使僅開始),則為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520 歐元。

關稅項目 2 的註釋:
1.(註:已由 BGBl. Nr. 519/1995 廢除)
2. 對於在關稅項目 2 中提及的開庭日期,在等待半小時後至進行官方行為的時間,每增加半小時(即使僅開始),則為關稅項目 2 報酬的四分之一,但絕不超過 6 歐元 (註 15) 半小時的費用。對於在關稅項目 2 中提及的開庭日期,在等待半小時後至進行官方行為的時間,每增加半小時(即使僅開始),則為關稅項目 2 報酬的四分之一,但絕不超過 6 歐元(註 15)半小時的費用。3. 如果律師已出席在關稅項目 2 中提及的開庭日期,但他未及時收到取消通知,或由於未提供送達證明而未舉行開庭,則應支付關稅項目 2 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11.90 歐元 III. 在根據《ZPO》第 623 條及以下條款進行補救的集體訴訟程序中,對於在第一部分第 1 項中提及的書狀以及在第二部分第 1 項中提及的開庭日期的第一個小時,應支付在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但絕不超過 1 068.70 歐元;對於每次開庭的每個額外小時(即使僅開始),則為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534.40 歐元。羅馬數字 III. 在根據《ZPO》第 623 條及以下條款進行補救的集體訴訟程序中,對於在羅馬數字一第 1 項中提及的書狀以及在羅馬數字 II 第 1 項中提及的開庭日期的第一個小時,應支付在羅馬數字一中規定的報酬,但絕不超過 1 068.70 歐元;對於每次開庭的每個額外小時(即使僅開始),則為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534.40 歐元。

關稅項目 3
A
I. 適用於以下書狀:
1.在民事訴訟中:
a) 訴訟,只要它們不屬於關稅項目 2;
b) 對訴訟的答覆、對缺席判決的異議、對付款命令的異議以及對根據《ZPO》第 549 條發出的禁令的異議,只要這些書狀既不屬於關稅項目 1 也不屬於關稅項目 2;
c) 終止通知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67 條提出的申請以及對此提出的異議,只要它們不屬於關稅項目 2;
d)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款允許或由法院指示的準備性書狀;
e) 申請保全證據;
2.在執行程序中:
申請宣告在國外建立的檔案和文件可執行,如果它們與執行申請相關聯,以及對宣告可執行提出的異議。
3.在非訟程序中:
a) 啟動程序的書狀,只要它們不屬於關稅項目 2;
b) 對啟動程序的書狀的意見,只要它們不屬於關稅項目 2;
c) 指示的書狀和包含案件事實陳述的書狀,只要每次都無法簡要說明案件事實,或者陳述僅限於反駁和要求駁回;
4.在破產和重組程序中:
a) 申請啟動具有自主管理的重組程序和啟動重組程序;
b) 在其中主張分離權或排除權的書狀;
5.在所有程序中:
a) 申請發布臨時禁令、受威脅方對此類申請的意見以及對批准的臨時禁令提出的異議;
b) 費用上訴和費用上訴答覆:
評估基礎
最高至 40 歐元 35.10 歐元,
超過 40 歐元至最高 70 歐元 52.50 歐元,
超過 70 歐元至最高 110 歐元 69.80 歐元,
超過 110 歐元至最高 180 歐元 76.80 歐元,
超過 180 歐元至最高 360 歐元 87.00 歐元,
超過 360 歐元至最高 730 歐元 104.60 歐元,
超過 730 歐元至最高 1 090 歐元 92.70 歐元,
超過 1 090 歐元至最高 1 820 歐元 139.10 歐元,
超過 1 820 歐元至最高 3 630 歐元 156.20 歐元,
超過 3 630 歐元至最高 5 450 歐元 173.80 歐元,
超過 5 450 歐元至最高 7 270 歐元 208.20 歐元,
超過 7 270 歐元至最高 10 170 歐元 260.20 歐元,
超過 10 170 歐元至最高 34 820 歐元
每增加 1 450 歐元,則增加 35.10 歐元,
超過 34 820 歐元至最高 36 340 歐元
則增加 35.1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至最高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的額外金額
1 vT,
超過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
0.5 vT,
但絕不超過 20,770.60 歐元;

