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是,立法者制定的《律师收费法》既不清晰也不易于理解。因此,对于外行来说,几乎不可能事先计算出《律师收费法》对受其管辖的律师服务规定的费用。我们律师也使用专门的软件进行费用计算。
因此,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新客户提供律师初步咨询,其目的尤其在于明确预计产生的费用金额。
律师收费法
收费对象
第 1 条
(1) 律师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第 577 条及后续条款规定的仲裁程序中,以及在关于私人起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和代表私人当事人的情况下,有权根据以下规定和所附的构成该联邦法律组成部分的收费标准获得报酬。根据收费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操作得出的收费标准应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 10 欧分。
(2)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本联邦法律的规定既适用于律师与其所代表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确定对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费用,即使律师因自身原因而必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费用也是如此。如果公证人执行其中指定的服务,只要公证人有权提供此类服务,并且报酬不受《公证人收费标准》或关于公证人作为法院受托人报酬的收费标准的约束,则这些规定也适用。
收费标准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 2 条
(1) 收费标准不影响自由协议的权利。
(2) 即使未约定报酬,律师也可以对该当事方提出高于收费标准规定的、因特殊情况或因其当事方引起的特殊要求而合理的更高要求。
评估基础
第 3 条
用于应用特定收费标准的金额(评估基础)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争议标的的价值计算,在执行(担保)程序中根据索赔的价值(第 13 条)计算,在破产和重组程序中对于债权人根据申报债权及其附带费用的金额计算,在非诉讼程序中根据程序标的的价值计算。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第 4 条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评估基础(第 3 条)应根据《管辖权规范》第 54 条至第 59 条的规定确定,但在非诉讼程序中,如果标的不是金额,则应根据当事人在其申请中指定的程序标的价值确定。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第 5 条
(1) 如果仅要求部分资本债权,则仅相关的部分是相关的。如果要求从双方相互拥有的债权比较中产生的盈余,则相关的是所要求的盈余金额。(2) 《执行条例》第 37 条规定的争议应根据执行所依据的索赔价值(第 13 条)进行评估,但如果执行的物品价值较低,则应根据该价值进行评估。如果诉讼针对多个被告,并且在判决中承认了成本补偿义务,则对于共同服务,应适用最高的索赔作为评估基础,但如果执行的物品价值较低,则应适用该价值。费用应根据各个被告的相关争议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 6 条
以外币计价的索赔应根据判决或关于成本补偿义务的协议时的汇率进行评估。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第 7 条 (1)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根据《管辖权规范》第 56 条或第 59 条对争议标的的评估过高或过低,则他最迟可以在首次口头辩论的指定日期提出评估异议。如果在非诉讼程序中,当事方对程序标的的价值有不同的描述,则应将其视为对评估的异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根据《管辖权规范》第 56 条或第 59 条对争议标的的评估过高或过低,则他最迟可以在首次口头辩论的指定日期提出评估异议。如果在非诉讼程序中,当事方对程序标的的价值有不同的描述,则应将其视为对评估的异议。(2) 如果当事方未能达成协议,法院应尽可能在不进行进一步调查且不严重拖延处理或产生费用的情况下,在当事方声称的金额范围内评估本联邦法律适用的争议标的。这同样适用于非诉讼程序中程序标的的评估。该决议不得通过法律手段提出异议。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 联邦法律公报 I 第 113/2003 号 ).
第 7a 条
(1) 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提起的集体诉讼中,合格机构必须在集体诉讼中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4 条第 2 款提出的临时确认申请进行金额评估。合格机构不受此评估的任何法定评估规则的约束。如果被告最迟未在首次口头辩论的指定日期对该评估提出异议,则法院应将该金额作为整个集体诉讼的评估基础(第 3 条),直至对临时确认申请作出裁决。如果合格机构未进行评估或被告及时对评估提出异议,则应根据第 4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确定集体诉讼中临时确认申请的评估基础;适用第 7 条第 2 款。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提起的集体诉讼中,合格机构必须在集体诉讼中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4 条第 2 款提出的临时确认申请进行金额评估。合格机构不受此评估的任何法定评估规则的约束。如果被告最迟未在首次口头辩论的指定日期对该评估提出异议,则法院应将该金额作为整个集体诉讼的评估基础(第 3 条),直至对临时确认申请作出裁决。如果合格机构未进行评估或被告及时对评估提出异议,则应根据第 4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确定集体诉讼中临时确认申请的评估基础;适用第 7 条第 2 款。(2) 集体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624 条)以及仅或也涉及合格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4 条第 2 款提出的临时确认申请的所有书面文件或指定日期,均应根据第 1 款规定的评估基础进行报酬。(3) 与第 1 款和第 2 款不同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8 条提出的加入声明以及仅涉及个人索赔的所有其他书面文件和指定日期,应根据各个书面文件或各个指定日期产生的评估基础进行报酬。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第 8 条
(1) 如果在诉讼或非诉讼程序过程中,非金钱争议标的或程序标的的价值发生变化,以至于所进行的评估显然不再符合当前的价值关系,则在当事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第 7 条应一方当事方的要求重新确定评估基础。在复审法院或复审上诉法院的程序中,可以在复审或复审上诉答复中提出此申请;如果在复审或复审上诉答复中提出申请,复审法院或复审上诉法院可以征求复审或复审上诉人的意见。
(2) 如果在程序过程中根据第 1 款修改了评估基础,则在确定整个成本确定的先前程序的成本时,应以关于成本补偿义务的判决或协议时有效的争议价值为准。
(3) 第 2 款也适用于上诉程序,但对于在审级中下级法院的费用,仅当这些费用由上级法院确定时才适用。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在审级中被全部或部分撤销,则即使在确定已撤销其判决的法院的费用时,也应以最后确定的争议价值或程序价值为基础对主要事项作出新的判决。
(4) 如果根据第 6 条对评估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汇率在审级过程中发生变化,则第 3 款也适用。
第 9 条
(1) 赡养费或抚养费以及因人身伤害或杀人而支付的养老金索赔应按年度给付额的三倍进行评估。如果索赔的期限短于三年,则应将该期限内要求的给付总额作为评估基础。
(2) 如果要求增加或减少第 1 款中提到的金额,则应将所要求的增加或减少的年度给付额的三倍作为评估基础。
(3) 配偶赡养费或子女赡养费(包括临时赡养费)的索赔应按年度给付额的简单倍数进行评估。第 1 款最后一句和第 2 款应比照适用。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第 10 条
标的应按以下方式评估:
1. 在关于所有权侵扰诉讼中为 800 欧元;
2. 在租赁协议引起的争议和关于驱逐诉讼的争议中
a) 对于商业场所、使用面积超过 90 平方米的公寓和其他物品,根据提出终止通知或诉讼前 12 个月的年租金计算,但至少为 2,000 欧元,以及在终止通知或诉讼中未以数字方式主张此评估基础的情况下;
b) 对于使用面积超过 60 平方米且不属于 a 项的公寓,为 1,500 欧元;
c) 对于较小的公寓,为 1,000 欧元;
