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a UWG 將比較廣告定義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使競爭對手或其商品或服務可識別的廣告。該規定明確指出,此類比較廣告原則上是合法的,前提是其不違反 §§ 1、1a、2、7 或 9 第 1 至 3 項 UWG 的規定。因此,§ 2a UWG 既包含比較廣告的法定定義,也包含其在競爭法上的合法性界限。該規定的目的是允許在競爭中進行客觀的廣告比較,同時防止誤導性、貶損性或其他不正當的比較廣告。

比較廣告係指任何使競爭企業或其產品可被識別,並將自身服務與之建立關聯的廣告。根據 § 2a UWG,只要比較客觀、可驗證且不具誤導性或貶損性,原則上即屬合法。

§ 2a UWG 解釋比較廣告:奧地利競爭法中的要件、限制及法律後果。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比較廣告是合法的競爭工具——但關鍵在於比較必須保持客觀,且不得對公眾造成錯誤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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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廣告的功能

比較廣告在競爭中具有重要的資訊功能。企業刻意將其產品或服務與競爭對手的產品進行對比,以凸顯差異。這使市場參與者能夠更快速地定位並更妥善地評估產品

立法者允許此種廣告形式,因其能夠促進競爭透明度。清晰的比較有助於消費者了解某項產品相較於其他產品具有哪些特性、價格或服務。同時,企業也有動機以可理解的方式呈現品質、價格及服務

因此,比較廣告在市場中具有多項功能:

該規定的目標是建立基於可理解陳述及可驗證事實的競爭。

符合歐盟法律的解釋

§ 2a UWG 必須符合歐盟法律進行解釋。這意味著奧地利法院必須以符合歐盟法律規定的方式適用該條款,特別是符合關於誤導性和比較廣告的指令2006/114/EG「廣告指令」。該指令構成奧地利現行比較廣告規定的基礎,並對其內容和解釋產生重大影響。

由於 § 2a UWG 並未完全逐字採納歐盟法律規定,合法比較廣告的要件透過歐洲法院的判例法符合指令的解釋加以具體化。據此,比較廣告原則上是合法的,但必須客觀、事實、可驗證且不含誤導

與其他規定的關係

§ 2a UWG 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其他國內和歐盟法律規定密切相關。因此,比較廣告的合法性不僅根據 § 2a UWG 本身來判斷,還需根據競爭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和人格權法的其他規定。此外,還需注意特定行業的特別規定。

廣告指令 2006/114/EG

§ 2a UWG 與關於誤導性和比較廣告的指令 2006/114/EG(「廣告指令」)密切相關。該條款將指令的歐盟法律規定轉化為奧地利法律,因此必須符合歐盟法律進行解釋。合法比較廣告的核心要求,特別是客觀性、可驗證性和禁止誤導,主要源自廣告指令第 4 條。

特別法律事項

除 UWG 外,某些行業還有額外的廣告規定。特別相關的是藥品、食品和金融產品的特別規定。在這些領域,比較廣告有更嚴格的要求,例如關於健康聲明、效果比較或資訊義務。因此,§ 2a UWG 必須與各自的特別法律一併適用。

商標法

當提及競爭對手的商標或標識時,比較廣告會涉及商標法。使用他人商標原則上是合法的,前提是這對於客觀事實比較是必要的,且不存在利用聲譽、貶損 or 混淆之虞。不正當利用良好聲譽知名商標或不當貶損商標是不合法的。

著作權法

在比較廣告中使用他人產品圖片、包裝或廣告材料時,也可能涉及著作權問題。此類展示僅在對廣告比較必要事實上合理的情況下才是合法的。否則,還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

人格權

比較廣告也不得侵犯人格權。特別有問題的是將競爭對手或第三方的圖片或個人資訊用於廣告目的。不必要地使人難堪損害其聲譽的廣告是不合法的

比較性廣告的特徵

立法者承認,比較在競爭中原則上是合法的行銷工具。因此,企業可將其產品或服務與競爭對手的產品進行對比。

但廣告比較僅在涉及可比較的服務並對比客觀可驗證的特徵時才是合法的。廣告不得不當攻擊競爭對手或透過不完整的資訊造成錯誤印象。這樣會使廣告比較變得不合法,並構成違反 § 2a UWG。