II. 適用於以下開庭日:
1. 在民事訴訟和非訟事件程序中:
適用於所有開庭日,只要它們不屬於費用表第 2 項;
2. 在執行程序中:
a) 進行證據調查的開庭日;
b) 多個非由同一律師代表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參加或就相互衝突的申請進行談判的開庭日:
每個開庭日的第一個小時的報酬按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計算,但絕不超過 13 860.20 歐元,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開庭日小時的報酬為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6 930.20 歐元。

III. 對於專家進行的調查取證的參與,在所有程序中均應獲得第二部分中規定的報酬,前提是法院明確指示傳喚當事人代表。

IV. 在根據 ZPO 第 623 條及以下條款進行的禁令訴訟程序中,對於第一部分第 1 項和第 5 項中提及的書狀以及第二部分第 1 項中提及的開庭日的第一個小時,應獲得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但絕不超過 2 123.70 歐元;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開庭日小時,應獲得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1 061.90 歐元。

B

I. 對於上訴、上訴答辯(只要這些不屬於費用表第 1 項)、申訴和申訴答辯(只要這些不屬於 A 或 C 部分)以及投訴:

在评估基础为
最高至 40 歐元 43.70 歐元,
超過 40 歐元至最高 70 歐元 65.40 歐元,
超過 70 歐元至最高 110 歐元 87.00 歐元,
超過 110 歐元至最高 180 歐元 96.00 歐元,
超過 180 歐元至最高 360 歐元 108.60 歐元,
超過 360 歐元至最高 730 歐元 130.20 歐元,
超過 730 歐元至最高 1 090 歐元 173.80 歐元,
超過 1 090 歐元至最高 1 820 歐元 195.20 歐元,
超過 1 820 歐元至最高 3 630 歐元 216.90 歐元,
超過 3 630 歐元至最高 5 450 歐元 260.20 歐元,
超過 5 450 歐元至最高 7 270 歐元 325.00 歐元,
超過 7 270 歐元至最高 10 170 歐元 433.20 歐元,
超過 10 170 歐元至最高 34 820 歐元
每增加 1 450 歐元,增加 43.70 歐元,
超過 34 820 歐元至最高 36 340 歐元
增加 43.7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至最高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
超過 36 340 歐元 1.25 vT,
超過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
超過 363 360 歐元 0.625 vT,
但絕不超過 25,963.20 歐元;

Ia. 對於 ZPO 第 473a 條規定的書狀,為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的一半;

II. 對於關於上訴或申訴的口頭聽證:
每個聽證的第一個小時的報酬按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計算,但絕不超過 25 963.20 歐元,
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聽證小時,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12 981.80 歐元。

C

I. 對於提交給最高法院的複審、複審答辯、複審申訴、複審申訴答辯以及申訴和申訴答辯:
在评估基础为
最高至 40 歐元 52.50 歐元,
超過 40 歐元至最高 70 歐元 78.60 歐元,
超過 70 歐元至最高 110 歐元 104.60 歐元,
超過 110 歐元至最高 180 歐元 115.00 歐元,
超過 180 歐元至最高 360 歐元 130.20 歐元,
超過 360 歐元至最高 730 歐元 156.20 歐元,
超過 730 歐元至最高 1 090 歐元 208.20 歐元,
超過 1 090 歐元至最高 1 820 歐元 234.40 歐元,
超過 1 820 歐元至最高 3 630 歐元 260.20 歐元,
超過 3 630 歐元至最高 5 450 歐元 312.20 歐元,
超過 5 450 歐元至最高 7 270 歐元 390.00 歐元,
超過 7 270 歐元至最高 10 170 歐元 519.60 歐元,
超過 10 170 歐元至最高 34 820 歐元
每增加 1 450 歐元,增加 52.50 歐元,
超過 34 820 歐元至最高 36 340 歐元
增加 52.50 歐元,
超過 36 340 歐元至最高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
超過 36 340 歐元 1.5 vT,
超過 363 360 歐元
超過 363 360 歐元的額外金額
超過 363 360 歐元 0.75 vT,
但絕不超過 31 155.80 歐元;

