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的強制執行

在奧地利被稱為「執行」的強制執行,是指權利人透過國家強制力(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已確定的請求權(行為、容忍或不作為)。通常是指實現原告在成功的訴訟程序中確定的請求權。為了也能強制執行對被告的勝訴判決,執行程序旨在「強制」執行判決(「名義」)(因此也稱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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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

作為執行名義,可用於執行程序的包括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和財政機關的命令和裁決(通常是根據民事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但也可能來自行政機關或刑事法院),以及某些公證行為和其他《執行法》第 1 條中列出的名義

如果外國名義是在國外設立的,並且根據國際法協議或歐盟法律行為無需單獨的執行宣告即可執行,則可以將其等同於奧地利名義(有關詳細資訊,請參閱外國名義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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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種類

《執行法》規定了各種執行種類,以收取債權。以下將簡要說明這些種類:

動產執行(對動產的執行)

此執行種類是指對動產的執行,旨在收取未償還的貨幣債權。強制執行由法院執達員透過扣押和出售動產來進行。

但以下物品不得扣押:

如果原則上不可扣押的物品的價值與一般此類物品相比具有很高的價值(例如,與普通冬季外套相比的貂皮冬季外套),則可以例外。在這種情況下,有價值的物品可以實現相對於所需物品(作為受保護的、不可扣押的物品)而言比較高的銷售價值,並且可以更換。如果法院執達員沒有發現可扣押的物品,則債務人必須提交一份資產清單。
物品的權利可能存在特殊情況:

債權執行(對動產的執行)

在這種執行種類中,債權人接管了義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請求權,從而清償了未償還的債權。

最常見的債權執行種類是工資和薪金執行。執行法院在此向雇主發出付款禁令。因此,雇主不得再將應付的工資(除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給雇員,而只能支付給債權人。執行法院對雇員發出處分禁令。因此,雇員不得處分其對雇主的工資和薪金請求權。
如果義務人的資產狀況發生變化(尤其是在持續扣押(如工資債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隨時調整(不可扣押的免稅額)。

通常,債權的收取是透過轉帳進行的。但也有可能

債權。
但以下債權不得扣押:

不動產執行

在不動產執行中,債權人有三種不同的可能性來滿足其貨幣債權:

  1. 強制設定抵押權

債權擔保是透過為債權人登記抵押權、質押權或建築權來實現的。

需要注意的是,這並不能立即滿足債權人。但他獲得了一項擔保權。債權人只能稍後透過向法院申請強制管理或透過強制扣押進行拍賣來獲得。如果債權人之前已經擁有(合約)質押權,則會立即登記執行註記。這意味著:

2. 強制管理

債權擔保是透過持續使用該不動產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潤來實現的,這些利潤用於支付貨幣債權。

法院會為強制管理指定一個人。強制管理人負責代替債務人將收入支付給債權人。

3. 強制拍賣

債權擔保是透過拍賣該不動產來實現的。在強制拍賣中,透過處分該不動產來實現直接滿足,債權人從而獲得貨幣收益。

實物執行

實物執行包括各種執行種類,例如用於實現行為(例如騰空執行)、容忍和不作為(例如用於執行交出或履行請求權)的執行。在此,應履行的行為是透過行使直接強制力來執行的,在某些實物執行中,是透過處以懲罰性罰款來執行的。

交出請求權應由法院執達員執行。如果無法在義務人或第三人處確保要交出的物品,債權人可以提起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訴訟。

如果要騰空一個物體(例如出租房屋),執行名義適用於所有從義務人處獲得權利的人(也包括家庭成員)。但是,如果另一個人獨立於義務人擁有其權利(例如自己的租賃合同),則執行名義的效力不適用於該人。

如果該物品與其他人共同所有,則可以分割該物品本身,或者透過處分的方式,將各自的請求權支付給其餘的(共同)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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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法院

在此,我們區分事物管轄權和地域管轄權。

事物管轄權

在第一審中,負責執行程序的事物管轄權始終是普通地方法院。

地域管轄權

地域管轄權原則上取決於義務人的一般管轄地。對於自然人,因此採用慣常居所,對於法人,則採用公司所在地。如果義務人在國內(奧地利)沒有一般管轄地,則可以採用該動產所在地區的地方法院進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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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和收費