3. 在非诉讼程序中,根据《MRG》第 37 条第 1 款、《WEG 2002》第 52 条第 1 款、《WGG》第 22 条第 1 款、《HeizKG》第 25 条和《Kleingartengesetz》
a) 对于与对象相关的索赔
aa) 对于商业场所、使用面积超过 90 平方米的公寓和超过两个停车位的车库,如果标的不是金额,则为 2,000 欧元,
否则最多为 ………………………. 6,000 欧元,
bb) 对于使用面积超过 60 平方米且最多 90 平方米的公寓,如果标的不是金额,则为 1,500 欧元,否则最多为 4,500 欧元,
cc) 对于其他对象,如果标的不是金额,则为 1,000 欧元,
否则最多为 ………………………….. 3,000 欧元
b) 对于与房产相关的索赔
aa) 对于拥有超过 50 个租赁对象或适合公寓所有权的对象(《WEG 2002》第 2 条第 2 款)的房产,如果标的不是金额,则为 4,000 欧元,
否则最多为 ………………………… 12,000 欧元
bb) 对于其他房产,如果标的不是金额,则为 2,500 欧元,
否则最多为 ………………………… 7,500 欧元
4. a) 在婚姻案件中为 6,000 欧元,
b) 在关于婚姻血统的争议和关于非婚生子女父亲身份的争议中为 2,400 欧元;
与 a 项和 b 项争议相关的财产法索赔的争议价值应加在一起;
5. 在商业和合作社登记事项中,如果申请中未显示其他价值,则为商业资本,但至少为以下金额:
a) 对于个体公司为 3,000 欧元,
b) 对于股份公司为 70,000 欧元,
c)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为 10,000 欧元,
d) 对于其他公司和合作社为 15,000 欧元;对于根据符合《NTG》第 5 条第 8 款第三句要求的声明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标的应评估为 1,000 欧元。
6. 在关于根据《ABGB》第 1330 条提起的诉讼的争议中,如果标的不是金额,
a) 如果该主张在媒体(《媒体法》第 1 条第 1 项)中传播,则最多为 21,000 欧元,
b) 否则最多为 11,000 欧元;对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49 条提起的禁令诉讼,标的应评估为 5,000 欧元;
6a. 在根据《ASGG》第 54 条第 1 款提起的劳动法案件中,最多为 24,000 欧元;
6b. 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02 条第 5 款第 3 项提起的争议中,至少为 4,500 欧元;
7. 在关于私人起诉的刑事案件中
a) 对于属于地区法院管辖范围的
轻罪,为 ……………………………………………. 6,000 欧元
b) 对于其他轻罪,为 11,000 欧元;
8. 在关于根据《媒体法》提出的申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收费项目 4 第一部分第 2 项)为 11,000 欧元;
9. 在刑事案件中代表私人当事人:
a) 对于属于地区法院管辖范围的
轻罪,为 ……………………………………………… 3,000 欧元
b) 对于其他轻罪和重罪,为 6,000 欧元。
注意
适用于所有费用确定程序或所有
费用上诉程序,其中费用确定申请或
费用上诉是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参见第 XVII 条
第 16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1/2007 号)。
第 11 条
(1) 如果费用不能相互抵销,则在关于费用确定申请的程序中,作为评估基础的是申请批准的费用金额。费用上诉程序中的评估基础是在费用上诉中申请批准或拒绝的金额。(2) 在第 1 款的情况下,如果要求的金额不超过 100 欧元,则仅有权按胜诉比例报销现金支出。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第 12 条
1) 如果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多项索赔,则应将争议标的的价值加在一起。这同样适用于多个诉讼的连接期限以及诉讼和反诉的连接以进行共同审理。(2) 如果对同一诉讼中提出的多项索赔进行单独审理,则在分离期间,每次单独审理的相关部分价值具有决定性意义。(2a) 第 1 款和第 2 款也应比照适用于在同一非诉讼程序中主张多项索赔以及连接多个非诉讼程序。第 1 款和第 2 款也应比照适用于在同一非诉讼程序中主张多项索赔以及连接多个非诉讼程序。(3) 由于诉讼的变更、索赔请求的限制或争议的部分解决而导致的争议标的价值的变化,应考虑用于价值变化后的服务,并且如果该变化是由当事方声明引起的,则也应考虑用于相关书面文件。如果在指定日期更改争议价值,则该更改应已考虑用于指定日期发生更改的那一小时。这同样适用于非诉讼程序中程序标的的更改。(4) 如果对附带费用请求进行限制,则应采用以下争议价值或程序价值,但不得超过原始价值的一半:a)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参议院裁决,为 2,000 欧元,b)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独任法官裁决,为 1,000 欧元,c) 在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为 200 欧元。如果 a)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参议院裁决,则同样适用,如果请求限制为少于 2,000 欧元,b)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独任法官裁决,则为少于 1,000 欧元,c) 在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则为少于 200 欧元。
第 13 条
(1) 在执行(担保)程序中,评估基础是
a) 对于执行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资本索赔的价值;只有当诉讼费用或附带费用单独构成强制执行或担保索赔的标的时,才应考虑这些费用;在程序过程中不会发生评估基础的变化;b) 对于义务人,是其申请所影响的索赔价值;c) 对于第三方债务人,是被扣押债权的价值,如果该价值低于执行债权人的索赔,否则为 a 项中指定的价值;对于第三方债务人,是被扣押债权的价值,如果该价值低于执行债权人的索赔,否则为 a 项中指定的价值;d) 对于投标人和首次购买者,是所获最高出价的价值。 (注:第 2 款已被 《联邦法律公报》第 519/1995 号废除 )
第 14 条
如果无法根据先前的规定确定评估基础,则应采用以下价值:
a)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参议院裁决,为 24,000 欧元,
b) 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由独任法官裁决,为 10,000 欧元,
c) 在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为 1,000 欧元。
多人时增加报酬
第 15 条
(1) 如果律师在诉讼案件(第 1 条)中代表多人或面对多人,则应增加其报酬。增加额为:如果律师仅在一侧代表或面对两名人员,则增加 10%,b) 对于他代表的每增加一人和面对的每增加一人,分别增加 5%,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收入总额(包括统一费率)的 50%;差旅费、时间损失补偿和其他费用不计入收入总额。(2) 第 1 款不适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提起的集体诉讼,直至对合格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4 条第 2 款提出的临时确认申请作出裁决。
费用
第 16 条
法院费用、邮资和其他费用(包括营业额税)应单独报销,除非第 23 条另有规定。因根据《EIRAG》第 5 条第 1 款聘请一致同意的律师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也应单独报销,但不得超过收入总额(包括统一费率)的 25%;差旅费、时间损失补偿和其他费用不计入收入总额。
在旅行期间处理多项业务
第 17 条
如果在旅行期间处理多项业务,则差旅费应根据评估基础的比例分配给各项业务。
费用清单
第 18 条
律师无权向其所代表的当事方收取编制费用清单或费用单的报酬。
多名律师共同工作时的报酬 第 19 条 对于由当事方共同委托给多名律师的服务,每位律师都有权根据收费标准向其所代表的当事方收取其服务的全部费用。
送达授权人
第 20 条
已被指定为送达授权人的律师仅有权获得发送书面文件的费用以及编制和发送信件的报酬。
法院审查;超出收费标准的报酬
第 21 条
(1) 法官审查各项服务必要性和适当性的权力不受影响。如果在个别情况下,律师的服务在范围或类型上大大超过平均水平,则应独立于收费标准,特别是考虑到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合理地确定报酬。(2) 即使在法院确定不属于收费标准范围的相同或类似类型的服务的报酬时,也只能降低收费标准的金额,除非律师不要求更高的报酬。
注意
仅当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
待决时才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待决的程序,
这些规定应以其先前有效的
版本继续适用(参见第 10 条第 2 款,《联邦法律公报》I 第 113/2003 号)。