II. 對於關於複審或複審申訴的口頭聽證:
每個聽證的第一個小時的報酬按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計算,但絕不超過 31 155.80 歐元,
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聽證小時,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15 578.00 歐元;

III. 對於在歐洲共同體法院進行的初步裁決程序中的口頭聽證,報酬金額為根據第二部分計算得出的報酬金額的兩倍。
關於費用表第 3 項的註釋:
1. 費用表第 3 C 項中提及的金額也包括向上訴法院或申訴法院提出的關於修改對法律補救措施的可受理性的裁決的申請的報酬。
2. 對於在費用表第 3 項中提及的開庭日的等待時間,在等待半小時後直至進行官方行為,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半小時,應獲得費用表第 2 項規定的報酬的四分之一,但每半小時絕不超過 17.90 歐元;法院的審議時間應計入等待時間。
3. 如果律師已出現在費用表第 3 項中提及的開庭日,但他未及時收到取消通知或由於未收到送達證明而未舉行開庭日,則應獲得費用表第 2 項規定的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35.10 歐元。
4. 如果將發布臨時禁令的申請與訴訟、啟動程序的申請或執行申請結合在一起,則在婚姻案件中申請批准分居住所時,應增加 10%,對於其他申請,應增加書狀應得報酬的 25%。
5. 如果將歐洲共同體法院提出初步裁決的建議與法律補救措施書狀結合在一起,如果該建議在法律上得到充分論證,則應增加書狀應得報酬的 50%。

IV. 在根據 ZPO 第 623 條及以下條款進行的禁令訴訟程序中,對於第一部分中提及的書狀以及第二部分中提及的聽證的第一個小時,應獲得第一部分中規定的報酬,但絕不超過 3 182.60 歐元;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聽證小時,應獲得該報酬的一半,但絕不超過 1 591.30 歐元。

費用表第 4 項
I.
在關於私人指控以及根據媒體法提出的申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
1. 對於指控
a) 由於屬於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輕罪 184.60 歐元;
b) 由於其他輕罪 307.60 歐元;
2. 對於根據媒體法第 8 條、第 33 條第 2 款和第 34 條第 3 款提出的獨立申請,根據媒體法第 14 條、第 16 條和第 39 條提出的申請以及根據媒體法第 20 條提出的首次申請 307.60 歐元;
3. 對於證據申請和所有其他提交的文件,只要它們不屬於本費用表第 4 項或費用表第 1 項:
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但如果它是簡短而簡單的申請或根據媒體法第 20 條提出的後續申請,則為一半;
4. a) 對於書面法律補救措施申請:
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的十分之一;
b) 對於投訴(費用投訴除外)、對於異議、對於恢復原狀申請和對於恢復審判申請:
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
c) 對於上訴陳述和對於無效投訴以及對此的反駁:
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的一倍半;
d) 對於費用投訴和對此的反駁:
費用表第 2 項中規定的報酬,但絕不超過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標的物的價值應根據第 11 條計算;
5. 對於主要聽證(根據媒體法進行的聽證)或對於參與法院的現場勘驗或在主要聽證之外進行的其他證據調查,以及參與法院的扣押:
對於第一個半小時,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半小時,為該報酬的一半;
6. 對於二審聽證:
對於第一個半小時,為指控(第 2 項規定的申請)規定的報酬的一倍半,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半小時,為該報酬的一半;

II.) 對於私人當事人的代表:
a) 對於屬於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輕罪:
第 I 部分第 1 項 a 目和第 3 至 6 項中規定的報酬的一半;
b) 對於其他輕罪和對於重罪:
第 1 部分第 1 項 b 目和第 3 至 6 項中規定的報酬的一半;
對於費用投訴,第 1 部分第 4 項 d 目應比照適用。

