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StPO) 第 115f 及 115g 條,刑事程序中的偵查機關在有理由認為其中存有證據時,得扣押數位資料載體及其上所儲存的資訊。常見標的包括手機、電腦、筆電、平板、伺服器或 USB 隨身碟、硬碟等外部儲存媒介。

由於現代裝置通常含有大量個人與職務資料,存取此類資訊對隱私構成重大干預。因此,《刑事訴訟法》設有嚴格要件,並在許多情況下要求就已儲存資料的分析取得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StPO) 第 115f 及 115g 條規範刑事程序中對數位資料載體與資料的扣押。於符合法定要件時,該規定使偵查機關得以將電子設備及所儲存資訊作為證據予以保全並分析。

以淺顯方式說明奧地利對資料載體與資料的扣押:條件、權利、界限及《刑事訴訟法》(StPO) 第 115f 條重點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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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的要件

只有在為刑事程序中的證明所需時,方得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因此,偵查機關必須能合理推斷,在某一資料載體或數位儲存空間中存在與程序相關、可用以釐清犯罪的資訊。若無此等與刑事程序之具體關聯,即不得下令扣押。

此外,亦關鍵在於存在具體事實足以正當化對資料的存取。僅有懷疑或一般推測不足為憑;必須能以可理解的方式說明,何以可期待在涉案資料載體上取得證據。

此外,比例原則亦居於核心地位。對隱私之干預不得超過釐清犯罪所必需的程度。數位裝置往往包含大量個人資訊,因此存取資料必須特別審慎地加以理由說明。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資料載體扣押是否允許,始終取決於具體事實、證明目的及干預之比例性。因此,尤其在初次諮詢時,首先應檢視懷疑實際所憑據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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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准與扣押命令

原則上,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不得由警方自行作成命令。依《刑事訴訟法》,應由檢察機關下令,但僅得以事先取得法院核准為前提。此舉旨在確保對數位資料存量之干預受獨立司法審查。

法院在核准前將特別審查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以及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僅於審查結果肯定時,方得下令扣押。

措施之執行由刑事警察負責。其負責實際保全資料載體並存取相關資料。偵查機關必須嚴格遵守法院核准的要求,且僅得存取命令所涵蓋之資料。

Rechtsanwalt Sebastian Riedlmair Sebastian Riedlmair
Harlander & Partner Rechtsanwälte
„法院核准不取代細緻的法律審查,而必須本身清楚可見在何種範圍內允許何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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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載體扣押之法院核准內容

關於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之法院核准,必須包含若干法定必要事項。這些形式要件旨在確保對數位資料存量之干預具有明確界限並可被理解與追溯。因此,法院之決定不得概括為之,而須精確描述具體事由及措施範圍。

必要事項首先包括刑事程序之名稱以及(如已知)被告姓名。此外,核准仍須載明被告被懷疑之行為及其法定名稱,以釐清資料載體扣押所屬之脈絡。

另一項核心內容是陳述相關事實,以表明該措施對釐清犯罪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另須明確界定允許扣押之資料類別與資料內容,以及存取涵蓋之期間,以避免偵查機關在無具體限制下存取所有已儲存資料。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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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載體扣押不僅在於法院同意,更取決於核准是否對措施之內容、事由與界限作出充分具體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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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扣押之資料載體與數位儲存位置

《刑事訴訟法》(StPO) 第 115f 及 115g 條之扣押,得涉及多種數位裝置與儲存位置。原則上,凡已儲存或可能儲存電子資訊的任何資料載體,只要其資料可能對刑事程序具有重要性,即在範圍之內。

典型例子包括手機、智慧型手機、電腦與筆記型電腦。此等裝置常含通訊資料、文件、照片或其他可能作為證據的數位內容。此外,若有理由認為其上儲存有相關資訊,平板、外接硬碟或 USB 隨身碟亦可能成為扣押標的。

此外,措施亦可涵蓋位於裝置本體之外的數位儲存位置,例如企業伺服器、網路儲存或其他電子儲存系統。關鍵不在資料載體的具體形式,而在於其上是否可能存在對釐清可罰行為屬重要的資訊。

Rechtsanwalt Sebastian Riedlmair Sebastian Riedlm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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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被扣押的不僅是手機或筆電等傳統裝置;原則上,只要推定其中存有程序相關資料,任何數位儲存位置皆可能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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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取外部儲存位置的資料

