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企业通过虚假陈述欺骗性陈述隐瞒重要信息,使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产生错误印象,则构成误导性商业行为。在法律上,决定性的并非任何模糊之处,而仅指足以诱导市场参与者(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企业主)做出其在其他情况下不会做出商业决定误导性商业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目的是确保公平的市场条件,并确保决策基于清晰且真实的信息。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谓的“黑名单”中明确列出的行为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它们在任何情况下均被视为具有误导性

误导性商业行为是指任何通过虚假事实欺骗不完整信息诱导市场参与者做出其在获得诚实且清晰的信息时不会做出的决定的商业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解释了何时广告和商业行为构成误导,以及违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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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误导性商业行为的规则并非可自由协商的合同法,而是强制性的竞争法。因此,企业不能通过一般条款与条件(AGB)或提示说明来规避这些禁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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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目的三元论

该规定旨在防止市场参与者因不正确、不完整或其他欺骗性商业行为而被诱导做出商业决策,而这些决策在获得正确信息的情况下本不会做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追求三重保护方向:

  1. 竞争对手
    保护免受竞争企业不公平商业行为造成的竞争扭曲。
  2. 市场对方
    保护消费者和其他购买者免受欺骗和错误决策。
  3. 公众
    保护对功能正常、透明的竞争体系的利益。

如今,对市场对方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其背景是欧盟法律通过《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RL-UGP)的发展,该指令主要旨在确保知情和自主的市场决策。

真实性与信息原则

禁止误导的核心出发点是真实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商业陈述不得客观虚假具有欺骗性。竞争应基于客观正确的信息,以便能够理性地做出市场决策。

根据信息原则,商业行为必须包含市场参与者做出知情商业决策所需所有重要信息。因此,信息的完整性和透明度成为焦点。

真实性与信息原则相辅相成:

它们共同确保市场透明度并实现自主商业决策。因此,现代竞争法不仅保护免受主动欺骗,还保护免受误导性不完整信息的影响。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的欺骗行为

当企业主动使用一种在公众中产生对要约的错误设想的陈述时,即构成作为引起的误导。因此,欺骗是由具体的行为产生的,例如通过广告、产品展示或其他形式的市场沟通。

竞争法不仅关注明确的虚假陈述。如果看似无害的陈述在公众中引起了不准确的预期,也可能存在问题。因此,衡量标准始终是行为的整体印象

企业经常通过对产品特性或优惠经济利益的有针对性陈述来影响购买决策。 正是在这些领域,误导行为尤为频繁。

虚假陈述引起的误导

通过行为误导的一个重要子类别涉及不正确陈述

陈述是指任何具有客观可确定和可验证内容的商业声明或表述,能够使目标受众对企业、产品或服务产生特定印象。

此类陈述可以以不同形式出现。陈述可以是书面、口头、图像或默示的。因此,广告文案、产品名称、价格信息、包装、图片、符号或其他商业表述均被涵盖,只要它们具有可验证的事实内容

如果陈述所产生的印象与实际情况不符,则该陈述是不正确的。因此,不正确不仅限于客观虚假的断言。即使是客观正确的陈述,如果它们可能在公众中造成错误观念,也可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意义上是不正确的。关键在于目标受众是否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方式理解该陈述。

然而,对于单纯的价值判断、纯粹主观意见或明显具有广告性质的夸大而无客观可验证内容的,则不构成陈述

其他欺骗性行为引起的误导

除了不正确陈述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还涵盖其他欺骗行为。这些商业行为不一定包含客观虚假陈述,但仍可能在目标受众中造成错误观念

在不正确陈述中,具体声明的虚假性或误导性是重点,而其他欺骗行为则着眼于整体商业行为的欺骗效果。因此,关键不是单个声明的真实性,而是商业行为所传达的整体印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7 项中列举的事实构成 涉及可能在公众中对相关产品造成不准确观念的商业行为。关键在于商业行为的具体设计是否在一般知情且理智的市场参与者中产生误导性整体印象。

因此,与不正确陈述不同,重点不是单个声明的客观虚假性,而是整个商业行为的欺骗性。例如,产品可能通过其设计给人留下区域性、特别优质或天然制造的印象,而实际上并非如此。

