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除名诉讼

根据除名诉讼提起的《德国商法典》第 140 条,允许普通合伙企业 (OG) 或两合公司 (KG) 的其余合伙人在与某合伙人的合作因重要理由变得无法容忍时继续经营公司。其余合伙人可以不按照《德国商法典》第 133 条解散公司,而是通过法律途径将相关合伙人除名。此程序是解散的合理替代方案,旨在确保公司继续经营。

除名诉讼是一种法律措施,合伙人可以通过该措施将另一合伙人因重要理由从公司中除名。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 140 条,合伙人除名诉讼在什么情况下是允许的?解释前提条件、流程和法律后果。

规则的目的

目标不是保护公共利益或维持公司本身,而是维护其余合伙人的继续经营利益。该规范考虑了双重无法容忍性

一般适用范围

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适用于定期和无限期的人合公司,即开放式公司 (OG) 和两合公司 (KG)。除名可以同样适用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即使是唯一普通合伙人的除名也是可能的,即使这会导致 KG 解散。但是,随后可以任命一名新的普通合伙人,并将公司重新转变为活跃的、持续经营的形式。

内部和外部关系

如果公司在内部关系中有效成立,即合伙协议存在且合作已经开始,即使尚未在公司注册簿中注册,也可以将合伙人除名。

但是,如果只剩下一名合伙人,则公司必须在外部关系中(通过公司注册簿注册)存在。只要公司尚未注册,它只是一家民法合伙企业 (GesbR),该企业不具备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如果只剩下一名合伙人,他不能简单地继续经营一家独资企业,只要 OG 或 KG 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

如果只是一家 GesbR(即没有注册的 OG 或 KG),则《奥地利民法典》第 1215 条中有一项类似规定。如果该人出现严重原因,这也允许将合伙人除名。

如果公司“错误地”成立,即合伙协议有缺陷可撤销,则此缺陷本身可能是一个重要的除名理由。这涉及合伙人通过欺骗威胁欺诈导致他人成立公司的情况。

因此,此人的行为是一个与个人相关的重要理由,证明将其除名是合理的。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除名诉讼不是快速决裂的工具,而是合伙人之间信任彻底破裂时的最后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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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人合伙企业和多人合伙企业

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也适用于双人合伙企业。同样,在多人合伙企业中,也可能出现只有一名合伙人没有除名理由的情况。他有权申请将所有其他合伙人除名。如果多名合伙人实现了除名理由,原则上可以对所有人采取行动,但始终需要对情况进行全面考虑。

人员适用范围

该诉讼针对一名或多名合伙人。在合伙人的继承人的情况下,只有在继承后才允许除名,因为只有那时才会产生合伙人身份。但是,可以在程序中考虑死者在继承前设定的重要理由。如果其余合伙人的受保护利益因死亡而消失,则除名权可能会失效。

前提条件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允许除名:

这意味着:只有通过除名才能实际消除干扰时,该程序才是合理的。

重要理由

“重要理由”需要:

作为最后手段的除名

合伙人的除名是最后的手段。与解散一样,它需要存在重要理由。但决定性的区别在于,除名并非对所有合伙人都同样有效,而是单方面损害被除名人

因此,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允许除名:

因此,除名不得用于改善其余合伙人的财务状况,而仅用于防止对公司的存在和运作能力的具体危险。
在除名倒数第二名合伙人时,重要的不再是公司面临的危险,而是维护公司价值

Rechtsanwalt Sebastian Riedlmair Sebastian Riedlmai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正是因为合伙人的除名深刻地影响了公司的结构,所以它需要最高的法律精确性,任何形式上的错误都可能导致程序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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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要解散理由的关系

《德国商法典》第 140 条与《德国商法典》第 133 条相关联,因此只有在同时存在重要的、与个人相关的解散理由时,才可能存在除名理由
并非合伙关系的每一次干扰都证明将合伙人除名是合理的。
该理由的与个人相关的性质至关重要:只有当无法容忍性根植于合伙人个人时,它才能支持除名。

解散和除名之间不存在等级关系:

全面的利益衡量

核心是两阶段的利益衡量

有必要检查所主张的情况是否构成重要的解散理由,即是否使原告无法容忍继续经营公司。

有必要检查这种无法容忍性是否仅针对相关合伙人,而与其余合伙人继续经营似乎是可能的。

只有当除名利益明显占优势时,诉讼才是合理的。

典型的除名理由

该目录并非详尽无遗。评估始终是在全面衡量利益并考虑个案所有情况后进行的。

过错并非绝对必要,只有在进一步履行合同变得不可能时,轻微过失才足够。

主张除名权

法律构成诉讼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 140 条,除名权是其余合伙人的集体构成权。它不能通过简单的意愿声明来行使,而只能通过法律构成诉讼来行使。具有法律构成效力的判决只有在其具有法律效力时才会生效。

该诉讼通常会导致合伙协议的变更,因为每次合伙人变更都意味着合同变更。如果倒数第二名合伙人被除名,则公司终止;但是,公司将通过普遍继承的方式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由剩余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如果被除名的合伙人自愿退出并且他的退出是一致同意的,则无需进行法律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协议取代了判决

及时主张和放弃

必须立即提起除名诉讼,否则除名权将失效。不得“储备”现有的除名理由,因为这与进一步合作的无法容忍性的要求不符。

放弃除名权可以明示或默示进行,例如,尽管知道除名理由,但仅终止或相关合伙人在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承担变更后的职位

但是,仅经过时间推移不足以假定放弃。决定性因素是,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根据诚信原则允许得出结论,即他不再希望行使该权利

由于除名权的集体性质,只有所有有权提起诉讼的合伙人共同才能宣布有效的放弃。

其余合伙人的共同诉讼

除名诉讼必须由所有其余合伙人共同提起。
如果即使只有一个有权提起诉讼的人没有参与,则必须驳回该诉讼。

原告形成必要的诉讼共同体。该规定与撤销管理代表权的规定相对应。

在此处阅读更多关于撤销管理或代表权的信息。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在除名诉讼中,专业的律师陪同是必不可少的,它可以明确问题,最大限度地降低责任风险,并确保公司的经济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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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义务

从合伙人的忠诚义务中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个别合伙人可能有义务参与除名诉讼。如果他拒绝这样做,可以起诉他同意提起诉讼,该同意诉讼可以与除名诉讼相结合。只有对拒绝合伙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才能取代他的参与。

但是,并非在每个除名理由中都自动存在合作义务。只有当合伙人的不合作具有滥用权利的性质时,即他的拒绝明显没有根据并且仅用于阻止除名,即使前提条件已明确满足时,才会产生这种合作义务

多名被告和或有请求

除名诉讼可以针对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无论除名理由是否相同或仅在事实上相关。如果针对即使只有一个被告的诉讼被证明是没有根据的,则必须完全驳回该诉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缺乏必要的合作。

诉讼请求始终是除名被告。它可以与公司解散的或有申请撤销管理权相结合。
也可以与作为主要或或有请求的解散诉讼结合

除名的法律效力

随着除名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只剩下一名合伙人,则会自动发生普遍继承:整个公司资产转移给最后一名合伙人。

律师支持给您带来的优势

合伙人的除名在法律上是复杂的,并且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在评估重要理由、正确提起诉讼和遵守期限方面。即使是很小的形式错误或不充分的理由也可能导致诉讼被驳回。

因此,律师陪同是必不可少的,以精确地检查法律前提条件,从战略上准备程序并避免经济上的不利影响。

常见问题 – F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