单独的书面文件
第 22 条
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担保)程序中,只有当书面文件不能与其他书面文件连接或法院认为其单独提交是必要或适当的时,才会单独支付报酬。
辅助服务的统一费率
第 23 条
1) 在支付属于收费项目 1、2、3、4 或 7 的服务的报酬时,应以统一费率代替所有属于收费项目 5、6 和 8 的辅助服务以及国内邮资的报销。
(2) 但是,律师可以向其所代表的当事方收取第 1 款中列出的各项辅助服务,而不是统一费率。
(3) 争议价值不超过 10,170 欧元时,统一费率为 60%,争议价值超过 10,170 欧元时,统一费率为收入总额的 50%,不包括差旅费、时间损失补偿和其他费用。
(4) 统一费率不包括在法庭外口头或书面谈判过程中进行的此类辅助服务,这些谈判是在法庭程序之前或期间进行的,目的是避免法庭程序或达成和解,如果这些服务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根据适用于每项服务的收费项目支付报酬。如果案件在进行与辅助服务相对应的主要服务之前已结束,则同样适用于辅助服务。
(5) 对于属于收费项目 3 A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收费项目 3 B 第二部分、收费项目 3 C 第二部分或收费项目 4 第一部分第 5 项、第 6 项、第二部分的服务,如果律师在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地点提供服务或委托另一位律师提供服务,并且不要求报销差旅费和时间损失补偿,或者法院不承认其有权获得此类报销,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律师代表自己,则应将分配给该服务的统一费率部分加倍。对于属于收费项目 3 A 罗马数字 II 和罗马数字 III、收费项目 3 B 罗马数字 II、收费项目 3 C 罗马数字 II 或收费项目 4 罗马数字 I 第 5 项、第 6 项、罗马数字 II 的服务,如果律师在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地点提供服务或委托另一位律师提供服务,并且不要求报销差旅费和时间损失补偿,或者法院不承认其有权获得此类报销,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律师代表自己,则应将分配给该服务的统一费率部分加倍。
(6) 在必须发布有条件付款令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答复诉讼的诉讼中,对于诉讼、答复诉讼和对付款令的异议,也应将分配给该服务的统一费率部分加倍——但须遵守第 7 款的规定。(7) 在要求支付不超过 360 欧元的金额并且必须发布有条件付款令的诉讼中,对于收费项目 2 中提到的诉讼,应根据第 3 款支付统一费率。如果对付款令提出异议,则应改为对诉讼支付双倍统一费率。(8) 对于执行批准申请以及执行债权人根据收费项目 3A 第一部分第 2 项提出的申请,应将分配给该服务的统一费率部分加倍。 (10) 第 9 款不适用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501 条第 1 款的上诉程序。
电子法律交易中增加报酬
第 23a 条
如果通过电子法律交易提交启动程序的书面文件,则律师有权为此获得 5.00 欧元的报酬增加。对于通过电子法律交易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律师有权分别获得 2.60 欧元的报酬增加。在评估统一费率(第 23 条)和诉讼当事人附加费(第 15 条)时,不应考虑各自的增加金额。如果在土地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中,根据与输入申请的注册请求相关的所有文件都通过电子法律交易传输到土地登记或公司登记的文件集中,则律师有权为此获得 9.50 欧元的额外报酬增加
费用缩写记录(正常费用标准)
第 24 条
(1) 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通过条例汇编律师在简单和经常重复出现的案件中定期提供的服务应得的报酬计算(正常费用标准)。此收费标准只能扩展到
a) 在民事诉讼中,对缺席判决,
b) b 项已被第 13 条第 1 项废除, 《联邦法律公报》I 第 86/2021 号
c) 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对法院在没有口头审理的情况下裁决的申请,但上诉除外。
(2) 在第 1 款中提到的情况下,可以以要求根据正常费用标准报销费用和收费的方式记录费用。
确定附加费
第 25 条
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与国民议会主要委员会协商,通过条例对收费标准中列出的作为律师报酬的固定金额和第 23a 条中列出的金额确定附加费,如果并且只要这是必要的,以确保律师获得与变化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合理报酬。应在条例中确定由此产生的报酬;金额应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 10 欧分。
最终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 26 条
(1) 本联邦法律于 1969 年 7 月 1 日生效。
(2) 它适用于律师在 1969 年 6 月 30 日之后提供的服务,除非已与当事方约定了报酬金额。(3) 本联邦法律生效后,以下内容将被废除:1. 1923 年 6 月 4 日的联邦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 305 号,关于律师收费标准,1923 年 6 月 4 日的联邦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 305 号,关于律师收费标准 2. 1954 年 1 月 14 日联邦司法部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 33 号,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经 1961 年 8 月 23 日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 218 号、196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联邦法律公报》第 232 号和 1964 年 7 月 20 日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 177 号修订。1954 年 1 月 14 日联邦司法部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 33 号,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经 1961 年 8 月 23 日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 218 号、196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联邦法律公报》第 232 号和 1964 年 7 月 20 日条例,《联邦法律公报》第 177 号修订。(4) 联邦法律修订的第 23a 条和第 25 条 《联邦法律公报》I 第 90/2008 号 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适用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之后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文件。《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90 号联邦法案(2008 年)修订的第 23a 和 25 条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适用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之后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文件。(5) 《公司法修正案》2013 年修订的第 10 条第 5 项, BGBl. I Nr. 109/2013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适用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申请。经 2013 年公司法修订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109 号,2013 年)修订的第 10 条第 5 款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适用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申请。(6) 联邦法律修订的第 10 条第 5 款 BGBl. I Nr. 13/2014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适用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的生效和过渡条款 §26a (1) 经 2016 年职业法修订法修订的第 10 条和第 23 条第 5 款以及资费项目 1 和 3 C, BGBl. I Nr. 10/2017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经 2016 年职业法修订法修订的资费项目 1 和 3 C 适用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服务。