現今數位資料往往不再僅存於單一裝置。許多資訊會存放於雲端服務、線上帳戶或其他外部儲存架構中。《刑事訴訟法》因應此技術發展,也允許存取此類外部儲存資料。

因此,只要資料可透過某裝置連達或與該裝置相關,扣押亦可及於位於實體資料載體之外的儲存位置,例如雲端空間、線上電子郵件帳戶、企業伺服器或其他網路型服務。

在此等情況下,仍適用與扣押實體資料載體相同的法律要件。僅在有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其中存在相關證據,且存取明確為法院核准所涵蓋時,方得存取外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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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部儲存位置的存取在法律上並非毫無界限。即使是雲端資料或線上帳戶,也必須仔細檢視該存取是否確實為法官所核准之範圍所涵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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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迫危險情形下的暫時扣押(保全)

在特定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允許偵查機關迅速介入。若存在急迫危險,刑事警察得在未事先取得法院核准時,先行暫時保全資料載體與資料。此例外旨在防止在取得正式命令前,證據喪失或遭到變更。

尤其在否則將可能發生資料喪失或變更之虞時,得為此等保全。典型情形例如:

在此等情況下,刑事警察亦得在為保全相關資訊所必需的範圍內,暫時存取並閱覽資料。同時,已分析之資料必須記錄在案,以確保後續仍可對措施進行法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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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迫危險並非對任何保全措施的通行證,而是應從嚴解釋的例外,且日後必須能經得起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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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全必要資料之即時存取

不論是否屬急迫危險下之暫時保全,《刑事訴訟法》(StPO) 第 115f 條第 7 項 亦允許在必要時立即存取資料載體與資料,以便在既有法院核准的框架內,確切保全核准所涵蓋之資料。此處重點不在新增、自由的分析,而在於對核准資料之技術性保全。

此規定特別在相關資料需迅速保全、避免遭變更、刪除或失去可用性時,具有重要性。即便如此,存取仍限於核准範圍;偵查機關不得在無其他依據下擴及核准資料範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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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存取僅得用於保全既為既有核准所涵蓋之資料;超出者均需另具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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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備份與數位資料分析

在扣押數位資料時,對資訊進行技術性保全至關重要。目的在於盡可能完整保留資料,同時避免變更原始檔案。因此,常會製作所謂的原始備份

所謂原始備份,係指對現有資料存量製作完整的數位複本,作為後續程序中不變的參照。實際的分析與評估通常會以工作副本進行,以避免對原始資料造成改動。

數位證據保全的典型步驟包括:

此作法旨在確保數位證據於日後刑事程序中仍可被追溯與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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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數位證據而言,完善的技術性保全往往與措施本身的法律允許性同樣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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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存取原始備份與工作副本

已保全的資料存量不得任意多次、且未具新法律依據即再次分析。若基於特定事實或情況,得認為需要再次存取原始備份或工作副本,且法定要件仍然具備,則允許作成新的命令並取得法院核准

這在實務上表示:先前的核准並不當然涵蓋日後任何再次存取。若要再次存取已保全的資料,該後續步驟必須獨立提出理由。此舉旨在防止已一次保全的資料日後在欠缺充分控制下被不斷擴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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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後再次存取已保全資料,並非自動包含在首次核准之內,而須另行審查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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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的界限

扣押數位資料載體並非無限的偵查手段。即使在數位領域,也適用比例原則,要求在刑事追訴與保障隱私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因此,扣押僅得在釐清犯罪所必要之範圍內為之。於許多情況下,僅需保全或複製特定資料,無須長期扣留整個資料載體。

此外,如已可透過影像、錄音或資料複本達成證明目的,且無理由認為主審時需以原本提出資料載體本體或原始資料,則扣押亦不具允許性,且經受影響之人請求時,無論如何均應予以解除。立法者因此明確表示:對資料載體的長期剝奪不得超過證明目的所要求之程度。

措施的典型界限例如:

若證明目的已可透過複本或其他保全措施達成,則通常不再允許繼續扣押資料載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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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數位資料的扣押,其法律界限在於:只要可用較溫和手段達成證明目的,即不應再繼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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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扣押影響之人的權利

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往往深度侵入個人與職業生活領域。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多項受影響者的保障權利,以確保干預可被法律審查,且當事人得以獲知該措施。

一項核心保障措施是保全(扣押)之確認文件。其資料載體或資料遭扣押或保全者,必須被告知並取得相應確認。該確認原則上應立即或最遲於 24 小時內製作或送達。

隨確認文件,亦須告知受影響者得申請由法院就解除或繼續保全作出裁定之權利。此可確保暫時措施不僅停留在偵查機關層面,而得接受司法審查。

受影響者最重要的權利特別包括:

上述權利旨在確保措施之透明性,並使法院得以進行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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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資料載體扣押者不僅負有義務,也享有明確的程序權利,且應及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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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資料載體與資料的扣押

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不得維持超過進行刑事程序所必需之期間。一旦措施之法定要件不再具備,即須解除扣押。

例如,若事後發現資料載體上不存在相關證據,或證明目的已由其他措施達成,則繼續扣押在法律上即不再允許。

關於解除的決定,依程序階段由不同機關負責:

若對扣押之申訴獲得支持,法院亦得命令解除該措施。

若在救濟程序中認定,從一開始即欠缺法定所需之初步嫌疑,亦具有特別重要性。在此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另規定額外的法律效果。對當事人而言,尤其在措施起點即不合法時,將可能特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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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法定要件不復存在或證明目的已達成,即不得僅基於實務便利而繼續維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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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資料載體與資料的提供存取義務

若欲扣押資料載體或資料,相關人士可能被要求協助使偵查機關得以存取所儲存資訊。此義務源自 《刑事訴訟法》(StPO) 第 115g 條,尤其適用於掌控資料載體或相應存取方式之人。

協力義務可呈現多種形式,其目的在於使偵查機關能存取相關資料,而不致因技術障礙而無法進行。

可能的義務例如:

上述協力義務旨在有效保全數位證據,同時不損及資料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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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存取義務的範圍可能很廣,但並不免除偵查機關以合法且符合比例的方式設計與執行存取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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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與閱覽權之保障

對於揭露特定資料將構成規避法定保密義務的情形,法律設有特別保障機制。此在律師保密義務,亦包括其他依法受職業保護之秘密領域中,尤具重要性。

在此等情況下,應要求當事人具體指明資料處理結果中,其認為揭露不允許之部分。為此,當事人享有就資料處理結果之閱覽權。此舉旨在防止受保護之秘密領域在未經法律審查下被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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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在敏感資料案件中,必須清楚區分何者可被利用,以及何處開始屬於法律所保障之保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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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扣押後的事後司法審查

若在急迫危險下,資料載體先僅被暫時保全,並不表示已最終決定扣押得合法續行。刑事警察就此等保全必須立即,最遲於 14 日內向檢察機關報告。

其後,檢察機關要麼向法院聲請扣押;要麼在法定要件不存在或已不復存在時,命令解除保全。若法院不予核准,機關須回復合法狀態,並銷毀自該偵查措施所取得之結果。法律因此明確:僅屬暫時的保全不得在缺乏司法審查下長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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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保全僅在迅速報請檢察機關,並隨後接受司法審查的情況下,方屬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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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扣押之實務案例

在實務上,刑事程序中扣押數位資料載體的重要性日益提高。許多犯罪如今會留下數位痕跡,儲存在電子裝置或線上服務中。

其中最常見的是扣押手機。智慧型手機包含大量資訊,例如訊息、聯絡人、照片、定位資料或網路瀏覽紀錄;這些資料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具有證據價值。

其他數位裝置亦可能成為扣押標的。 典型例子包括:

隨著數位通訊的重要性提升,資料載體扣押如今已成為刑事程序中最常見的偵查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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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資料載體扣押如今常涉及手機與職務使用的裝置,因為現代通訊的相當大部分都反映於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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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在刑事程序中的重要性

數位資料在現代刑事程序中具有重大意義。許多犯罪如今透過電子通訊工具策劃或記錄,因此重要證據亦常存在於數位裝置或線上服務中。

典型的數位證據包括:

分析此類資料可就犯案過程、相關人之間的聯繫或行為的時間序列提供關鍵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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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在刑事程序中常居核心地位,因其可使通訊紀錄、文件、位置與時間流程得以被追溯與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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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協助能為您帶來的好處

尤其在扣押資料載體與資料時,及早取得律師協助格外重要。數位裝置通常包含高度私密、職務與經濟上敏感的資訊。因此,必須精確檢視措施的法定要件是否確實具備、法院核准是否足夠明確,以及實際存取是否未逾越允許範圍。

委任律師代理可及早審查扣押範圍、資料分析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對保密保障或比例原則的違反。同時,也能迅速判斷是否適宜聲請司法審查、解除措施或限制資料存取。此可釐清情勢、保障您在偵查程序中的權利,並可能對有效抗拒對您私人或職業生活領域的不當干預起到決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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