不作为引起的误导

当企业未告知关键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评估一项要约至关重要时,即构成不作为引起的误导。在这种情况下,错误印象并非由虚假陈述产生,而是由省略相关信息产生的。

这种情况在企业隐瞒以下信息时尤为常见:

因此,竞争法并不要求提供完整的产品说明。然而,企业必须披露那些对于现实评估要约所必需的信息

通过隐瞒重要信息进行误导

通过不作为误导是指市场参与者被隐瞒了做出知情商业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与通过行为误导不同,这里重点不是通过虚假或欺骗性陈述进行主动欺骗,而是公众信息不足

因此,如果经营者隐瞒、掩盖、不清楚或误导性地呈现重要信息,或未及时提供,则其行为具有误导性。

信息原则要求经营者披露对商业决策至关重要信息。因此,重点不仅是真实性,还有信息的完整性和透明度。

如果缺少重要信息,就会形成不完整的要约印象。消费者随后会在错误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因此,企业必须确保重要信息能够清晰、易懂且及时地提供。只有这样,市场参与者才能相互比较要约并做出明智的决定。

Rechtsanwalt Sebastian Riedlmair Sebastian Riedlm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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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重要信息的人,即默认了消费者将在不完整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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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信息

重要信息是指市场参与者做出知情商业决策所需的信息。因此,经营者有义务完整、清晰、易懂且及时地提供此类信息。

哪些信息是重要的,取决于个案情况、产品类型以及所使用的传播媒介。通常,关于产品特性、价格、额外费用、合同条款以及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信息特别重要。

误导的可能性

商业行为只要可能具有误导性,就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因此,不要求实际有人被欺骗或已发生损害。关键仅在于声明或设计是否可能在一般知情且理智的市场参与者中造成错误观念。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要求误导行为能够促使市场参与者做出商业决策,而如果没有该误导,他们就不会做出该决策。商业决策的概念应广义理解。它不仅包括实际的购买行为,还包括前期决策,例如进入商店、点击要约或更深入地研究广告。

在评估时,始终以商业行为的整体印象为准。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单个声明。设计、突出显示、图片或要约的具体呈现也可能构成误导性。

对于模棱两可的陈述,适用不明确规则。如果相当一部分目标受众认为广告声明具有欺骗性含义,则该广告声明已具有误导性。因此,广告商必须接受对其最不利的解释。

平均市场参与者的标准

在评估误导行为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以一般知情、细心和理智的市场参与者为标准。这个虚构的比较对象作为评估商业声明和商业行为的客观标准。

一般市场参与者具有一般经验知识,并根据具体情况以不同程度的注意力感知广告。他不会特别精确地分析广告声明,也不会从法律或科学角度进行审查。但同时,他也不被认为是特别轻信或完全不加批判的。

平均消费者拥有正常的经验知识,并且基本上保持警觉。同时,他阅读广告时通常不会带有特别的法律精确性。许多陈述他只是简短地感知,尤其是在日常消费品方面。

注意力程度取决于具体的决策情境。在以下情况下注意力更高:

平均市场参与者的典型特征包括:

这一标准防止了广告仅从特别挑剔或特别轻信的人的角度来评判。决定性的始终是一般市场参与者的视角。

广告陈述的整体印象

在竞争法中,重要的不仅是单个词语或表述。决定性的始终是广告在公众中引起的整体印象

消费者通常不会逐句分析广告陈述。他们感知广告往往是匆忙的且作为一个整体画面。正是这个整体画面决定了某种展示是否被视为具有误导性。

广告中的单个元素可能产生特别强烈的效果。特别强调的陈述往往比其他信息更能塑造印象。

因此,以下内容尤为相关:

即使是看似次要的细节也可能影响整体印象。如果广告整体上传达了错误画面,尽管有单个正确的陈述,它仍可能被视为具有误导性

因此,竞争法始终从平均市场参与者的角度评估整个展示

黑名单 – 明确禁止的商业行为

黑名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附件第 1 至 23 项,补充了关于误导性商业行为的一般规则。这份名单的目的是清晰明确地禁止典型形式的特别有问题的广告。虽然对于其他误导性商业行为通常必须检查广告在个案中产生了何种印象,但对于黑名单适用另一项原则:其中提到的行为始终是不允许的

