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 UWG 貶損企業之概念

在競爭中,不實或無法證明的事實主張,依 § 7 UWG,若足以損害企業之聲譽或經濟地位,即屬不允許。 該規定旨在保護企業,避免競爭者或其他市場參與者藉由此類言論,刻意影響其市場地位。重點不在於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害,而在於該言論是否客觀上足以導致損害。其涵蓋對企業本身、其管理層,以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陳述。法律評價上,關鍵在於一般、未帶偏見的受領人如何理解該陳述。即使看似主觀的評價,只要包含可檢驗的核心內容,也可能被視為事實。

§ 7 UWG 禁止在競爭中對企業發表無法證明為真的事實,若該等事實足以損害其聲譽或經濟地位。

競爭中防範損害聲譽的言論:依 § 7 UWG 的要件與法律效果,簡明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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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是被允許的。 問題出在評價可能被理解為事實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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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 1 項 UWG 的構成要件

要成立依 § 7 UWG 的請求權,必須累積滿足多項構成要件。所謂累積,意指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

該規定保護企業免於在競爭中,關於其、其產品或其企業管理層所散布的損害營業的事實主張。這是一種特別的競爭法保護,用以防止在競爭中抹黑與損害信用。

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

一項陳述僅在符合 § 7 UWG 且係出於競爭目的時,才會落入其適用範圍。 此要件是審查的核心起點,由兩個前提構成:競爭關係競爭意圖

僅在兩個要素均被滿足時,才構成競爭行為。表意人必須以其陳述追求促進自身或他人競爭之目的,同時損害其他企業的市場地位。

競爭關係

當兩家企業爭奪相同客戶或市場時,即存在競爭關係。 在此情況下,一方企業的任何措施都會自動影響另一方的機會。 一家企業的利益可能導致另一家企業的損失。

例如企業為相同的客戶、訂單或市占率而競爭時,即屬此情形。不過,即使當事人並非在同一市場活動,也可能存在競爭關係,稱為臨時(ad hoc)競爭關係。關鍵在於該陳述是否足以促進某一企業的競爭並損害另一企業的市場地位。

競爭意圖

除競爭關係外,§ 7 UWG 亦要求具備競爭意圖。 行為人必須以促進自身或他人競爭並取得利益為目的。

在實務上,競爭意圖常被推定存在,尤其是對競爭者作出貶抑性陳述時。公開批評競爭對手者,多半至少也追求經濟利益。 是否存在競爭意圖,須依個案情況判斷。陳述的內容、作成原因與受眾範圍為關鍵。

若完全欠缺競爭意圖,例如僅為純粹客觀資訊且無經濟目的,受影響者即無法依此規定主張權利。

貶抑所保護的指涉對象

§ 7 UWG 不僅保護企業本身。該規定亦涵蓋與企業密切相關之人員與服務的陳述。因此,貶抑可能指向不同的對象。

企業、所有人、企業管理層

首先受保護的是企業本身,包含任何獨立從事的經濟活動。若陳述足以損害對企業之誠信、履約能力或財務穩定性的信賴,即構成貶抑。

所有人係指在經濟上可歸屬該企業之人。就獨資企業而言,即為企業主本人;就公司而言,可能包括對企業具有決定性控制或塑造影響之人。

企業管理層是指負責經營並對外代表企業之人。就 GmbH 而言包括董事總經理;就股份公司而言包括董事會成員。

商品與服務

商品係指企業製造、提供或銷售之產品,包含所有為銷售或其他行銷目的之有體物。

服務係指企業為客戶提供之給付。重點不在交付產品,而在於一項活動或工作成果,例如諮詢服務、手工技術工作、運輸服務或其他專業服務。

事實主張

§ 7 UWG 僅涵蓋事實主張,不包括單純意見。

若一項陳述具有可檢驗的內容,且可判定為真或假,即屬事實主張。 關鍵在於陳述的客觀內容,而非所選用的措辭。重點不在於如何表述,而在於受眾如何理解。

事實主張可以明示或間接作出。若疑似陳述、暗示或提問使受領人產生可檢驗事實的印象,也可能落入 § 7 UWG 的適用範圍。

客觀可驗證性

只有客觀可驗證的陳述,才屬於事實的範疇。 因此,陳述必須能以證據、數據或具體情況加以檢驗。無論檢驗是容易或困難、簡單或繁複,均非所問。唯一關鍵在於是否可能判定其為真或假。

可檢驗陳述的例子包括:

與價值判斷之區分

與事實主張相區別的是價值判斷。價值判斷反映個人意見、評估或評價,其正確性無法以客觀方式證明。

然而,界線往往模糊。許多陳述同時包含主觀要素與可驗證內容;此時須視何者占主導。

價值判斷的例子包括:

在實務上,區分往往困難。許多陳述同時包含事實要素與評價。此時關鍵在於陳述的整體印象。若該表述包含可檢驗的事實核心,即使採用評價性措辭,仍可能被認定為事實主張。

主張或散布

§ 7 UWG 同時涵蓋對事實的主張與散布。兩者都會使損害聲譽的資訊流入市場。

所謂主張,是指某人將某項事實作為自己的說法提出或加以支持。不論其是否自行查證,或僅是轉述採信,均不影響。

所謂散布,是指將他人的事實主張轉告他人。無論散布者是否認同該陳述內容,或是否明確指出資訊來自他人,均不影響。即使僅是轉述或引用,也足以引發責任。

典型情形包括:向客戶、商業夥伴或其他市場參與者轉述關於競爭對手的負面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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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仍在於資訊是否對外傳出,且足以影響受波及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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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造成損害之可能性

並非所有批評性言論都被禁止,只有具有損害可能性的言論才會被禁止。 該主張必須足以損害企業的營運,或損害其所有人的信用。

不需要實際損害。只要該言論在客觀足以使客戶、商業夥伴或其他市場參與者對該企業、其產品或其經濟可靠性產生不利印象,即已足夠。

若該言論引發對商品或服務品質的疑慮、削弱對企業誠信的信任,或使其經濟能力受到質疑,即屬具有損害可能性

言論是否具有損害性,應以一般受領人之理解為準。因此,關鍵不在於表意人想表達什麼,而在於該言論在具體脈絡下如何被理解。

無法證明為真的事實主張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僅涵蓋其真實性無法證明的事實主張。因此,提出或散布該言論者必須能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確實成立。

提出或散布損害營業之事實主張者,必須能證明其真實性,稱為真實性證明。若能證明,即不構成違法。就真實性證明而言,只要言論的主要內容屬實即可。只要主張核心正確,些微不精確或次要差異不致構成問題。

若一項言論的真實性無法證明,風險由表意人承擔。該主張即視為無法證明為真,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之違反。

提出或散布該言論者,必須證明其真實性。因此,表意人負有舉證責任。但《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第 2 項另有例外:在該等情形下,受影響者必須證明所主張的事實不成立。

依《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第 2 項之保密通知特殊情形

在特定情況下,法律秩序承認可能存在傳遞資訊的正當利益。尤其是在通知僅提供給有限人員,或用於釐清可能的不當情事時,更是如此。

其中,保密通知以及向主管機關的通知尤為重要。對於此類情形,法律部分規定了不同的要件與舉證規則。

機密通訊

並非每一項貶抑性陳述都會同等嚴格處理。 § 7 UWG 對「保密傳達」設有特殊情形,適用不同規則。

若資訊僅傳遞給特定人員,且依情況可合理期待該資訊會被保密處理,即屬保密通知

保密性可源自明示約定、個案情況或商業往來慣例。關鍵在於通知人是否得以正當地認為該資訊不會被轉交給外部人士。

立法者考量到企業在特定情境下需要開放但同時受保護的資訊交流,因此相較於公開言論,適用較為寬鬆的要件。

但僅有私人關係並不足夠;單純認識或友誼尚不構成法律上的保密性。關鍵仍在於傳達者是否得以合理推定該資訊會被保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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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通知旨在促進客觀的資訊交流,同時不放棄對不實且損害營業之主張的保護。“

正當利益

除保密性外,亦須具備通知人或受領人對該資訊的正當利益

若通知係為達成可理解值得保護之目的,即屬正當利益。例如:為提醒商業夥伴可能風險、為經濟決策需要資訊,或指出可能的不當情事。

僅出於好奇、個人動機或意圖損害企業者並不足夠。通知必須服務於客觀且可理解的目的。

依 § 7 第 2 項 UWG 的舉證責任

保密通知適用特別的舉證規則。

依《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7條第1之一般言論而言,原則上應由提出或散布者證明其主張為真。若無法提出真實性證明,表意人須承擔法律後果。

但在保密通知的情況則不同。對保密通知採取行動者,原則上必須自行證明所主張的事實不實。

此外,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僅證明言論不實仍不足夠。受影響者還必須證明通知人明知該主張不正確,或至少應可辨識其不正確。

向主管機關提出疑似違法通報

向主管機關提出疑似違法通報具有特殊地位。此係指個人或企業向主管機關通報疑似違法行為的情形。

此類通知對受影響的企業可能不利,但仍不應因此阻卻人們向主管機關通報可能的不當情事違法行為

善意向主管機關通報疑慮者,不必擔心僅因其主張日後被認定不正確而遭追究。然而,若作出明知不實的陳述,保護即告終止。明知指控不成立仍提出者,不得援引此一正當化事由。

此一特別保護僅適用於向主管機關的通知。若同樣的指控另行公開散布,例如對客戶、商業夥伴、在社群媒體上或對記者散布,則再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7的一般規則。