關於費用表第 4 項的註釋:
1. 對於等待聽證或進行其他官方行為的時間,在等待半小時後直至聽證或官方行為開始,對於每個額外的,即使只是開始的半小時,在第 I 部分第 1 項 a 目和本費用表第 II 部分 a 目規定的刑事案件中,金額為 9.20 歐元,在第 I 部分第 1 項 b 目和第 2 項以及本費用表第 II 部分 b 目規定的刑事案件中,金額為 17.90 歐元;法院的審議時間應計入等待時間。
2. 如果律師已出現在聽證或進行其他官方行為,但他未及時收到取消通知或由於未收到送達證明而未舉行聽證或官方行為,則在第 I 部分第 1 項 a 目和本費用表第 II 部分 a 目規定的刑事案件中,金額為 17.90 歐元,在第 I 部分第 1 項 b 目和第 2 項以及本費用表第 II 部分 b 目規定的刑事案件中,金額為 35.10 歐元。
3. 如果僅因屬於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輕罪而被判犯有重罪或不屬於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輕罪的被告人被判有罪,則在費用更換程序中僅應根據本費用表第 I 部分第 1 項 a 目支付報酬。

費用表第 5 項
對於起草和發送簡單的信件(催款信、簡短的報告和其他簡短的通知、邀請函、收據確認書等):
在评估基础为
最高至 70 歐元 4.20 歐元,
超過 70 歐元至最高 180 歐元 5.60 歐元,
超過 180 歐元至最高 360 歐元 6.30 歐元,
超過 360 歐元至最高 730 歐元 7.50 歐元,
超過 730 歐元至最高 1 820 歐元 9.20 歐元,
超過 1 820 歐元至最高 2 910 歐元 10.80 歐元,
超過 2 910 歐元
每增加 1 450 歐元,增加 3.30 歐元,但絕不超過 104.60 歐元。

費用表第 6 項
對於起草和發送其他類型的信件,但作為法律意見或合同文件的信件除外:
為費用表第 5 項中規定的報酬的兩倍,但絕不超過 208.20 歐元。
關於費用表第 5 項和第 6 項的註釋:
此外,從檔案中或與當事人處獲取信息的報酬為根據這些費用表計算得出的報酬的一半。

тарифpost 7
(1) 对于在律师事务所外进行的业务,例如在法院或其他当局进行的调查,通常由律师助理负责,每半小时(即使只开始)的报酬与 тарифpost 6 相同,但半小时的报酬不得超过 208.20 欧元,并根据 TP 9 Z 4 赔偿时间损失;此外,还可以计算使用大众交通工具的费用。如果此类业务由律师或律师候选人进行,则报酬为 тарифpost 6 的两倍,但半小时的报酬不得超过 416.10 欧元,前提是律师或律师候选人必须进行该业务。
(2) 对于参与执行(担保)行为,通常由律师或律师候选人进行,报酬按照第 1 款最后一句的规定支付,除非律师或律师候选人的参与由于特殊原因不是必需的。
(3) 根据第 1 款最后一句的规定,对于在律师事务所外进行的业务,如果这些业务不属于其他 тарифpost,并且通常由律师或律师候选人进行,例如在当局查阅档案、向报告员提交委员会、进行庭外视察以获取信息等,也应支付报酬。

тарифpost 8
(1) 对于各种类型的讨论,包括通过电话进行的讨论,每半小时(即使只开始)的报酬为:
在评估基础为
最高 70 欧元,14.8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最高 180 欧元,21.5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最高 360 欧元,28.5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最高 730 欧元,35.1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最高 1 820 欧元,39.00 欧元,
超过 1 820 欧元,最高 20 670 欧元,52.50 欧元,
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11.10 欧元,
超过 20 670 欧元,最高 21 800 欧元
增加 11.10 欧元,
超过 21 800 欧元
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5.90 欧元,
但半小时的报酬不得超过 692.90 欧元。