執行程序中的律師費根據《律師費法》(RATG)確定。法院和執行費用根據《法院費用法》(GGG)和《執行費用法》(VGebG)確定。作為評估基礎,通常採用要收取的(主要)債權的金額。

在費用判決中,這些律師費和法院費用作為額外的(費用)債權被納入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中,並由法院執達員收取。

簡而言之:債權人雖然必須預先支付執行程序的費用。但是,如果可以收取,最終由債務人承擔法院費用以及法律代理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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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執行名義採取行動

由於在訴訟程序中已經確定了債權人的實質性請求權,因此作為義務人,您不能再對執行其內容的基本權利採取行動。這更多的是訴訟程序中的法律救濟問題(所謂的確認程序,與隨後的執行程序相比)。
但是,您可以對執行程序本身(即執行的方式或執行的分配)採取行動。

  1. 上訴

可以使用上訴來反對執行程序中的特定措施。上訴是一種法律救濟手段,用於反對法院的裁決。
特別是可以對以下裁決提出上訴

透過上訴提出異議。
以下情況不得提出上訴:

2. 異議

如果對判決提出異議,原則上不得將新的事實作為論據提出。這是基於訴訟程序和法律救濟之間的區別。如果事後還可以提出更多新的事實,那麼法律救濟將像第二次訴訟程序一樣起作用。在上訴程序中仍然禁止的事情,在異議的範圍內是允許的。例外情況下,可以提出新的事實。

異議尤其用於反對收益的分配或強制拍賣中的缺陷。

債權人也可以透過異議來反對已登記債權的金額或優先順序的分配。

3. 申訴

如果執行決定是由書記官(而不是法官)做出的(通常是對於純粹的貨幣債權),則可以使用申訴的法律救濟手段來反對。與上訴一樣,強制執行的措施也會受到批評。現在由法官審查爭議。

4. 投訴

如果您想批評執行行為的方式作為官方行為,您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投訴。
投訴分為:

5. 反對

如果出現以下情況,義務人可以非正式地提出反對:

由此可見,債權人必須在五天內提交資訊或名義的更正,才能有效地執行。否則,必須停止執行程序(也包括已經完成的行為)。如果義務人因此遭受資產損失,債權人甚至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6. 暫時中止執行

原則上,無法實現執行程序的中止。法律救濟(上訴、投訴等)也不會停止程序目前的狀態。
如果宣布延遲,原則上已經完成的行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義務人

此外,還必須滿足其他條件,這些條件尤其來自對執行名義本身的鬥爭(《執行法》第 42 條)。這意味著不僅要反對強制執行(行為)的方式,還要反對法院的判決。首先授權執行機關採取執行行為的名義應被取消。此外,不得危及債權人的利益。這來自進一步的先決條件,即加權的利益分配和擔保,即義務人的申請不得毫無希望。

如果在過渡時期已經滿足了債權人,或者已經約定了延期付款,執行機關也必須停止執行(「中止」)。當然,對於義務人破產的相反情況也是如此。

關於分割訴訟的問題

  1. 我的土地被交給了強制管理人。我現在永遠也拿不回來了嗎?

可以。如果所有債權都可以透過其他方式清償,或者法院發出停止令(例如,如果執行名義被宣佈無效,或者您達成了不同的和解),您就可以拿回您的土地。

2. 我住在現在被強制管理的土地上。我和我的家人必須搬出去嗎?

不。在強制管理期間,您和您的家人可以使用土地上一個獨立的住宅單元。但這僅包括不可或缺的居住空間。如果您使用了其他空間,則必須在該期間將這些空間提供給強制管理人。

3. 我的土地要被強制拍賣了。我還能做些什麼來反對嗎?

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權是正確的,他原則上有權啟動強制拍賣。但在拍賣開始之前,您仍然可以嘗試與他達成協議。另一種付款協議可以導致拍賣程序延遲。
及時向法院提交一份帶有證據的此類協議,將批准所謂的延遲申請,而無需滿足其他條件。
強制拍賣程序也可以在三個月後重新開始。如果兩年沒有申請繼續執行,法院將完全停止執行。