因此,關鍵在於該通知必須僅以讓主管機關得以查核可能的不當情事為目的。

§ 7 UWG 的基本權利界限

對損害營業之事實主張的保護,不得導致對企業的任何批評性言論都被禁止。因此,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時,也必須考量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

核心在於企業名譽保護與表達資訊及意見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法院必須在每一個個案中權衡何者利益更為優先。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保障自由表達觀點、批評與評價的權利,也允許對企業及其服務作出尖銳且批判性的陳述。

但若散布不實的事實主張,保護即告終止。此類言論不得以言論自由作為正當化理由。

媒體自由

媒體自由保障對經濟與社會議題的報導。記者得就企業進行報導並揭露不當情事。

媒體自由同樣不允許散布不實事實。企業必須容忍批評,但無須容忍對其活動、產品或負責人的不實指控。

藝術自由

藝術自由在諷刺作品、漫畫或藝術呈現中可能具有重要性。但同樣地,藝術自由不能作為不實且損害營業之事實主張的正當化理由

違反 § 7 UWG 之法律效果

法律提供受影響企業多項請求權,以消除損害營業之事實主張的影響並防止進一步侵害。

法律效果包括:

若屬保密通知,僅在通知人明知該主張不正確或至少應可辨識其不正確時,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等差異顯示法律對公開與保密陳述作出有意識的區分。在公開貶損受到嚴格制裁之際,對保密傳達則更重視資訊交流的正當利益

主張權利

受影響的企業必須主動行使其請求權。 法律雖提供明確權利,但若不自行採取行動,不允許的陳述往往仍會存在並持續發酵。

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亦可考慮《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24 條申請暫時處分 。如此可在短時間內由法院禁止進一步主張或散布。

在實務上,執行通常分為數個步驟。 通常會先提出訴外要求,以便迅速釐清事項。若對方未回應或回應不足,便會走向訴訟途徑。

迅速行動至關重要,因損害聲譽的言論往往傳播迅速且難以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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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速行動至關重要,因損害聲譽的言論往往傳播迅速且難以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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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適格

具原告適格者為不允許的陳述而受影響並得主張請求權之個人或企業。亦即,重點在於誰在法律上有權對貶損行為採取行動

此處不僅取決於形式上的企業結構;關鍵在於誰實際在其經濟地位上受到影響

被告適格

具被告適格者為作出或散布不允許陳述之個人或企業。 停止侵害、撤回或損害賠償等請求,均針對該方提出。

簡言之,被告適格意指:誰造成了權利侵害並須為此負責。 不僅限於最初的發言者;轉傳該陳述者亦可能負責。

關鍵仍在於誰促成了散布,並因此維持違法狀態。

與其他請求權基礎的關係

視具體情況而定,除不正當競爭法上的請求權外,亦可能適用其他民事法刑事法規定。各項請求權基礎追求不同的保護目的,並在部分情況下相互補充。

《奧地利民法典》(ABGB)第 1330 條第 2 項

《奧地利民法典》(ABGB)第 1330 條第 2 項保護個人與企業免於信用受損之事實主張。若散布不實事實,且足以危及他人之名譽、信用或經濟發展,即適用該規定。

與《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的主要差異在於:《奧地利民法典》(ABGB)第 1330 條第 2 項不以競爭關係為前提。因此,即使不在競爭關係中,亦可能適用該規定。

§ 1 UWG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1 條包含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概括條款。該規定涵蓋足以影響競爭的不正當商業行為。

當一項言論雖不含可檢驗的事實核心,因此不落入《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但該言論仍構成對競爭對手不客觀或不適當的貶抑時,即具有重要性。

刑法構成要件

損害營業之言論在某些情況下亦可能引發刑事後果。

依主張內容,尤其可能涉及信用損害(《刑法典》(StGB)第 152 條)、惡意中傷(《刑法典》(StGB)第 111 條)或誹謗(《刑法典》(StGB)第 297 條)等構成要件。

《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 7 條保護公平競爭,而上述刑事規定則旨在保護經濟名譽、個人名譽以及對商業往來的信賴。

律師協助能為您帶來的好處

因貶損性陳述引發的法律爭議複雜,且往往時間緊迫。 即使是很小的措辭差異,也可能決定一項陳述是否被允許,或是否導致重大的請求權。 同時,受影響者必須迅速反應,以避免進一步損害。

經驗豐富的律師會針對性檢視是否存在不允許的事實主張,評估勝訴可能性,並堅決執行請求權。同樣地,周延策略亦至關重要,以有效保護自身聲譽並限制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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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貶損案件中,前幾天的正確策略往往是關鍵。及早行動不僅能保障權利,也能長期維護聲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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