经 2016 年职业法修订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10 号,2017 年)修订的第 10 条和第 23 条第 5 款以及资费项目 1 和 3 C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经 2016 年职业法修订法修订的资费项目 1 和 3 C 适用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服务。(2) 经 2020 年职业法修订法修订的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4 条和资费项目 3 B, BGBl. I Nr. 19/2020 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经 2020 年职业法修订法修订的第 10 条、第 12 条和第 14 条适用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之后律师提供的服务。经 2020 年职业法修订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19 号,2020 年)修订的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4 条和资费项目 3 B 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经 2020 年职业法修订法修订的第 10 条、第 12 条和第 14 条适用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之后律师提供的服务。(3) 经联邦法律 BGBl. I. Nr. 148/2020 修订的第 10 条、资费项目 2 第一部分第 1 项 b 和 c、资费项目 3 A 第一部分第 1 项 b 和资费项目 4 第一部分第 2 项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经联邦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148 号(2020 年)修订的第 10 条、资费项目 2 第一部分第 1 项 b 和 c、资费项目 3 A 第一部分第 1 项 b 和资费项目 4 第一部分第 2 项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4) 经联邦法律《执行法全面改革 – GREx》修订的第 24 条第 1 款和资费项目 1 第三部分, BGBl. I Nr. 86/2021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经联邦法律《执行法全面改革 – GREx》(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86 号,2021 年)修订的第 24 条第 1 款和资费项目 1 第三部分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5) 经《重组和破产指令实施法》修订的第 3 条、资费项目 1 第四部分、资费项目 2 第一部分第 4 项和第二部分第 4 项以及资费项目 3 A 第一部分第 4 项 a, BGBl. I Nr. 147/2021 自 2021 年 7 月 17 日起生效。经《重组和破产指令实施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147 号,2021 年)修订的第 3 条、资费项目 1 第四部分、资费项目 2 第一部分第 4 项和第二部分第 4 项以及资费项目 3 A 第一部分第 4 项 a 自 2021 年 7 月 17 日起生效。(6) 经 2023 年公司法修订法修订的第 10 条第 5 款, BGBl. I Nr. 179/2023 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适用于 2023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申请。经 2023 年公司法修订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 179 号,2023 年)修订的第 10 条第 5 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适用于 2023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出的申请。(7) 经《集体诉讼指令实施修正案》修订的第 7a 条和第 15 条以及资费项目 1、资费项目 2 第一部分第 1 项 a 和第三部分、资费项目 3 A 第四部分、资费项目 3 B 第三部分和资费项目 3 C 第四部分, BGBl. I Nr. 85/2024 自公布之日后的次日生效。
§ 27 本联邦法律的执行由联邦司法部长负责。
资费
资费项目 1
I. 在所有程序中,以下书面材料:
a) 仅向法院提交的通知、文件和信息;b) 向法院和其他机构提出的关于提供信息、确认、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查阅文件或退还附件的申请;c) 涉及程序期限、开庭日期、送达和类似程序的申请和声明;d) 确定费用的申请;e) 撤销或终止授权;f) 撤回申请或上诉、放弃声明;g) 根据《EIRAG》第 5 条第 2 款,证明协议并通知其撤销;
II. 在民事诉讼中:
a) 为诉讼对方当事人指定管理人的申请;b) 第三人加入声明;c) 根据第 7 条和第 8 条修改评估基础的申请以及对此的评论;根据第 7 条和第 8 条修改评估基础的申请以及对此的评论;d) 撤回诉讼;e) 仅限于提出异议的付款令异议;f) 恢复中止或中断程序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98 条第 2 款安排口头辩论开庭日期的申请;恢复中止或中断程序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98 条第 2 款安排口头辩论开庭日期的申请;g) 更正判决或裁决的申请;h) 书面上诉登记;i) 仅包含安排口头上诉听证会请求而没有进一步说明的上诉答复;
IIa. 在非诉讼程序中:
a) 指定管理人的申请;
b) 根据第 7 条和第 8 条修改评估基础的申请以及对此的评论;
c) 恢复中止或中断程序的申请以及在暂停期满后;
d) 更正裁决的申请;
III. 在执行程序中: a) 根据《EO》第 249a 条第 1 款第 4 项,对动产进行执行的申请;
b) 重新执行或安排重新拍卖的申请;
c) 根据《EO》第 169 条第 2 项和《EO》第 223 条第 1 款,关于承担债务的声明;
d) 根据《EO》第 211 条,提供赔偿金额;
e) 根据《EO》第 54c 条提出异议,并根据《EO》第 54d 条提交所有权文件;
f) 根据《EO》第 39 条第 1 款第 6 项或第 148 条第 2 项,提出中止申请和限制申请;
g) 根据《EO》第 47 条或第 48 条提出申请,包括补充或澄清资产清单的申请以及根据《EO》第 47 条第 4 款提出的建议;
h) 债权登记;
IV. 在破产和重组程序中:a) 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除非属于资费项目 3;b) 在重组程序中进行债权登记:
评估基础
最高 40 欧元 4.20 欧元, 超过 40 欧元至最高 70 欧元 5.90 欧元,超过 70 欧元至最高 110 欧元 7.50 欧元, 超过 110 欧元至最高 180 欧元 8.4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至最高 360 欧元 9.2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至最高 730 欧元 11.1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至最高 1 090 欧元 14.80 欧元, 超过 1 090 欧元至最高 1 820 欧元 16.10 欧元, 超过 1 820 欧元至最高 3 630 欧元 17.90 欧元, 超过 3 630 欧元至最高 5 450 欧元 21.50 欧元, 超过 5 450 欧元至最高 7 270 欧元 26.60 欧元, 超过 7 270 欧元至最高 10 170 欧元 35.10 欧元,
超过 10 170 欧元至最高 34 820 欧元,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2.70 欧元,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4.20 欧元,超过 34 820 欧元至最高 36 340 欧元,增加 4.20 欧元 ,超过 36 340 欧元至最高 363 360 欧元,超过 36 340 欧元的额外金额的 0.1‰,超过 363 360 欧元,超过 363 360 欧元的额外金额的 0.05‰,
但绝不超过 312.20 欧元 ,或在根据《ZPO》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补救集体诉讼程序中绝不超过 225.20 欧元。但在根据《ZPO》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补救集体诉讼程序中绝不超过 208.20 欧元或绝不超过 225.20 欧元。