误导性商业行为领域,黑名单主要涵盖了特别明确的欺骗情形。例如包括:

一旦某项行为符合该名单中的任一构成要件,即构成违反竞争法。此时,是否真的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者个案中的具体影响有多强,都不再重要。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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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包含立法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认定为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因此无需进一步个案审查即可禁止。“

实践中误导的典型表现形式

随着时间的推移,判例法已经形成了某些典型的误导性商业行为表现形式。这些案例类型在竞争法中特别常见,并作为评估误导性可能性的重要参考。

重点通常是关于价格、质量、特殊优势或企业市场地位的陈述,因为这些因素对公众的商业决策具有特殊重要性。

最重要的案例类型包括:

独占性广告

独占性广告是指企业为其自身或其产品声称在竞争中占据领先地位。这向公众传达了所宣传的产品相对于所有竞争对手具有特殊或独特的地位。

此类陈述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典型的措辞例如:

公众理解此类陈述为,与竞争对手相比确实存在客观优势。因此,对独占性主张的合法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只有当所声称的领先地位确实存在且与竞争对手相比具有明显优势时,独占性广告才允许。此外,这种优势必须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不能仅仅是暂时的。

如果所声称的领先地位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多个竞争企业处于同等地位,则广告具有误导性,因此不合法。同样,如果与竞争对手相比所声称的优势微不足道,或者广告声明在公众中引起了超出实际情况的进一步想象,则也构成误导。

引人注目广告

引人注目广告是指广告中的单个声明或设计元素被特别突出显示,从而有针对性地吸引公众的注意力。

引人注目之处通常决定了广告的第一印象和主要印象。因此,竞争法对引人注目地突出显示的声明进行特别严格的评估。

引人注目之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如果突出显示的印象本身是虚假或易于误解的,并且澄清说明不足以纠正这种印象,则引人注目广告具有误导性。

澄清条件只有在清晰可辨、措辞明确、易于阅读并直接相关时才足够。

模棱两可的陈述

模棱两可的陈述是指广告声明允许多种含义,并且其中至少一种含义具有误导性。

对于模棱两可的陈述,适用不明确规则。根据该规则,广告商必须接受对其最不利解释,只要这种解释在公众看来是合理的。关键不是经营者希望其声明具有何种含义,而是目标受众实际如何理解该声明。

只要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该声明具有欺骗性含义,就已构成误导。

模棱两可的陈述产生于:

误导性商业行为的类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7 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7 项具体规定了误导性商业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该条款列举了商业声明或行为特别容易在公众中造成错误观念的各种领域。关键始终是具体的商业行为是否能够促使一般知情且理智的市场参与者做出如果没有误导就不会做出的商业决策。

第 1 项:产品的存在

这一类型涉及商业行为,这些行为对产品是否存在或其类型产生错误观念。例如,对实际不可用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或将产品描述为特殊产品类别,而实际上并不具备所声称的特性,都可能具有误导性。关键在于商业行为在公众中产生的整体印象。

第 2 项:产品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2 项涵盖了关于产品重要特性的误导。这尤其包括关于产品的性质、成分、质量、数量、来源、制造方式、使用可能性或预期使用结果的陈述。如果商业行为在公众中对这些特性造成不准确的观念或掩盖了重要信息,则构成误导。

第 3 项:关于产品特性和产品测试的陈述

本规定旨在防止对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产生错误观念。尤其涵盖了关于保证、客户服务、撤销可能性或其他合同服务的误导性陈述。同样,将法定义务描述为经营者的特殊自愿附加服务也是不允许的。

第 4 项:市场行为的总体情况

关于价格和价格优势的误导在实践中特别相关。如果商业行为在公众中对实际定价造成错误观念,则具有误导性。这涉及例如不正确的价格信息、隐藏的额外费用或虚假的特殊折扣和价格优势。价格信息尤其会极大地影响商业决策,因此在竞争法中受到严格评估。