廣告的概念

在 § 2a UWG 的脈絡下,廣告的概念被理解得非常廣泛。廣告是企業的任何陳述,其客觀上用於促進商品或服務的銷售。廣告的形式或傳播媒介並不重要。因此涵蓋廣告、電視和廣播廣告、網站、社群媒體貼文、海報或其他廣告陳述。即使不是明確的廣告陳述,如果明顯用於促進自身企業或服務,也可視為廣告。

成立廣告並不要求該陳述必須針對消費者。針對企業專業人士的陳述亦可能構成廣告。關鍵僅在於其與企業活動存在經濟關聯。純私人僅具資訊性且無競爭關聯的陳述,則不屬於廣告概念之範圍。

提及競爭對手或其產品

比較廣告要求使競爭對手或其商品或服務可識別。提及主體競爭對手本身,而提及客體是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關鍵在於目標受眾能夠識別或可能識別所提及的企業或產品。

明確提及競爭對手並非必要。即使僅間接使企業可識別,也可能構成比較廣告。當基於市場地位、廣告設計或特定特徵可清楚知道所指的競爭對手時,即使未明確提及,也屬此情況。在小型或高度透明的市場中,僅一般性提及即可能足以使特定競爭對手可識別。

相對地,僅一般性或完全匿名的指涉,若無法明確對應至特定競爭對手或其產品,則不足以成立。

促銷目的

比較廣告的一個重要特徵是促銷目的。相關陳述必須客觀上旨在促進商品或服務的銷售。這不取決於廣告主的主觀意圖,而是取決於陳述對外的效果。

促銷目的不僅存在於傳統產品廣告中,也存在於形象廣告其他陳述中,這些陳述旨在以更好的方式呈現企業或其服務。即使僅強調特殊特性優勢市場地位也可能足夠。第三方的廣告也可能屬於此類,如果其用於促進企業的銷售。

直接與間接比較廣告

若在廣告中明示點名或呈現競爭對手或其產品或服務,即屬直接比較。此時,廣告將自身商品或服務直接與特定競爭企業的供給相對照。

間接比較係指企業僅對競爭對手的產品、商標或廣告陳述作出暗示。只要因此產生印象,使人認為自家產品是競品的替代選項,該指涉亦構成比較廣告。例如,刻意連結至知名商標、廣告標語或競爭對手產品的廣告。

不構成比較廣告的情況是僅為自身企業進行一般性廣告,而未使特定競爭對手或其產品可識別。僅進行自我宣傳或無明顯競爭關聯的一般廣告陳述原則上也不足以構成比較廣告。

比較廣告的合法性要件

立法者允許廣告比較,以促進競爭並幫助消費者更好地比較產品或服務。但其必須符合法律要求,且不得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合法性要件源自 § 2a UWG 以及關於誤導性和比較廣告的指令 2006/114/EG。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允許客觀的廣告比較,同時防止誤導性、貶損性或其他不公平的廣告措施。因此,比較廣告特別不得欺騙、不當攻擊競爭對手或不正當利用其聲譽。

比較廣告的合法性要件包括:

禁止誤導

比較廣告不得具有誤導性。依《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2a 條結合第 2 條,若廣告比較使相關受眾對產品、價格、特性或服務產生錯誤印象,即屬不允許。關鍵不在於廣告主原意為何,而在於一般具資訊的消費者如何理解該廣告。

缺少重要資訊不完整呈現時,比較廣告即具有誤導性。廣告比較必須包含所有必要資訊,以便正確評估陳述。例如,如果比較價格,也必須揭露對實際可比性至關重要的情況。因此,如果孤立的個別資訊會產生錯誤的整體印象,廣告不得僅使用此類資訊。

充分的可替代性

比較廣告僅在比較商品或服務滿足相同需求或具有相同用途時方為允許。因此,被比較的產品必須從消費者角度來看確實具有可比性且可互相替代。 此項要求被稱為足夠的可替代性

因此,例如可比較兩種行動通訊資費方案、兩種保險或兩種洗衣精,因其各自滿足相同目的。相對地,若比較完全不同、從消費者角度不可互相替代的產品或服務,則屬不允許

客觀性要求

比較廣告必須客觀進行。這意味著廣告比較必須事實、可理解且可驗證。根據客觀性要求,僅可比較實際上可驗證且與被比較產品或服務有事實關聯的特性。

這意味著企業可以比較價格、服務、品質或技術特性,前提是這些是客觀可確定的。不合法的是籠統陳述,如「最佳產品」或「比所有其他產品好得多」,如果未說明這些主張的依據。