关于资费项目 1 的说明:
在对动产和金钱债权进行的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或执行债权人根据资费项目 3A 第一部分第 2 项提出的申请的报酬也包括执行批准后十个月内执行债权人提交的所有属于资费项目 1 的书面材料。
资费项目 2
I. 对于以下书面材料:
1. 在民事诉讼中:
a) 根据《ZPO》第 628 条提出的加入声明以及对此的评论;
b) 余额诉讼、贷款诉讼、动产购买价格或工作和服务报酬的支付诉讼、保险费或法人会费的支付诉讼、租赁费的支付诉讼、根据《ZPO》第 549 条提出的诉讼和申请、汇票授权诉讼和支票法追索权诉讼,如果可以简要说明案件事实;
c) 对诉讼的答复、对缺席判决的异议、对付款令的异议以及对根据《ZPO》第 549 条发出的停止令的异议,如果这些书面材料不属于资费项目 1,并且仅限于对诉讼中的信息提出异议以及要求驳回诉讼或撤销付款令或停止令的申请;此外,对诉讼的答复、对缺席判决的异议、对付款令的异议以及对根据《ZPO》第 549 条发出的停止令的异议,如果它们涉及 lit. b 项下的诉讼,不属于资费项目 1,并且可以简要说明被告方提出异议、申请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d)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67 条发出的终止通知和申请以及对此提出的异议,如果这些书面材料仅限于说明或反驳终止理由,并且不包含案件事实陈述;
e) 未在资费项目 1 或 3 中提及的其他书面材料;
2. 在执行程序中:
对于未在资费项目 1 或 3 中提及的所有书面材料;
3. 在非诉讼程序中:
a) 在土地登记簿或公共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简短申请;
b) 启动宣布文件无效程序的申请;
c) 存款请求和支付请求;
d) 启动程序的申请,如果可以简要说明案件事实;
e) 对启动程序的申请的评论,仅限于反驳申请中的陈述并要求驳回;
f) 未在资费项目 1 或 3 中提及的其他书面材料;
4. 在破产和重组程序中:
对于债权人未在资费项目 1 或 3 中提及的所有书面材料:
评估基础
最高 40 欧元 17.90 欧元,
超过 40 欧元至最高 70 欧元 26.6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至最高 110 欧元 35.10 欧元,
超过 110 欧元至最高 180 欧元 38.7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至最高 360 欧元 43.7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至最高 730 欧元 52.5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至最高 1 090 欧元 69.80 欧元,
超过 1 090 欧元至最高 1 820 欧元 78.60 欧元,
超过 1 820 欧元至最高 3 630 欧元 87.00 欧元,
超过 3 630 欧元至最高 5 450 欧元 104.60 欧元,
超过 5 450 欧元至最高 7 270 欧元 130.20 欧元,
超过 7 270 欧元至最高 10 170 欧元 173.80 欧元,
超过 10 170 欧元至最高 34 820 欧元
每增加 1 450 欧元
增加 17.90 欧元,
超过 34 820 欧元至最高 36 340 欧元
增加 17.90 欧元,
超过 36 340 欧元至最高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 340 欧元 0.5‰,
超过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3 360 欧元 0.25‰,
但绝不超过 1 558.20 欧元
II. 对于以下开庭日期:
1. 在民事诉讼中:
a)(注:已被《BGBl. I Nr. 93/2003》废除)
b) 在进行审理之前延长的开庭日期;
c) 在讨论案件事实之前,导致缺席判决、承认判决或放弃判决或达成和解的开庭日期;
d) 仅为达成和解目的而安排的开庭日期;
e) 在请求或委托的法官面前举行的开庭日期,由于要询问的人员未出现而未能进行证据调查;
2. 在执行程序中:
a) 仅在审理之外讯问当事人且不用于证据调查的开庭日期,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3;
b)(注:已被《BGBl. I Nr. 68/2005》废除)
3. 在非诉讼程序中:
a) 在进行审理之前延长的开庭日期;
b) 仅用于达成和解的开庭日期;
c) 在请求或委托的法官面前举行的开庭日期,由于要询问的人员未出现而未能进行证据调查;
4. 在破产和重组程序中:
律师作为债权人代表出庭的开庭日期:
每次开庭的第一小时的报酬按第一部分规定,但绝不超过 1 039.70 欧元,每次开庭的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的报酬为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520 欧元。
关于资费项目 2 的说明:
1.(注:已被《BGBl. Nr. 519/1995》废除)
2. 对于在资费项目 2 中提及的开庭日期的等待时间,在等待半小时后直至进行官方行为,每增加半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的报酬为资费项目 2 报酬的四分之一,但绝不超过 6 欧元 (注 15) 半小时的费用。对于在资费项目 2 中提及的开庭日期的等待时间,在等待半小时后直至进行官方行为,每增加半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的报酬为资费项目 2 报酬的四分之一,但绝不超过 6 欧元(注 15)半小时的费用。3. 如果律师已出现在资费项目 2 中提及的开庭日期,但未及时收到取消通知或由于未提供送达证明而未举行开庭,则应支付资费项目 2 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11.90 欧元 III. 在根据《ZPO》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补救集体诉讼程序中,对于第一部分第 1 项中提及的书面材料和第二部分第 1 项中提及的开庭日期的第一小时,应支付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 1 068.70 欧元;对于每次开庭的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应支付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534.40 欧元。römisch III. 在根据《ZPO》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补救集体诉讼程序中,对于第一部分第 1 项中提及的书面材料和第二部分第 1 项中提及的开庭日期的第一小时,应支付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 1 068.70 欧元;对于每次开庭的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应支付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534.40 欧元。
资费项目 3
A
I. 对于以下书面材料:
1. 在民事诉讼中:
a) 诉讼,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2;
b) 对诉讼的答复、对缺席判决的异议、对付款令的异议以及对根据《ZPO》第 549 条发出的停止令的异议,只要这些书面材料既不属于资费项目 1 也不属于资费项目 2;
c)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67 条发出的终止通知和申请以及对此提出的异议,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2;
d)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第 3 款允许或由法院指示的准备性书面材料;
e) 证据保全申请;
2. 在执行程序中:
如果与执行申请相关联,则在国外制定的文件和文书的可执行性声明申请以及对此可执行性声明的异议。
3. 在非诉讼程序中:
a) 启动程序的书面材料,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2;
b) 对启动程序的书面材料的评论,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2;
c) 指示的书面材料和包含案件事实陈述的书面材料,只要每次都无法简要说明案件事实,或者陈述仅限于反驳和要求驳回;
4. 在破产和重组程序中:
a) 启动具有自主管理的重组程序和启动重组程序的申请;
b) 在其中主张担保权或分离权的书面材料;
5. 在所有程序中:
a) 颁布临时禁令的申请、受威胁方对方当事人对此类申请的评论以及对此批准的临时禁令的异议;
b) 费用复议和费用复议答复:
评估基础
最高 40 欧元 35.10 欧元,
超过 40 欧元至最高 70 欧元 52.5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至最高 110 欧元 69.80 欧元,