(2) 对于持续时间少于十分钟的讨论,报酬为第 1 款报酬的十分之四,但不得超过 277.40 欧元。

тарифpost 8 的注释:
通过电话进行的非常简短的通知,不包括法律建议,应按照 тарифpost 5 支付报酬。

тарифpost 9
如果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法庭诉讼业务,除了进行业务的报酬外,如果业务进行地点距离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超过两公里,还应支付以下差旅费和时间损失赔偿:
1. 作为差旅费
a) 使用大众交通工具(火车、有轨电车、公共汽车、轮船、飞机等)的费用;律师或律师候选人乘坐火车、轮船或飞机旅行的,应获得最高等级的报酬,律师的其他雇员应获得实际乘坐的次等级的报酬;
b) 如果根本无法使用大众交通工具或使用大众交通工具会造成重大时间损失,则应支付汽车(车辆)的报酬;
c)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每小时(即使只开始)的交通补偿为 17.90 欧元;
2. 作为伙食费,如果律师离开居住地的时间至少为三个小时,则每天应支付与离开期间通常的主要餐食的当地费用相对应的金额;
3. 作为住宿费,如果需要在律师居住地以外的地方过夜,则每晚应支付与当地适当住宿费用相对应的金额;
4. 作为时间损失赔偿,对于往返业务进行地点或在该地点花费的每小时(即使只开始)的时间,除了进行业务本身所需的时间外,应支付 33.90 欧元。

тарифpost 9 的注释:
1. 在有轨电车或公共汽车连接各个地区的地点,即使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点内进行业务,也应支付这些大众交通工具的票价,无论业务进行地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距离如何。
2. 如果使用自己的汽车(车辆),则应获得与本 тарифpost 第 1 项相同的报酬。

第 XVI 条
共同体法律的实施
(注释:关于第 11、23 条和附件 1,BGBl. Nr. 189/1969)
通过这项联邦法律,
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5 年 10 月 26 日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 2005/60/EC 指令(ABl. Nr. L 309 vom 25.11.2005, S. 15)和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 日关于实施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5/60/EC 指令的 2006/70/EC 指令,关于“政治公众人物”的定义和确定简化尽职调查的技术标准以及在仅偶尔或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进行金融交易的情况下免除义务(ABl. Nr. L 214 vom 4.8.2006, S. 29),在 Art. I(RAO 第 8a 至 8f、9、9a 和 12 条与现行 RAO 第 21b 条第 2 款和第 23 条以及 1990 年 6 月 28 日的联邦法律,BGBl. Nr. 474,关于律师和律师候选人的纪律法 – 律师和律师候选人的纪律章程)和 Art. II(NO 第 36a 至 36f、37、37a、49 和 154 条与现行第 117 条以及 NO 第 X 章的规定)以及 Art. XX(RAPG 第 20 条和 NPG 第 20 条)中实施,
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5 年 9 月 7 日关于承认职业资格的 2005/36/EC 指令(ABl. Nr. L 255 vom 30.9.2005, S. 22)在 Art. III(ABAG)和 Art. V(EIRAG 第 24、31、32 和 37 条与现行 EIRAG 第 3 和 4 章的规定)中实施。

第 12 条 通知 本规定的内容已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5 年 9 月 9 日关于技术法规和信息社会服务法规领域的信息程序的 (EU) 2015/1535 指令的规定通知,通知编号为 2020/547/A 和 2020/548/A。

第 IV 条
生效、过渡性规定
(注释:关于第 1、10、11、12、14、23、23a 和 25 条以及附件 1,BGBl. Nr. 189/1969)
1. 本联邦法律于 20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2. 第 I 条第 1 至 14 项和第 16 至 23 项(第 1、10、11、12、14、23、23a 和 25 条以及 тарифpost 1、тарифpost 2、тарифpost 3 A、тарифpost 3 B、тарифpost 3 C、тарифpost 3、тарифpost 4、тарифpost 5、тарифpost 6、тарифpost 7、тарифpost 8 和 тарифpost 9 律师 тарифgesetz)适用于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律师服务。
3. 第 I 条第 15 项(тарифpost 3 D 律师 тарифgesetz)适用于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离婚申请的程序。
4.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5.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 V 条
生效、过渡性规定