客觀性要求旨在確保消費者能夠根據廣告做出客觀公平的決定。因此,廣告不得僅具有情感效果或貶低競爭對手,而必須基於可理解且可驗證的事實

可比較的特性

比較廣告僅可對比對消費者實際上相關有意義可比較特性。因此,企業不得任意挑選特徵,而僅可比較對購買決定有影響的特性。這特別包括產品的價格、品質、性能、耐用性或技術特性。

消費者應能辨識比較所指為何,以及為何某產品據稱比另一產品更好或更便宜。因此,缺乏具體指向可驗證特性的模糊或完全概括性陳述,屬不允許

可比性標準

為使廣告比較合法,被比較的特性必須符合特定要件。

它們必須:

適用於被比較的產品或服務。

重要意味著該特性對購買決定具有意義。相關的特性是指對消費者實際上有趣或有用的特性。可驗證的比較是指所主張的差異可以客觀檢驗。典型的特性是指對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徵性的特性。

禁止貶損

比較廣告不得不當貶損或詆毀競爭對手。企業雖可強調與競爭產品的差異,但不得僅為了嘲笑其他企業或損害其聲譽而進行廣告。

特別不合法的是對競爭對手或其產品的侮辱性、攻擊性或籠統貶低的陳述。因此,如果不是基於事實且客觀可理解,廣告不得傳達競爭產品劣質或價格過高的印象。

合法的仍是客觀批評客觀比較,前提是其基於可驗證的事實且不以貶損競爭對手為目的。

原產地名稱一致性

比較具有受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商品時,僅可對比具有相同原產地名稱的產品。此規則旨在防止不當利用知名原產地名稱或誤導消費者關於產品的實際來源。

因此,企業不得將標示為「香檳」的產品與不具該受保護產地標示的其他氣泡酒進行比較。僅在兩者均具有相同受保護原產地標示時,方可進行比較。

該規則保護消費者與高品質區域產品的製造商,避免遭受誤導或不公平的廣告比較。

禁止不正當利用聲譽

比較廣告不得不公平利用競爭對手的良好聲譽。因此,企業不得刻意從消費者與知名商標或競爭企業相關聯的正面形象、知名度或信任中獲利。

不合法的特別是透過廣告刻意「依附」知名商標以從其知名度中獲利。消費者不應產生企業之間存在經濟聯繫或廣告產品具有與知名競爭產品相同品質或來源的印象。

若為實事求是且客觀的廣告比較所必要,僅提及競爭對手或其商標仍屬允許

禁止仿冒廣告

比較廣告不得將產品呈現為競爭產品的仿製品或複製品。因此,企業不得宣傳其產品是知名品牌產品的更便宜或類似仿製品。

禁止規定旨在防止消費者被刻意引導至仿冒產品,並避免知名商標因廉價複製品而被貶值。不允許的廣告陳述尤其包括「跟 X 品牌一樣,只是更便宜」或暗示產品刻意仿照知名品牌產品者。

只要未明示將自家產品呈現為仿製或模仿,對特性或價格作實事求是的比較仍允許

禁止混淆之虞

比較廣告不得導致消費者混淆企業、商標、產品或服務。因此,廣告必須清楚表明是哪家企業在做廣告以及所提及的競爭對手是誰。

當使用類似的商標、標誌、包裝或廣告設計,因而產生產品來自同一企業在經濟上相關印象時,可能產生混淆之虞

此禁令旨在確保消費者能夠明確識別廣告比較。因此,廣告的設計不得使產品的來源或歸屬變得不清楚。

不合法比較廣告的法律後果

如果比較廣告違反比較廣告的合法性要件,可能產生重大法律後果。法律為競爭對手和其他有權主張者提供各種工具以制止不正當廣告。

主要法律後果特別包括:

其核心為不作為請求權。依《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 14 條,有權主張不作為請求權者包括:競爭對手、代表受影響利益之促進企業經濟利益協會,以及聯邦勞工與職員商會、奧地利經濟商會、奧地利農業商會主席聯席會議、奧地利工會聯合會與聯邦競爭主管機關。個別消費者則無權提起不作為訴訟。

前述制裁旨在確保競爭不因不正當廣告比較而扭曲。因此,企業必須確保其廣告完全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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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競爭法中,廣告比較中即使是微小的不準確也可能產生重大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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