超过 110 欧元至最高 180 欧元 76.8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至最高 360 欧元 87.0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至最高 730 欧元 104.6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至最高 1 090 欧元 92.70 欧元,
超过 1 090 欧元至最高 1 820 欧元 139.10 欧元,
超过 1 820 欧元至最高 3 630 欧元 156.20 欧元,
超过 3 630 欧元至最高 5 450 欧元 173.80 欧元,
超过 5 450 欧元至最高 7 270 欧元 208.20 欧元,
超过 7 270 欧元至最高 10 170 欧元 260.20 欧元,
超过 10 170 欧元至最高 34 820 欧元
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35.10 欧元,
超过 34 820 欧元至最高 36 340 欧元
增加 35.10 欧元,
超过 36 340 欧元至最高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 340 欧元 1‰,
超过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3 360 欧元 0.5‰,
但绝不超过 20,770.60 欧元;
II. 对于以下开庭日期:
1. 在民事诉讼和非诉讼程序中:
对于所有开庭日期,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2;
2. 在执行程序中:
a) 进行证据调查的开庭日期;
b) 多个不由同一律师代表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参加或审理相互矛盾的申请的开庭日期:
每次开庭的第一小时的报酬按第一部分规定,但绝不超过 13 860.20 欧元,每次开庭的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的报酬为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6 930.20 欧元。
III. 对于专家进行评估的参与,在所有程序中均应支付第二部分中规定的报酬,前提是当事人代表的参与是根据法院的明确指示进行的。
IV. 在根据《ZPO》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补救集体诉讼程序中,对于第一部分第 1 项和第 5 项中提及的书面材料和第二部分第 1 项中提及的开庭日期的第一小时,应支付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 2 123.70 欧元;对于每次开庭的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应支付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1 061.90 欧元。
B
I. 对于上诉、上诉答复(只要它们不属于资费项目 1)、复议和复议答复(只要它们不属于 A 部分或 C 部分)以及申诉:
评估基础
最高 40 欧元 43.70 欧元,
超过 40 欧元至 70 欧元(含) 65.4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至 110 欧元(含) 87.00 欧元,
超过 110 欧元至 180 欧元(含) 96.0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至 360 欧元(含) 108.6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至 730 欧元(含) 130.2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至 1,090 欧元(含) 173.80 欧元,
超过 1,090 欧元至 1,820 欧元(含) 195.20 欧元,
超过 1,820 欧元至 3,630 欧元(含) 216.90 欧元,
超过 3,630 欧元至 5,450 欧元(含) 260.20 欧元,
超过 5,450 欧元至 7,270 欧元(含) 325.00 欧元,
超过 7,270 欧元至 10,170 欧元(含) 433.20 欧元,
超过 10 170 欧元至最高 34 820 欧元
每增加 1,450 欧元,则增加 43.70 欧元,
超过 34 820 欧元至最高 36 340 欧元
增加 43.70 欧元,
超过 36 340 欧元至最高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340 欧元 1.25‰,
超过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3,360 欧元 0.625‰,
但绝不超过 25,963.20 欧元;
Ia.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 473a 条规定的书面文件,为第一部分规定的报酬的一半;
II. 关于上诉或复审的口头审理:
每次审理的第一个小时为第一部分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 25,963.20 欧元,
审理的每个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为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12,981.80 欧元。
C
I. 对于提交给最高法院的复审、复审答辩、复审复审、复审复审答辩以及复审和复审答辩:
评估基础
至 40 欧元(含) 52.50 欧元,
超过 40 欧元至 70 欧元(含) 78.6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至 110 欧元(含) 104.60 欧元,
超过 110 欧元至 180 欧元(含) 115.0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至 360 欧元(含) 130.2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至 730 欧元(含) 156.2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至 1,090 欧元(含) 208.20 欧元,
超过 1,090 欧元至 1,820 欧元(含) 234.40 欧元,
超过 1,820 欧元至 3,630 欧元(含) 260.20 欧元,
超过 3,630 欧元至 5,450 欧元(含) 312.20 欧元,
超过 5,450 欧元至 7,270 欧元(含) 390.00 欧元,
超过 7,270 欧元至 10,170 欧元(含) 519.60 欧元,
超过 10 170 欧元至最高 34 820 欧元
每增加 1,450 欧元,则增加 52.50 欧元,
超过 34 820 欧元至最高 36 340 欧元
增加 52.50 欧元,
超过 36 340 欧元至最高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340 欧元 1.5‰,
超过 363 360 欧元
超过额外金额
超过 363,360 欧元 0.75‰,
但绝不超过 31,155.80 欧元;
II. 关于复审或复审复审的口头审理:
每次审理的第一个小时为第一部分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 31,155.80 欧元,
审理的每个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为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15,578.00 欧元;
III. 对于在欧洲共同体法院进行的初步裁决程序的口头审理,其报酬为根据第二部分计算得出的报酬的两倍。
关于关税项目 3 的说明:
1. 关税项目 3 C 中提及的金额也包括向上诉法院或复审法院提出的修改关于上诉许可裁决的申请的报酬。
2. 对于在关税项目 3 中提及的会议,如果在等待半小时后仍未进行公务活动,则对于每个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应支付关税项目 2 报酬的四分之一,但每半小时绝不超过 17.90 欧元;法院的评议时间应计入等待时间。
3. 如果律师出席了关税项目 3 中提及的会议,但未及时收到取消通知或因缺少送达证明而未举行会议,则应支付关税项目 2 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35.10 欧元。
4. 如果将发布临时禁令的申请与诉讼、启动程序的申请或执行申请相结合,则在申请批准婚姻案件中的单独住所时,应增加 10%,在其他申请中,应增加书面文件应付报酬的 25%。
5. 如果将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初步裁决建议与上诉书面文件相结合,如果该建议在法律上得到充分论证,则应增加书面文件应付报酬的 50%。
IV. 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23 条及后续条款进行的集体诉讼程序中,对于第一部分中提及的书面文件和第二部分中提及的审理的第一个小时,应支付第一部分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 3,182.60 欧元;对于审理的每个后续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应支付该报酬的一半,但绝不超过 1,591.30 欧元。
关税项目 4
I.