第 5 项:价格和定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5 项涉及经营者给人留下某些服务、维修或措施是必要的印象,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的情况。该规定还涵盖了夸大危险或风险的描述,以促进某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该条款旨在保护市场参与者免受人为制造的决策压力。

第 6 项:维修和更换的必要性

这一类型涉及关于经营者身份、资格或特殊地位的误导。尤其不允许对专业能力、奖项、会员资格或官方批准进行虚假陈述。同样,不准确地援引合作关系或特殊市场地位也可能构成误导。

第 7 项:经营者的身份和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保护消费者免受对其法定或合同权利的错误观念。尤其具有误导性的是将法定权利描述为经营者的特殊自愿服务。这涉及例如担保权撤销权或其他法定保护机制。该条款旨在防止消费者对其权利的实际范围不清楚。

Rechtsanwalt Sebastian Riedlmair Sebastian Riedlm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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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禁止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误导性信息,特别是将法定权利描述为特别自愿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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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3 款与其他产品或标识的混淆风险

如果存在与其他产品、企业或标识的混淆风险,也可能构成误导性商业行为。这会在公众中造成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经济、组织或其他联系的不准确印象。

混淆风险产生于使用相似的:

关键在于,一般知情且理智的市场参与者是否可能根据整体印象认为产品或企业来自同一经营单位或经济关联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存在观念上的联系风险足够了。不要求实际发生完全混淆。关键在于具体的呈现方式是否可能造成对经营来源或经济归属的错误观念。

在知名品牌或已建立的企业标识中,混淆风险尤其相关,因为公众通常会对其来源产生更高的期望。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的界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规定的混淆风险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规定的标识法上的混淆风险区分开来。尽管这两个条款都旨在保护公众免受错误观念的影响,但它们在保护对象和功能上有所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保护免受误导性商业行为的影响。重点是公众对产品或企业的经营来源、经济联系或归属的欺骗。关键在于具体的商业行为是否可能在一般知情理智的市场参与者中造成错误观念。

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9 条则直接保护标识权和企业标识。该条款旨在保护名称、公司名称、品牌或其他标识的显著性免受第三方未经授权的使用。因此,重点不是主要在于公众的误导,而是保护标识持有人免受对其标识地位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着眼于商业行为的欺骗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通常要求使用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从而产生经营来源方面的混淆风险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6 款的购买邀请

在竞争法中,所谓的购买邀请扮演着特殊角色。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6 款,这指的是以某种方式展示产品和价格的商业信息,使消费者能够立即做出商业决策。

因此,购买邀请并非仅在具体的合同要约出现时才存在。只要产品及其价格的展示方式使消费者能够根据信息更深入地研究要约或立即做出购买决定,就已足够。

购买邀请伴随着特殊的告知义务。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做出知情商业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 这尤其包括:

如果这些信息被隐瞒、不清楚地呈现或未及时提供,则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规定的误导性不作为。

媒体领域的损害赔偿特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7 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为媒体企业规定了一项特殊的损害赔偿特权。根据该规定,媒体所有者出版商媒体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对媒体中的误导性陈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被指控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项规定的背景在于保护媒体自由。媒体不应仅仅因为发布广告或第三方内容而面临全面的责任风险。由于媒体通常必须信任第三方信息的准确性,法律限制了其损害赔偿责任。

个人适用范围

媒体领域的损害赔偿特权尤其保护媒体所有者、出版商、发行商以及参与媒体内容发布或传播的媒体工作人员。该规定考虑了媒体通常发布第三方内容,特别是广告或新闻稿,并且对其内容的完全控制往往受到限制的情况。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媒体自由和媒体运营的实际功能

特权的前提条件

责任限制仅在媒体企业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时才适用。因此,媒体不得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误解所传播信息的不正确性。

重大过失是指媒体忽视了特别明显的警告信号,或对声明的真实性明显存在的疑问置之不理。例如,如果广告包含明显不切实际的承诺,或者通过简单检查就能立即识别出误导性,则属于这种情况。