(注释:关于第 9 条第 3 款、第 10 和 16 条以及 тарифpost 1、тарифpost 2、тарифpost 3B тарифpost 3C、тарифpost 3D 和 тарифpost 3 的注释 5,BGBl. Nr. 189/1969)
1. (注释:生效规定)
2. 至 7.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8. 第 II 条第 1 至 7 项和第 9 项(第 9 条第 3 款、第 10 和 16 条以及 тарифpost 1、тарифpost 2、тарифpost 3 B、тарифpost 3 C 和 тарифpost 3 律师 тарифgesetz 的注释 5)适用于在 1999 年 5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律师服务。
9. 第 II 条第 8 项(тарифpost 3D 律师 тарифgesetz)适用于在 1999 年 5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离婚申请的程序。
10. 和 11.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过渡性规定
(注释:关于第 3、4、5、7、8、10、11、12、16、22、23 条和附件 1,BGBl. Nr. 189/1969)

第 2 条
(1) 本联邦法律 –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 – 也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已开始的程序。
(2)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3)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4) 本联邦法律修订的律师 тарифgesetz 第 3、4、5 条第 1 款、第 7、8、10 条第 2 和 3 项、第 11、12、16、22 和 23 条以及 тарифpost 1、тарифpost 2 和 тарифpost 3(包括 тарифpost 3 的注释)仅在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开始时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开始的程序,这些规定应继续以其先前有效的版本适用。
(注释:关于第 23a 条,BGBl. Nr. 189/1969)

第 2 条
第 4 和 5 条适用于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交的申请。
(注释:关于附件 1,BGBl. Nr. 189/1969)

第 13 条
тарифpost 4 第一部分第 4 项 d RATG(第 9 条)适用于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费用申诉的程序。
(注释:关于第 16 条和附件 1,BGBl. Nr. 189/1969)

第 15 条
本联邦法律中使用的与人有关的表达方式,只要在内容上可以考虑,同样适用于男性和女性。

第 XVI 条
生效和执行
(注释:关于第 23 条,BGBl. Nr. 189/1969)
(1) 本联邦法律于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除非另有规定。
(2)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3)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4)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5) 第 XII 条第 2 项(RATG 第 23 条第 6 款)和第 XIV 条(DSt 第 44 条)于 2004 年 12 月 1 日生效。本联邦法律修订的 DSt 第 44 条适用于在生效后进行的所有交付。
(6) 执行本联邦法律的职责由联邦司法部长负责。
(注释:关于第 11 条,BGBl. Nr. 189/1969)

第 16 条。RATG 第 11 条 (第 XII 条) 适用于所有费用确定程序或所有费用上诉程序,其中费用确定申请或费用上诉已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
(注释:关于附件 1,BGBl. Nr. 189/1969)

第 17 条。第 3 条第 1、4、8 条第 1 款、第 9、12 至 14 和 16 至 22 GKTG(第 VII 条) 适用于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活动的费用; тарифpost 2 第一部分第 1 项 c 和 тарифpost 3 A 第三部分 RATG(第 XII 条)适用于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律师服务。

第 96 条
生效、过渡性规定
(注释:关于第 11 条和附件 1,BGBl. Nr. 189/1969)
1. 本节的规定 –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 – 于 20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2. – 25.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26. 第 76 条(RATG)以及第 94 条第 3、6、19 和 20 项(第 69 条、第 220 条第 3 款、第 521 条第 1 款、第 521a 条第 1 款 ZPO)在本联邦法律公布之日后生效。如果被质疑的决定在此日期之后作出,则应适用本联邦法律修订的第 76 条(RATG)以及第 521 和 521a 条 ZPO。
27. – 30. (注释:涉及其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