在关于私人指控以及根据《媒体法》提出的申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
1. 对于指控
a) 因属于地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轻罪 184.60 欧元;
b) 因其他轻罪 307.60 欧元;
2. 对于根据《媒体法》第 8 条、第 33 条第 2 款和第 34 条第 3 款提出的独立申请,根据《媒体法》第 14 条、第 16 条和第 39 条提出的申请以及根据《媒体法》第 20 条提出的首次申请 307.60 欧元;
3. 对于证据申请和所有其他提交的文件,只要它们不属于本关税项目第 4 项或关税项目 1 的范围:
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但如果是简短而简单的申请或根据《媒体法》第 20 条提出的后续申请,则为一半;
4. a) 对于书面法律救济申请:
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的十分之一;
b) 对于投诉(不包括费用投诉)、对于异议、对于恢复原状申请和对于重新审理申请:
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
c) 对于上诉论证和对于无效上诉以及对此的反驳:
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的 1.5 倍;
d) 对于费用投诉和对此的反驳:
关税项目 2 中规定的报酬,但绝不超过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标的物的价值应根据第 11 条计算;
5. 对于主要审理(根据《媒体法》进行的审理)或对于参与法庭视察或在主要审理之外进行的其他证据收集,以及参与法庭扣押:
对于第一个半小时,为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对于每个后续半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为该报酬的一半;
6. 对于二审审理:
对于第一个半小时,为对于指控(第 2 项中的申请)规定的报酬的 1.5 倍,对于每个后续半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为该报酬的一半;
II.) 对于私人参与人的代表:
a) 对于属于地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轻罪:
第 I 部分第 1 项 a 款和第 3 至 6 项中规定的报酬的一半;
b) 对于其他轻罪和对于重罪:
第 1 部分第 1 项 b 款和第 3 至 6 项中规定的报酬的一半;
对于费用投诉,第 1 部分第 4 项 d 款应比照适用。
关于关税项目 4 的说明:
1. 对于在等待半小时后仍未开始审理或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的时间,对于每个后续半小时(即使只开始了一部分),在第 I 部分第 1 项 a 款和第 II 部分 a 款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应支付 9.20 欧元,在第 I 部分第 1 项 b 款和第 2 项以及第 II 部分 b 款中,应支付 17.90 欧元;法院的评议时间应计入等待时间。
2. 如果律师出席了审理或其他公务活动,但未及时收到取消通知或因缺少送达证明而未举行审理,则在第 I 部分第 1 项 a 款和第 II 部分 a 款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应支付 17.90 欧元,在第 I 部分第 1 项 b 款和第 2 项以及第 II 部分 b 款中,应支付 35.10 欧元。
3. 如果因重罪或不属于地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轻罪而被指控的人仅被判犯有属于地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轻罪,则在费用补偿程序中仅应支付根据本关税项目第 I 部分第 1 项 a 款规定的报酬。
关税项目 5
对于起草和发送简单的信件(催款信、简短的报告和其他简短的通知、邀请函、收据确认等):
评估基础
至 70 欧元(含) 4.2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至 180 欧元(含) 5.6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至 360 欧元(含) 6.3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至 730 欧元(含) 7.5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至 1,820 欧元(含) 9.20 欧元,
超过 1,820 欧元至 2,910 欧元(含) 10.80 欧元,
超过 2,910 欧元
每增加 1,450 欧元,则增加 3.30 欧元,但绝不超过 104.60 欧元。
关税项目 6
对于起草和发送其他类型的信件,但不包括作为法律意见书或合同文件的信件:
为关税项目 5 中规定的报酬的两倍,但绝不超过 208.20 欧元。
关于关税项目 5 和 6 的说明:
此外,对于从档案或与当事人处获取的信息,应支付这些关税项目报酬的一半。
资费项目 7
(1) 对于在律师事务所外进行的业务,例如在法院或其他机构进行的调查,通常由律师助理负责,每开始半小时的报酬与资费项目 6 相同,但半小时的报酬不得超过 208.20 欧元,并根据 TP 9 Z 4 赔偿时间损失;此外,还可以计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如果此类业务由律师或律师候选人完成,则报酬为资费项目 6 的两倍,但半小时的报酬最多为 416.10 欧元,前提是律师或律师候选人必须完成该业务。
(2) 对于律师或律师候选人通常参与的执行(担保)行为,应根据第 1 款最后一句支付报酬,除非律师或律师候选人的参与没有特殊原因。
(3) 根据第 1 款最后一句,在律师事务所外进行的业务,如果不属于其他资费项目,并且通常由律师或律师候选人进行,例如在机构查阅文件、向报告员组成的委员会、进行非诉讼检查以获取信息等,也应支付报酬。
资费项目 8
(1) 对于各种类型的讨论,包括通过电话进行的讨论,每开始半小时应支付:
以评估基础为准
最高 70 欧元,14.80 欧元,
超过 70 欧元,最高 180 欧元,21.50 欧元,
超过 180 欧元,最高 360 欧元,28.50 欧元,
超过 360 欧元,最高 730 欧元,35.10 欧元,
超过 730 欧元,最高 1 820 欧元,39.00 欧元,
超过 1 820 欧元,最高 20 670 欧元,52.50 欧元,
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11.10 欧元,
超过 20 670 欧元,最高 21 800 欧元
增加 11.10 欧元,
超过 21 800 欧元
每增加 1 450 欧元,增加 5.90 欧元,
但半小时的报酬不得超过 692.90 欧元。
(2) 对于持续时间少于十分钟的讨论,报酬为第 1 款报酬的十分之四,但不得超过 277.40 欧元。
关于资费项目 8 的说明:
通过电话进行的非常简短的通信,不包括法律建议,应根据资费项目 5 支付报酬。
资费项目 9
如果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法庭诉讼业务,除了进行业务的报酬外,如果业务地点与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之间的距离超过两公里,还应支付以下差旅费和时间损失补偿:
1. 作为差旅费
a) 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火车、有轨电车、公共汽车、轮船、飞机等)的费用;律师或律师候选人乘坐火车、轮船或飞机旅行的,应获得最高等级的报酬,律师的其他雇员应获得实际乘坐的次高等级的报酬;
b) 如果根本无法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会造成重大时间损失,则应支付机动车(汽车)的报酬;
c)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每开始一小时的交通补偿为 17.90 欧元;
2. 作为伙食费,如果律师离开居住地的时间至少为三个小时,则每天应支付与离开期间通常发生的正餐费用相当的当地标准金额;
3. 作为住宿费,如果需要在律师居住地以外的地方过夜,则每晚应支付与适当住宿费用相当的当地标准金额;
4. 作为时间损失补偿,对于往返业务地点或在该地点花费的每开始一小时的时间,除了进行业务本身所需的时间外,应支付 33.90 欧元。
关于资费项目 9 的说明:
1. 在有轨电车或公共汽车连接各个地区的城镇中,即使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城镇内进行业务,也应支付这些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无论与业务地点的距离如何。
2. 如果使用自己的机动车(汽车),则应支付与本资费项目第 1 项相同的报酬。
第十六条
共同体法律的实施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11、23 和附件 1)
本联邦法律通过
