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再审是一种法定非常规法律救济,当存在严重缺陷时,可借此重新审理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已完结程序。原则上,行政法保护法律确定性:一旦行政决定具有形式上的法律效力,该事项不得再次裁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理由下,例如通过欺诈获得的决定、新出现的决定性事实或事后被不同评估的先决问题,法律才会打破这种既判力。法律依据见于第 69 条和第70 条《行政程序法》。因此,它作为纠正严重错误决定的工具,但又不损害法律确定性。

行政程序再审《行政程序法》第 69 条规定的严格条件下,允许重新进行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已完结程序,如果存在特别严重的错误或新的决定性情况。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 69 条,行政程序再审:条件、期限和效力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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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仅在例外情况下打破法律效力。若要成功利用再审,必须精确说明为何若无该错误,行政决定会作出不同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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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的意义与目的

再审作为纠正严重错误决定的工具。它旨在防止行政决定在基于错误基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法律在此追求两个目标:

只有当存在明确界定的再审理由时,机关才能重新进行程序。因此,法律在保护已完结决定和纠正明显错误发展之间建立了平衡的体系。

对于受影响方而言,这意味着再审虽然是例外,但却非常有效。它可以完全消除一个令人不安的行政决定,并导致新的裁决。

可进行的审查取决于程序类型。对于行政决定,通常通过主管行政法院进行。对于行政法院的裁决,则适用《行政法院法》第 32 条的特殊规定。

根据《行政程序法》的法律依据以及与其他法律救济的区别

核心法律依据见于《行政程序法》第 69 条和第70 条Allgemeines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简称AVG)。这些规定精确地界定了何时允许再审、适用哪些期限以及机关应如何操作。

重要的是要与其他工具明确区分:

再审明显不同。它要求不再有普通法律救济可用。只有这样,机关才会审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

这形成了一个结构化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提供普通法律救济。之后,再审作为严格限制的例外。

再审的条件

再审仅在多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允许。法律故意设置高门槛,以避免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被轻易质疑。

再审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进行。在申请时,由受影响方具体主张法定再审理由并及时提出。机关随后审查是否满足法定条件。

依职权再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当机关自身知悉法定再审理由时,即可考虑。

首先,程序必须通过行政决定完结并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再允许普通法律救济

此外,法律要求存在具体的再审理由。这些理由在法律中已穷尽列举。其他论点,例如机关仅仅不满意的评估,不足以构成再审理由。

因此,申请再审的人必须清楚地说明:

形式上的既判力与已完结的决定

形式上的既判力意味着对行政决定不再有普通法律救济。要么期限已过,要么终审机关已作出裁决。

从那时起,该事项原则上被视为已解决。这被称为已决事项。机关不得再次审查同一事项。

正因如此,再审代表着对既判力的突破。它仅在存在特殊法定理由时才适用,并且不保护自身的疏忽。

重要的是:
即使一方当事人自愿不提出法律救济或明确放弃,行政决定也会获得形式上的法律效力。事后对决定的不满不能取代再审理由。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 69 条的再审理由

法律在《行政程序法》第 69 条中明确列举了再审理由。此列举是穷尽性的。这意味着不考虑其他理由。

机关主要区分四种情况:

机关对所谓的“新情况”审查特别严格。新事实必须在原程序中已经存在。事后发生的情况不足以构成再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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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再审并非事后纳入新发展的工具。它只纠正原决定时已存在的错误。 “

再审理由概述

再审理由构成了整个再审制度的核心。如果没有明确可证的法定理由,行政决定将保持有效。法律穷尽列举了这些构成要件。

它们可以分为两类:

但所有再审理由都必须是对决定具有相关性的。仅仅存在错误是不够的。错误必须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若无此点,行政决定很可能作出不同结果。

因此,申请人不仅应提及法定构成要件,还应解释为何新情况会导致不同的裁决

欺诈取得和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

当行政决定是通过欺诈获得或基于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时,存在一个特别严重的再审理由。

当一方当事人故意误导机关时,即构成欺诈取得。 典型例子包括:

机关必须确信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仅仅怀疑不足以构成再审理由。但并非强制要求刑事法院的定罪。

此再审理由特别严重,因为它损害了对程序的信任。通过欺骗获得决定的人不能依赖其有效性。

新出现的事实和证据

最常见的再审理由涉及新出现的事实或证据。然而,这里有一个重要的限制:新情况必须在原程序时就已经存在。

这被称为“已存在但未知”的事实。例如,一份文件已经存在,但并非因过失而无法找到,直到后来才重新出现。事后发生的发展,如新的专家意见,不足以构成再审理由。

此外,当事人不得对未能提交事实负有任何过失。如果一个人在正常注意下本可以提出事实,则事后不能再援引。

因此,机关特别仔细地审查三点:

只有当所有三个标准都满足时,才考虑再审。

事后作出不同决定的先决问题

有些行政决定取决于所谓的先决问题。这是一个法律或事实问题,由另一个机构首先就机关作出决定所需的一个点作出裁决。

例如:吊销营业执照,因为另一个机关认定存在某种违规行为。如果该问题后来由主管机构作出不同评估,则原行政决定的基础就会改变。

要使此再审理由成立,必须满足多个条件:

仅仅法律意见的改变是不够的。新决定必须对主程序中的评估产生具体影响。

事后获悉的决定和已决事项

另一个再审理由是,如果事后获悉先前的决定,该决定在原程序中本应导致所谓的已决事项的抗辩

已决事项意味着:同一事实不得裁决两次。因此,如果已经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机关本应驳回后续程序。

如果此类先前决定仅在事后才获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但前提是:

此构成要件旨在防止相互矛盾的决定,并增强法律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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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需要的不仅仅是对决定的怀疑。关键在于,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能够清晰、可理解地呈现一个站得住脚的法定再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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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与申请

自知悉再审理由之日起两周期限

与再审相关的最重要期限是两周。它从当事人知悉再审理由的那一刻开始计算。

因此,关键不是新情况客观上何时产生,而是受影响方何时实际知悉。当事人必须可信地说明何时知悉新情况。

申请人必须合理地说明:

机关会仔细审查这些信息。仅仅主张是不够的。如果超过期限,机关将驳回申请,而不再审查其内容。

正因如此,受影响方在知悉新事实后应立即采取法律行动。

绝对三年期限和例外情况

除了两周期限外,还存在一个自行政决定送达或口头宣布之日起的三年绝对最长时限。在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再审。

此期限旨在维护法律确定性。即使是严重的错误,在一定时间后也会失去其突破力,以避免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悬而未决状态。

一个重要的例外涉及欺诈取得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在特定条件下,机关即使在三年期限届满后,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行动。

因此,遵守此最长时限决定了整个程序的合法性。

主管机关和正确的提交地点

再审申请应提交给一审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该机关接收申请并在程序中转交。

然而,批准或驳回的决定由终审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作出。这保持了与原法律效力负责的同一决策层级。

正确提交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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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错误或不明确的信息可能会严重延迟程序或导致驳回。因此,结构化和精确的申请是所有成功再审的基础。 “

再审程序的流程与决定

再审的流程遵循明确的法律结构。在提交申请后,机关首先审查形式条件,然后审查是否存在法定再审理由。只有在克服这些障碍后,它才会按照规定的范围继续进行程序。该程序并非旨在完全重新开始,而是旨在有针对性地纠正合格的错误

机关的审查与决定类型

收到申请后,机关首先审查形式条件。它检查是否遵守了期限,申请是否来自合法当事人,以及是否主张了法定再审理由。

之后,它才处理实质性主张。在此过程中,它评估所主张的理由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它是否能够改变原行政决定。

机关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处理申请:

这种区分很重要。驳回仅涉及形式缺陷。拒绝意味着机关已实质性审查申请并认为其无理由。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 70 条的再审决定内容

如果机关批准再审,它将撤销原行政决定。同时,它必须确定程序将在何种范围和层级上继续进行。

因此,该决定包含以下明确声明:

并非所有调查都会自动重复。先前的证据收集仍然有效,除非它们受到再审理由的影响。

因此,再审并非导致完全重新开始,而是对有问题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纠正

对原有决定的效力及程序的继续

经批准,原行政决定自始无效。这意味着,它在法律上被视为自始未生效。

随后,机关在规定的范围内继续进行程序。它补充调查,收集新证据或重新评估事实。

最终将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决定,取代旧的决定。这个新的行政决定可以再次通过规定的法律救济进行质疑。

因此,再审在明确的法律界限内实现了全面的重新评估。它提供了纠正严重错误的可能性,而不会损害整个法律效力体系。

决定后的法律保护

即使在再审程序中,法律保护也得到保障。如果申请被拒绝或驳回,当事人可以要求司法审查该决定。如果再审被批准并随后作出新的行政决定,该决定也受制于通常的法律救济。

对驳回的法律救济

如果机关拒绝或驳回再审申请,受影响方享有法律保护。因此,该决定并非最终不可审查。

对于拒绝决定,通常可以向主管行政法院提出行政决定申诉。法院审查机关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定条件。

在此过程中,行政法院特别审查:

法院不会自动用新的实体决定取代原决定。它首先审查拒绝是否合法。

结构良好且理由充分的申请,即使在申诉程序中,也能大大促进法律的执行。

批准和新实体决定后的法律保护

如果再审被批准,将进行新的实体程序。最终,机关将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决定,取代旧的决定。

对于这个新的行政决定,通常的法律救济仍然可用。当事人可以像对任何其他行政决定一样提出申诉。

重要的是要明确区分:

如果仅仅对新内容不满意,则必须针对新的行政决定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错过了此期限,新的行政决定也将获得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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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再审程序中,法律保护也不会终止。拒绝和新的实体决定都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救济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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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特殊性

再审不仅适用于机关的行政决定,也适用于行政法院的裁决和决议。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已完结行政法院程序,只有在《行政法院法》第 32 条明确列举的法定再审理由下才能重新审理。申请必须在知悉再审理由之日起两周内向行政法院提交;此外,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还存在一个绝对三年期限。因此,即使在司法程序中,再审仍然是严格的例外,仅在存在明确可证的、对决定具有相关性的理由时才打破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额外的特殊性。虽然再审的一般原则也适用于此,但存在特殊的期限限制。

如果行政处罚程序被中止,再审只能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进行。在许多情况下,此期限为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

法律旨在防止刑事程序无限期地重新开启。

这里也适用:再审不能替代错过的法律救济。它只纠正合格的错误或新的决定性情况。特别是在刑事领域,机关会特别严格地审查是否确实存在法定条件。

律师支持的优势

行政程序再审并非侥幸的第二次尝试。它仅在明确界定的法定条件下才适用。如果在此方面论证不精确或错过了期限,将彻底失去机会。

经验丰富的律师会首先审查是否确实存在有效的再审理由。他会评估新事实是否真正被视为“新出现”,或者先决问题是否已具有法律效力地作出不同决定。同时,他会严格注意遵守期限,以避免申请因形式原因而失败。

您的具体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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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再审打破了法律效力,机关会特别严格地审查。通过专业的协助,您可以从一开始就加强自己的立场,避免代价高昂的错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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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 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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