相反,如果媒体确实知道信息是虚假的,或者本应轻易识别出欺骗性,则责任特权将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媒体企业也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媒体企业没有义务全面审查每一条广告声明的内容。关键在于,如果媒体在媒体领域以通常的谨慎态度行事,是否能够识别出误导性。衡量标准是,在具体情况下,一般媒体企业应承担哪些审查义务。信息的不正确性越明显,特权就越容易失效。

责任限制的范围

该特权仅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停止侵权、消除或发布请求权不受影响。因此,尽管有责任限制,媒体企业仍可能被要求将来不再传播误导性内容。

因此,该规定并非导致完全免责,而仅仅是限制过失媒体发布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

误导性商业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

随着数字化进程,广告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企业如今利用在线平台、社交网络和评价门户来展示其产品。这创造了市场沟通的新可能性,但同时也产生了误导性商业行为的新形式

现代误导行为通常发生在广告不被立即识别为广告的地方。用户随后会将内容感知为中立信息或推荐,尽管背后实际上存在经济利益。尤其是在互联网上,编辑内容、评价和广告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例如,有问题表现形式包括:

此类行为极大地影响购买决策。消费者越来越信任其他用户的推荐或看似独立的评价。如果这些信息被操纵,就会产生关于产品质量或受欢迎程度的错误印象

因此,竞争法越来越多地对这些发展做出反应。数字广告形式也必须设计得透明且真实

Rechtsanwalt Peter Harlander Peter Harl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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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广告并非法外之地,排名、评价和网红帖子也必须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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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广告的界限

并非每一个夸张的广告陈述都自动构成误导。广告依赖于渲染、情感和注意力。因此,企业可以正面展示其产品并特别强调优势。

因此,竞争法接受所谓的广告夸张。这些是指公众能够识别为广告夸张且不会从字面上理解的陈述。例子包括“独特的口味”或“无与伦比的体验”等陈述。

然而,如果广告包含与现实不符的可验证事实陈述,则是不允许的。因此,决定性的因素是公众将陈述理解为主观的广告观点还是具体的信息

因此,误导的界限主要在于广告:

企业可以极具说服力地展示其要约。但在此过程中,他们必须确保其陈述不会引起对要约的错误设想

广告的完整性

广告可以简化、突出并产生情感效果。因此,企业没有义务完整展示产品的每一项特性。竞争法不要求全面的产品说明。

只有当缺失的信息决定性地改变了广告印象时,才会产生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公众期待获得某些信息,因为它们对于评估要约尤为重要。

因此,企业可以强调优势,但必须注意不要通过省略核心信息而产生错误预期。只要广告不扭曲现实,它就是合法的。

此义务与以下信息相关:

如果缺少此类信息,尽管有单个正确的陈述,广告仍可能显得具有误导性。企业主不必事无巨细。但他不得省略任何关键信息,如果这会使要约看起来比实际情况更便宜、更清晰或更好。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法律后果

如果企业使用误导性商业行为,可能会产生法律后果。这些规定的目标是将竞争重新引向公平条件,并防止进一步的欺骗。

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包括: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误导性商业行为,停止侵权请求权和消除请求权只能由竞争对手、促进企业经济利益的协会以及某些法定利益代表机构和当局提出。这包括联邦劳工和雇员商会、奥地利经济商会、奥地利农业商会主席会议、奥地利工会联合会、联邦竞争管理局以及消费者信息协会。

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由任何受误导性商业行为影响的人提出。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欺骗行为被终止,并使市场重新获得正确的信息。同时,这为企业认真且真实地设计广告创造了明显的动力。

律师支持的优势

围绕误导性商业行为的竞争法非常复杂。广告中即使是微小的表述也可能引发法律风险。与此同时,企业在竞争中面临着压力,需要将产品展示得具有吸引力且有说服力。正是在这一点上,早期的法律审查会有所帮助。

律师可以有针对性地审查广告陈述和营销措施,看它们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要求。由此通常可以在事前避免警告信、停止侵权诉讼或形象受损。同样,如果受影响者因竞争对手的误导性广告而处于不利地位,他们也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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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的法律咨询可以带来清晰度和安全性。企业可以自信地投放广告,而无需承担违反竞争法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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