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 2005 年 10 月 26 日发布的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 2005/60/EC 指令(《公报》第 L 309 号,2005 年 11 月 25 日,第 15 页)和委员会于 2006 年 8 月 1 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5/60/EC 指令的 2006/70/EC 指令,该指令涉及“政治公众人物”的定义以及简化尽职调查的技术标准以及在仅偶尔或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进行金融交易的情况下免除(《公报》第 L 214 号,2006 年 8 月 4 日,第 29 页),在第一条(RAO 第 §§ 8a 至 8f、9、9a 和 12 条与现行的 §§ 21b Abs. 2 和 23 RAO 以及 1990 年 6 月 28 日的联邦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 474 号,关于律师和律师候选人的纪律法 – 律师和律师候选人的纪律章程)和第二条(NO 第 §§ 36a 至 36f、37、37a、49 和 154 条与现行的 § 117 以及 NO 第 X 章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RAPG 第 § 20 条和 NPG 第 § 20 条)中实施,
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 2005 年 9 月 7 日发布的关于承认职业资格的 2005/36/EC 指令(《公报》第 L 255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第 22 页)在第三条(ABAG)和第五条(EIRAG 第 §§ 24、31、32 和 37 条与 EIRAG 第 3 章和第 4 章的现行规定)中实施。
第 12 条 通知 本规定的内容已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 2015 年 9 月 9 日发布的关于技术法规和信息社会服务法规领域的信息程序的 (EU) 2015/1535 指令的规定,以通知编号 2020/547/A 和 2020/548/A 进行通知。
第四条
生效、过渡条款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1、10、11、12、14、23、23a 和 25 以及附件 1)
1. 本联邦法律于 20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2. 第一条第 1 至 14 项和第 16 至 23 项(律师资费法 §§ 1、10、11、12、14、23、23a 和 25 以及 TP 1、TP 2、TP 3 A、TP 3 B、TP 3 C、TP 3、TP 4、TP 5、TP 6、TP 7、TP 8 和 TP 9)适用于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律师服务。
3. 第一条第 15 项(律师资费法 TP 3 D)适用于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的程序。
4.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5.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五条
生效、过渡条款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9 Abs. 3、10 和 16 以及 TP 1、TP 2、TP 3B TP 3C、TP 3D 和 TP 3 的注释 5)
1. (注:生效条款)
2. 至 7.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8. 第二条第 1 至 7 项和第 9 项(律师资费法 §§ 9 Abs. 3、10 和 16 以及 TP 1、TP 2、TP 3 B、TP 3 C 和 TP 3 的注释 5)适用于在 1999 年 5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律师服务。
9. 第二条第 8 项(律师资费法 TP 3D)适用于在 1999 年 5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的程序。
10. 和 11.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过渡条款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3、4、5、7、8、10、11、12、16、22、23 和附件 1)
§ 2
(1) 本联邦法律 –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 – 也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已开始的程序。
(2)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3)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4) 本联邦法律修订的律师资费法 §§ 3、4、5 Abs. 1、7、8、10 Z 2 和 3、11、12、16、22 和 23 以及资费项目 1、资费项目 2 和资费项目 3,包括资费项目 3 的注释,仅在案件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开始时适用。对于所有先前开始的程序,这些规定应继续以其先前有效的版本适用。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23a)
§ 2
第 4 条和第 5 条适用于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交的申请。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附件 1)
§ 13
RATG 第 4 条第 I 部分 Z 4 lit. d(第 9 条)适用于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费用申诉的程序。
(注:关于 § 16 和《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附件 1)
§ 15
本联邦法律中使用的个人术语在内容上适用于男性和女性。
第十六条
生效和执行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23)
(1) 本联邦法律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规定。
(2)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3)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4)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5) 第十二条 Z 2(RATG 第 § 23 Abs. 6 条)和第十四条(DSt 第 § 44 条)于 2004 年 12 月 1 日生效。本联邦法律修订的 DSt 第 § 44 条适用于生效后进行的所有交付。
(6) 联邦司法部长负责执行本联邦法律。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11)
§ 16. § 11 RATG (第十二条) 适用于所有费用确定程序或所有费用上诉程序,其中费用确定申请或费用上诉已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向法院提交。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附件 1)
§ 17. §§ 3 Abs. 1、4、8 Abs. 1、9、12 至 14 和 16 至 22 GKTG(第七条) 适用于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活动的费用;RATG 第十二条的资费项目 2 第 I 部分 Z 1 lit. c 和资费项目 3 A 第 III 部分适用于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提供的律师服务。
第 96 条
生效、过渡条款
(注:关于《联邦法律公报》第 189/1969 号 § 11 和附件 1)
1. 本节的规定 –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 –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 – 25.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
26. 第 76 条(RATG)以及第 94 条 Z 3、6、19 和 20(ZPO §§ 69、220 Abs. 3、521 Abs. 1、521a Abs. 1)在本联邦法律公布之日后生效。如果受质疑的裁决在此日期之后作出,则应适用本联邦法律修订的第 76 条(RATG)以及 ZPO §§ 521 和 521a。
27. – 30. (注:涉及其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